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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申诉
河南-济源 07-05 12:52 悬赏 0 发布者:李朋飞 给我留言 回答:(1) 我是济源市的村民,这是二审判决书,我想申诉,该如何申请理由?
上诉人李国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李国占于2011年3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小麦损失23165.2斤,玉米23329.8斤。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李国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国占,委托代理人苗国旗,李明奎,被上诉人济源煤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姚云东,孙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明:济源煤业公司因采煤造成李国占的责任田塌陷,使李国占的承包地不能正常耕种,粮食产量减产,2008年之前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李国占的损失,但2009年,2010年未赔偿李国占的损失。李国占受损的土地亩数为:复耕地12.9亩,塌陷地5.2亩。令查明:济源市克井镇2009年小麦亩产385.2公斤,玉米亩产335.3公斤,2010年小麦亩产375公斤,玉米亩产322公斤。济源市2009年小麦玉米平均市场价为每斤0.95元,0.8元,2010年济源市小麦玉米的平均市场价为每斤1元,0.96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在采煤过程中造成李国占土地塌陷,使李国占不能正常耕种,浇灌获取应得的收益,济源煤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济源煤业公司辩称:其已将2009年的赔偿款项支付给北社村委,李国占应要求北社村委支付,但李国占并未委托北社村委从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处领取赔偿款,故济源煤业有限公司仍应当向李国占履行赔偿义务。李国占的复耕地有12.9亩,塌陷地有5.2亩,参照济源市克井镇2009年,2010年的粮食产量及市场价格,扣除每亩地的投资, 李国占2009年12.9亩复耕地的纯收入为5577.44元,5.2亩塌陷地按照70%计算的纯收入为1573.79元,合计为7151.23元,2010年12.9亩复耕地的纯收入为6865.90元,5.2亩塌陷地按照70%计算的纯收入为1937.35元,合计为8803.25元。因李国占要求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每年的粮食损失,按照上述所计算的纯收入和当年的粮食价格,2009年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应赔偿李国占4420.15斤小麦,3690.07斤玉米,2010年应赔偿李国占小麦4498.88斤小麦,4482.34斤玉米,两年共计赔偿李国占小麦8919.03斤,玉米8172.41斤。对于每亩土地的成本问题,李国占提出其有耕种的农具,还有许多项目都不要投资,所以应在北社村委和克井农业中心出具的“投资情况”中予以扣除,投资标准应按其主张的全年每亩不超过295元计算,但该“投资情况”是该村全村粮食生产投入的基本情况,并不是针对每一农户,故对李国占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第一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济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国占2009年。2010年耕地塌陷损失小麦8919.03斤,玉米8172.41斤。案件受理费721元,由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李国占负担360.5元。李国占上诉称:一,其的18.1亩责任田全部在401.62亩的复耕范围之内,因08年秋收时北社村委公告401.62亩的复耕范围不得耕种,所以,09年夏粮的损失应为18.1亩的损失,而非12.9亩的复耕地。二,原审法院在计算其2009年和2010年的损失时,并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以前三年的粮食平均亩产量来计算。三,原审中济源市克井镇北社村委和济源市克井镇农业中心出具的克井镇北社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情况不属实,请求撤销原判,该判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小麦23165.2斤。玉米23329.8斤。
济源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只能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李国占的18.1亩土地中,12.9亩为复耕地,5.2亩为塌陷地,李国占请求09年夏粮以18.1亩全部为复耕地标准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国占称其承包地2009.2010年两年的粮食损失,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所归定的以前三年的粮食平均亩产来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北社村委和克井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克井镇北社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情况”虽载明了每亩地麦,秋两季的投入情况,但北社村委与克井农业服务中心又出具的一份关于“克井镇北社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情况”的说明,称其中有部分不合理的情况,所以一审采信“克井镇北社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的情况”计算每亩的纯收入不妥。因李国占要求赔偿其粮食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调查走访情况以及对当地农业生产状况的了解因素,酌情确定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李国占2009年,2010年小麦损失9636.82斤,2009年2010年玉米损失10624.07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
二, 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李国占2009年.2010年小麦9632.82斤,2009年.2010年玉米10624.07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60.54元,李国占付3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李国占负担180.25元,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8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商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2012年6月26日
上诉人李国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李国占于2011年3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小麦损失23165.2斤,玉米23329.8斤。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李国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国占,委托代理人苗国旗,李明奎,被上诉人济源煤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姚云东,孙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明:济源煤业公司因采煤造成李国占的责任田塌陷,使李国占的承包地不能正常耕种,粮食产量减产,2008年之前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李国占的损失,但2009年,2010年未赔偿李国占的损失。李国占受损的土地亩数为:复耕地12.9亩,塌陷地5.2亩。令查明:济源市克井镇2009年小麦亩产385.2公斤,玉米亩产335.3公斤,2010年小麦亩产375公斤,玉米亩产322公斤。济源市2009年小麦玉米平均市场价为每斤0.95元,0.8元,2010年济源市小麦玉米的平均市场价为每斤1元,0.96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在采煤过程中造成李国占土地塌陷,使李国占不能正常耕种,浇灌获取应得的收益,济源煤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济源煤业公司辩称:其已将2009年的赔偿款项支付给北社村委,李国占应要求北社村委支付,但李国占并未委托北社村委从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处领取赔偿款,故济源煤业有限公司仍应当向李国占履行赔偿义务。李国占的复耕地有12.9亩,塌陷地有5.2亩,参照济源市克井镇2009年,2010年的粮食产量及市场价格,扣除每亩地的投资, 李国占2009年12.9亩复耕地的纯收入为5577.44元,5.2亩塌陷地按照70%计算的纯收入为1573.79元,合计为7151.23元,2010年12.9亩复耕地的纯收入为6865.90元,5.2亩塌陷地按照70%计算的纯收入为1937.35元,合计为8803.25元。因李国占要求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每年的粮食损失,按照上述所计算的纯收入和当年的粮食价格,2009年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应赔偿李国占4420.15斤小麦,3690.07斤玉米,2010年应赔偿李国占小麦4498.88斤小麦,4482.34斤玉米,两年共计赔偿李国占小麦8919.03斤,玉米8172.41斤。对于每亩土地的成本问题,李国占提出其有耕种的农具,还有许多项目都不要投资,所以应在北社村委和克井农业中心出具的“投资情况”中予以扣除,投资标准应按其主张的全年每亩不超过295元计算,但该“投资情况”是该村全村粮食生产投入的基本情况,并不是针对每一农户,故对李国占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第一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济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国占2009年。2010年耕地塌陷损失小麦8919.03斤,玉米8172.41斤。案件受理费721元,由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李国占负担360.5元。李国占上诉称:一,其的18.1亩责任田全部在401.62亩的复耕范围之内,因08年秋收时北社村委公告401.62亩的复耕范围不得耕种,所以,09年夏粮的损失应为18.1亩的损失,而非12.9亩的复耕地。二,原审法院在计算其2009年和2010年的损失时,并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以前三年的粮食平均亩产量来计算。三,原审中济源市克井镇北社村委和济源市克井镇农业中心出具的克井镇北社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情况不属实,请求撤销原判,该判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小麦23165.2斤。玉米23329.8斤。
济源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只能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李国占的18.1亩土地中,12.9亩为复耕地,5.2亩为塌陷地,李国占请求09年夏粮以18.1亩全部为复耕地标准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国占称其承包地2009.2010年两年的粮食损失,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所归定的以前三年的粮食平均亩产来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北社村委和克井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克井镇北社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情况”虽载明了每亩地麦,秋两季的投入情况,但北社村委与克井农业服务中心又出具的一份关于“克井镇北社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情况”的说明,称其中有部分不合理的情况,所以一审采信“克井镇北社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的情况”计算每亩的纯收入不妥。因李国占要求赔偿其粮食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调查走访情况以及对当地农业生产状况的了解因素,酌情确定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李国占2009年,2010年小麦损失9636.82斤,2009年2010年玉米损失10624.07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
二, 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李国占2009年.2010年小麦9632.82斤,2009年.2010年玉米10624.07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60.54元,李国占付3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李国占负担180.25元,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8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商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20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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