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发布法律咨询 回复法律咨询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110法律微网
您的位置: 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所有类别 >> 其他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李波  徐荣康  陈晓云  朱建宇  周文才  
该问题已关闭

魏延伟受贿罪申诉状

河南 03-30 18:00  悬赏 0  发布者:138393…… 给我留言  回答:(0)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魏延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8日,身份证号码410923197311283012,2006年6月至2016年3月在南乐县梁村乡政府上班,科员级公务员,住南乐县梁村乡西崇疃村,电话13839386290。
二、原审法院及案号:南乐县人民法院
《(2009)南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
三、申诉请求:《(2009)南刑初字第68号判书》决以受贿罪判处魏延伟10个月刑罚,运用法理不当,出现大量虚假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延伟不服判决书判决,特请求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核,依法撤销!
四、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案情事实与经过:
2008年申诉人魏延伟在南乐县梁村乡人民政府抓畜牧工作,期间有参加能繁母猪保险的农户有母猪死亡,在向南乐县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中,由于索赔手续繁杂,在多次办理无果的情况下,农户也为了省事,提出让魏延伟代理办理,并承诺期间一切费用由农户承担。而代办母猪死亡保险索赔手续没有任何上级、领导安排此项工作,出于为民服务的思想,魏延伟陆续为一部分农户代理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并把保险金送到农户手中。因办理能繁母猪死亡保险索赔手续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有路费、电话费、打印复印费、生活费的产生,魏延伟没有义务为养殖户垫付,按事先约定确实收取了一部分农户的办理手续费用,每头从10元到100元不等,另有大部分的农户没有收取费用,更有一部分农户自行办理了手续,领取了保险赔偿金。所收取费用,魏延伟全部用于办理手续费用支出,并无盈余。
2009年初,因其他个人恩怨梁村铺两人搜索能繁母猪死亡出险的农户,拟写名单联名控告到南乐县检察院。2009年1月14日,魏延伟如实向县检察院表白了上诉事实。当日,魏延伟被南乐县检察院羁押到南乐县看守所。
在羁押期间,南乐县反贪局长崔俊有劝说魏延伟:魏延伟你承认的总额多了对你有好处,你承认了农户没承认,同样治不了你的罪,还能确认你属于自首。
而后,几经开庭审理。在每次开庭审理中,魏延伟每次要求证人到庭质证,公诉人付建政说,魏延伟你已经是犯人,没有权力要求证人到庭!法院审判承办人代荣芬也无回答可否,于是没有一个证人到庭。2009年10月12日,南乐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即《(2009)南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魏延伟被判十个月有期徒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能让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
而《(2009)南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完全是靠“证人”的口供,没有其他任何书证等物证的情况下,公诉人指控21000多元,法院认定16931元,因考虑到魏延伟在为农户办理手续过程中确有必要支出,把魏延伟在羁押前提交的5509.64元费用单据予以确认,从中减免,最后认定魏延伟受贿11421.36元,确认自首情节,判刑10个月。
而在判决书中,南乐县法院只列举了131名证人名单,并未明确写明每个证人证言魏延伟受贿的金钱数额,只是简单汇总了一下。
魏延伟在家人的劝说下,魏延伟没有上诉。
随后,至2016年3月,仍回到原单位南乐县梁村乡人民政府上班。由于国家提出从严治党,2016年4月,魏延伟被单位通知已被县纪检委决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魏延伟倍感冤枉,16次找到南乐县法院审判长郭冠勋,承办人代荣芬索要证人证言金额详单,最后,在法院院长马洪斌的压力下,郭冠勋才念给了魏延伟听,由此,魏延伟发现证人证言大量与事实不符。并且,2016年春节,魏延伟在自家发现部分证人在2008年领取母猪死亡保险赔偿金的领到条。
随后,魏延伟到各个证人家中,询问当时县检察院侦查以及证人作证情况。共有131名证人,有4人常年外出,4人已经去世;共见到了123人,其中有7人回忆不清楚,36人说是有上级或是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过他们,其中有7人说他们实际作证言数额与判决书数额不符;有80人说,从未有上级、检察院、法院找他们询问过办理能繁母猪保险索赔手续魏延伟收取费用一事,他们更没有做过魏延伟收取他们费用的证言,其中也有几人说当时魏延伟确实收取他们手续费,但是从未有上级、检察院、法院人员找他们作证,他们也从未有做过魏延伟收取他们手续费的证言!
并且,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魏延伟发现,有晁艳丽说她自己是魏记顺德儿媳妇,她证言魏延伟收取了她家100元,而魏记顺证言自己有三个儿媳妇,没有一个儿媳妇叫晁艳丽的,西崇疃村委会也做出了魏记顺没有一个儿媳妇叫晁艳丽的!这个情况在2009开庭质证的时候,魏延伟也说明过此证言为假!还有,郭国祥证言魏延伟收取他家的80元能繁母猪保险索赔手续费用,而其妻子朱秀平却证言魏延伟收取了她家的200元,法院采纳的确实魏延伟收取了他家的共计280元费用,夫妻二人为同一事,两种互相矛盾的证言,而且,一事两证,最后夫妻二人当面确认曾证言80元为真。
另有,《(2009)南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中张金芳证言魏延伟收取100元,武红证言魏延伟收取她家100元,而武红是张金芳的女儿,证言重复,法院采纳两次,重复计算!而事实是,张金芳家以丈夫武敬普在保险的能繁母猪死亡后,是她们自行办理的索赔手续,与魏延伟无关,自己也从未证言魏延伟收他们家钱的事。而女儿武红当时在外打工,根本不在家,怎么会做证言!?这个情况魏延伟在2009年开庭质证的时候也坚决反对过此正言为假,是武敬普自行办理的手续,与魏延伟无关!
桑现忠证言魏延伟为桑彦增办理的能繁母猪死亡赔偿金收取了100元,其实是姚顺河代领走的,根本就不经过他的手,他怎么能证明魏延伟收了桑彦增的100元?这个证言在2009年开庭质证的时候,魏延伟也曾坚决否认!王现民证言自己从魏延伟处给养猪户捎过钱,高章申900元,现有王现民的领到条,分明是领走的1000元,怎么能说是900元呢?还有其他38头母猪的赔偿金收条,都是养殖户亲手所写或者按了手印,都表明魏延伟足额分发了赔偿金,没扣一分钱!
以此为由,魏延伟向南乐县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并向两院院长如实反映了此事。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8日,南乐县法院、检察院驳回了魏延伟的申诉。
2016年8月22日,魏延伟以“蓄意诬陷,做假证”为由,向南乐县法院依法起诉了邵双玉、张金芳、史新宽、安月占、杨海根等五人,2016年9月12日县法院开庭审理,邵双玉、张金芳、安月占到庭,三人均当庭表示:自家2008年的能繁母猪死亡保险索赔手续是自行办理的,并未委托他人;2009年到如今南乐县检察院、法院从未询问过他们这事,他们更没有证言魏延伟收取过他们手续费一事,他们之前与魏延伟从未见面,也不认识,他们的名单出现在《(2009)南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证人名单中他们不知情。
史新宽未到庭,书面表示“自家的母猪保险索赔手续是自己办理的,与魏延伟无关,县检察院、法院从未找他落实情况,他更没有证言过魏延伟收取他手续费的证言一事。
杨海根未到庭,他书面表示,2008年虽然找过魏延伟办理相关手续,但魏延伟并未收取分文,县检察院、法院从未找他证言此事。
审判长张和平说:“刑事大于民事,刑事认定的事,民事不能推翻!”此话严重违背了:“刑事、民事都不大,法大,事实大”的法律原则!
魏延伟也多次向案件承办人李忠明提出:开庭审理应当庭宣读《(2009)南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卷宗被告证言部分,以验定真假,质证五名被告,并在开庭后到上级鉴定机构鉴定两者指纹是否一致。但南乐县法院对此要求置之不理!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魏延伟的诉讼请求!
    (二)、魏延伟受贿罪名适用法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2号文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魏延伟自己手中并无权力决定赔偿金是否赔付,赔多少,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养殖户代理办理能繁母猪死亡保险赔偿金的,是养殖户合法应得,没有为养殖户谋取不正当利益,构不成犯罪。能繁母猪死亡,向95518保险服务平台报案后,经过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勘察照相,就形成了赔偿事实,就应得到1000元赔偿金,这是养殖户的合法应得,魏延伟只是帮助他们提交了后续的理赔手续而已,赔偿金没有因为是魏延伟代理办理手续而增加,魏延伟没有为养殖户谋取不正当利益。魏延伟2008年虽是梁村乡政府“畜牧专干”,负责梁村乡动物防疫和畜牧各种统计报表,但亲身为养殖户办理能繁母猪死亡理赔手续,不是魏延伟的主管业务份内工作,能繁母猪死亡保险赔偿金也不掌握在魏延伟手中,魏延伟要通过找县保险公司、县畜牧局、梁村乡政府掌握公章人员、南乐县农业银行等多个单位的工作人员办理多项手续,才可以把养殖户的能繁母猪死亡保险赔偿金领到手,再转发给能繁母猪养殖户,这是养殖户的合法应得,没有为养殖户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魏延伟丝毫影响不了赔偿金的发放,没有丝毫的决定权,完全要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才能达到帮助农户索赔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7条、第388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中,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则限于谋取的利益是不正当的,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魏延伟是通过找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亲身为养殖户办理能繁母猪死亡保险理赔手续,没有为能繁母猪养殖户谋取不正当利益,构不成犯罪!适合刑法第388条之规定!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养殖户给魏延伟的委托金并不是检察院、法院所谓的“手续费”、“跑腿费”,而是理赔成本,是合理必要支出,没有归魏延伟个人所有!因理赔手续复杂,不是单凭养殖户的身份证到保险公司就能领到赔偿金,也不是一次就可以领到赔偿金,需要多次来回辗转,绝不可避免的要产生路费、复印费、饭费、电话费、应酬协调费用等费用,这种情况魏延伟事先跟养殖户做了声明并征得同意了的,是口头约定了的。魏延伟虽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帮助养殖户动脑筋、出力气,但没有义务垫资、出资理赔成本!魏延伟没有配备公车、打印复印机,没有利用公家资源,因职位较低也没有可以利用的权力,收受请托人的委托金也没有归个人所有,构不成受贿,更构不成受贿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得到一点养殖户的理赔成本更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9)南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也在第11页对这部分费用予以确认“......被告人魏延伟在为农户办理能繁母猪理赔事项中确有支出,但无法查明具体数额,故酌情对其在侦查阶段提供的证明其花费的单据材料(5509.64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从其索取的收受金额中扣除。”
     3、在魏延伟代理养殖户能繁母猪死亡理赔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可利用,去的次数多了,才驾轻就熟,完全不是非要经过魏延伟出面、或者办理什么手续能繁母猪的死亡赔偿金才可以领到手,魏延伟代理办理,跟养殖户自己办理手续,程序一摸一样,魏延伟没有任何便利条件可利用,县保险公司、畜牧局不可能因为是魏延伟去代理办理而简化程序、简化手续方式,养殖户完全可以自己去办理并能领到赔偿金。因此,魏延伟没有职务上的任何便利条件,形不成受贿罪的成立要件!
4、魏延伟跟养殖户之间是单纯的劳务委托关系。自从养殖户把死亡母猪的耳标、本人身份证交给魏延伟,跟养殖户之间就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接下来就是魏延伟利用工作之余向他们提供的一种劳务服务,不存在权钱交易,而是以代理代劳的方式出现,魏延伟靠的是文化知识和业余时间的辗转奔波、加班加点的劳碌!没有特权可用,没有捷径可走,魏延伟是本着为群众办事的心理而被动接受。
6、只要不是利用手中的权力,取得工资外收入受法律保护!《劳动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加班、节假日加班要给3--4倍工资!理赔手续都是在魏延伟完成工作之余,夜里、周末或节假日加班完成的,魏延伟取得一定劳动报酬合情合法,养殖户给的委托金中,除去理赔成本要是有盈余的话,应属于“人情来往”,是对魏延伟帮助的感谢与认可!辛勤劳动得到一点酬劳理所应当!
综上所诉,魏延伟绝不认可强加给自己的受贿罪名!
   (三)、县法院核减的理赔合理支出太少!
    2009年县法院认定魏延伟收受梁村乡能繁母猪养殖户的委托金16931元,也认定有不可避免的必要开支,减去在理赔过程中的工作饭费等5509.64元,认定11420.36元,但这样的核减远远不够。
1、在理赔的过程中,从梁村乡政府到南乐保险公司、县畜牧局、农行,翻来覆去来回奔波,不可避免要产生路费。这些路费因魏延伟当时在租车、坐公交时没有索取车票(车上到现在也没有车票可以提供),这些事实不因为没有提供单据而不存在,县法院一点也不给考虑到这个因素。保险公司、畜牧局现存的一切理赔手续上标注的日期就是魏延伟从中奔波的里程,也有据可查。租车费3300元左右,坐公交车1000元以上。其中,2200元租车费一直到2015年才还清。这一部分资金理应合情核减。这种情况在09年的开庭审理中,魏延伟多次提到过,但是,公诉人、审判员置之不理,仍旧没有给魏延伟核减收受金额。
2、打印、复印费。理赔手续中有多张文件需要打印复印,还有一本参险名册也是魏延伟出资200多元复印的。虽然魏延伟提供了部分复印、打印费单据,但是远远不够。当时在县城打印一张是6元,复印一张是0.5元,在梁村乡政府所在地打印一张是6元,复印一张是1元。到如今县保险公司、县畜牧局、县农行必有档案,一查便知道我到底打印复印了多少张手续文件,花费多少一目了然。当时连养殖户的身份证都是魏延伟复印的,定会在2000元以上。这一部分有保险公司保留的能繁母猪死亡理赔档案为证,理应合情核减!在开庭审理中,魏延伟也多次提到,但是,审判员以没有单据为由拒不采纳!
3、电话费,每一头能繁母猪死亡,养殖户都要魏延伟代向保险公司95518服务台报案,在办理理赔过程中也不可避免要多次跟保险公司、县畜牧局的工作人员联系,还要时不时跟养殖户联系。当时,魏延伟单向95518报案4个月的电话话费清单抄写了一份,提供给了县检察院、县法院,但是两院因没有正式单据而拒不采纳!在魏延伟办理理赔之前,每月手机费不足30元,开始办理了理赔手续,每月话费高达200多元,魏延伟为此多花电话费1900多元。除了提供清单的9、10、11、12月份的,自有能繁母猪死亡以来,绝大部分能繁母猪死亡报案,都是魏延伟打的95518电话,这一部分理应核减一年的电话费用!
4、生活费:魏延伟去县城办理手续,不可避免要在饭点吃饭,也不可能饿着肚子为养殖户办事。便饭生活费应在2000元以上。虽然事实存在,因没有单据,法院不予认可。如果魏延伟不帮群众办理保险手续,在单位有免费工作餐。还有,三张单据直到2012年(284元),2013(184元)年才还清,另有一张在白罡阳饭店吃饭的300-400元的单据到现在还没有还,这一部分资金理应核减?
5、由于魏延伟仓促住进看守所,由家人、辩护律师在魏延伟的住所找到而提供的2700元单据法院不予认可。法律的一切都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只要事实存在,不能因为提供人不是魏延伟本人而不承认事实,而不承认这些单据的合法性,这不符合法律规则!
   (四)、案件审理过程中,魏延伟多次要求但没有一个证人到庭,显然这不符合法律程序。只有证人亲自到庭才能正确回忆起到底收没收他们的委托金,也可以相互质证。
     《(2009)南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认定魏延伟有受贿罪,完全是个别能繁母猪养殖户的口供证词,没有任何一张其他方面证明魏延伟收受养殖户委托金的关键书证,而魏延伟有当时部分养殖户领取赔偿金的领到条。还有大部分的养殖户的赔偿金领到条被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在魏延伟的办公室搜走。在开庭的时候,魏延伟多次要求检察院公诉人员归还这些养殖户的赔偿金收到条,说这是自己的关键证据,公诉人付建政说这些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拒绝归还,到现在魏延伟多次到检察院要求归还这些收到条,检察院人员以找不到为由仍拒不归还。通过走访取得的养殖户的证言再次证明,这些收到条能够证实魏延伟足额发放了领到的赔偿金,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关键证据被没收,检察院也没有取得其他关键书证,可见,检察院证明魏延伟有受贿罪、法院判令魏延伟有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任何时候都可以调查,魏延伟的工作单位从没有因为魏延伟为能繁母猪养殖户办理理赔手续而报销过任何一张单据。
综上所述,魏延伟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能繁母猪养殖户代理办理的索赔手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为养殖户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得到的委托金也是用于合情合理合法的必要支出,没有归个人所有,收受养殖户委托金的金额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不成受贿罪。虽然当时只提供了部分单据,但是理赔花费事实存在,且有据可查,不能为了给群众办事,付出了这么大的精力,还要魏延伟承担这么大的罪责!特请求上级领导正确纠错、重新审核,依法撤销《(2009)南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还魏延伟清白!恭请上级领导明察!
此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魏延伟
                                   2017年3月6日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福建厦门
四川成都
天津河西区
广东深圳
广东佛山
湖南长沙
北京东城区
广东广州
浙江宁波
最新回复律师
福建 厦门
人气:122897
四川 成都
人气:2083567
天津 河西区
人气:204858
安徽 合肥
人气:282043
河北 保定
人气:161349
广东 深圳
人气:136104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