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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鱼美人服装 股权纠纷案终归败诉 一蹶不振

北京-海淀区 07-11 00:24  悬赏 0  发布者:百变妖姬 给我留言  回答:(5)
上诉人(原审被告,败诉者)景炬,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鱼美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4号楼1602号。 
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玉刚,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颖,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3号楼12号。 
委托代理人史增武,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炬因与被上诉人赵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颖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10日郑先容、赵颖与景炬以及案外人王慧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景炬以及王慧英向郑先容、赵颖转让北京鱼美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按照约定郑先容、赵颖向景炬支付了60%的股权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对价共计100万元,并向北京鱼美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注入流动资金37.845万元。郑先容、赵颖于2007年3月15日起参与了北京鱼美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因郑先容、赵颖与景炬在共同经营管理过程中互相合作无法继续,经充分协商,就郑先容、赵颖退出北京鱼美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转让股权给景炬和景炬之女王延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郑先容、景炬于2007年4月25日退出了公司经营管理。郑先容、赵颖与景炬及王延(当时其本人因不在国内,其义务景炬自愿承担)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郑先容同意转让、景炬同意受让郑先容所拥有的北京鱼美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赵颖同意转让、景炬代理王延同意受让赵颖所拥有的北京鱼美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被代理人王延向赵颖支付股权转让款689 225元的付款义务由景炬自愿向赵颖承担,即由景炬向赵颖支付股权转让款1 378 450元,按照赵颖的要求,景炬可将上述股权转让款1 378 450元汇入持卡人为郑先容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卡号 4367420011210515746);景炬保证于2007年5月份向赵颖、郑先容支付278 450元、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每月支付150 000元,2007年10月支付20万元,2007年11月、2007年12月各支付150 000元。景炬在每个月的付款应当不晚于当月的30日,景炬向赵颖、郑先容提供二套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4号楼1602室一套以及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38号一套)作为上述款项按约定支付的担保;自股权转让完成之日(包括签订协议之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均转归景炬及王延所有,上述日期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与郑先容、赵颖无关;赵颖、郑先容实际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当日,已将其管理的公司财产、账簿、凭证、合同等移交给公司,景炬对此无异议;赵颖、郑先容与景炬签署本协议的当日为“股权转让完成日”,四方就本次转让的股权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的起止日期以该股权转让完成日为准,赵颖、郑先容自该日起停止承担相应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景炬和王延自该日期承担相应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景炬未按约定支付约定的款项,景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部分,景炬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经多次催要,景炬除支付了245 000元外,绝大部分剩余股权转让款均拒绝支付拖欠至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赵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景炬支付股权转让款566 72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本金16 725元自2007年6月1日开始、本金75 000元自2007年7月1日开始、本金 75 000元自2007年8月1日开始、本金75 000自2007年9月1日开始,本金75 000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本金100 000元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本金75 000元自2007年12月1日开始,本金75 000元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景炬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景炬在一审中答辩称:景炬不同意赵颖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赵颖将股权转让给王延,但王延不同意接受股份,并拒绝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景炬不是王延的代理人,无权代王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因此赵颖与王延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鱼美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9日,注册资金50万元。由景炬与王慧英共同出资组建,其中景炬出资36.46万元,占72.92%,王慧英出资13.54万元,占27.08%。景炬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3月10日,景炬(甲方)、王慧英(乙方)与郑先容(丙方)、赵颖(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丙方转让其所有的鱼美人公司30%的股权,向丁方转让其所有的2.92%的股权。乙方向丁方转让其所有的27.08%的股权。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丁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46万元,丁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3.54万元。合同还约定为支持甲方与乙方结清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之前的债务,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35万元,丙方共计支付35万元,丁方向甲方支付3.41万元,向乙方支付31.59万元,丁方共计支付35万元;该款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丙方及丁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上述款项共计45.13万元,在丙方及丁方向甲方支付上述应付款项共计54.87万元的同时,一并支付给甲方,即丙方及丁方向甲方支付款项共计100万元。为扩大公司的经营,充盈公司的流动资金,在取得该股权时,丙方向公司注资共计70万元;丁方向公司注资共计70万元,丙方及丁方分别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5万元,于2007年4月10日之前分别支付剩余的款项45万元。 
2007年4月30日,郑先容(甲方)、赵颖(乙方)、景炬(丙方)、王延(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已按2007年3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了60%股权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对价共计100万元,并且向公司注入流动资金共计37.845万元。甲、乙、丙三方就甲方与乙方退出公司经营管理、转让股权等事宜已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与乙方已经于2007年4月25日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甲方同意转让、丙方同意受让甲方所拥有的公司30%的股权;乙方同意转让、丁方同意受让乙方所拥有的30%的股权。丙方向甲方支付该股权转让的价款共计689 225元;丁方向乙方支付该股权转让的价款共计689 225元。甲方与乙方同意,丙方自愿承担丁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689 225元的义务,即丙方应当向甲方和乙方支付价款共计1 378 450元。丙方及丁方同意,按照甲方与乙方的要求,丙方可将上述款项共计1 378 450元汇入下列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卡号4367420011210515746,持卡人郑先容。丙方于2007年5月份向甲方及乙方支付278 450元;丙方于2007年6月份向甲方及乙方支付150 000元;丙方于2007年7月份向甲方及乙方支付150 000元;丙方于2007年8月份向甲方及乙方支付150 000元;丙方于2007年9月份向甲方及乙方支付人民币150 000元;丙方于2007年10月份向甲方及乙方支付200 000元;丙方于2007年11月份向甲方及乙方支付150 000元;丙方于2007年12月份向甲方及乙方支付150 000元;丙方在每个月份的付款应当不晚于当月的30日;丙方按照上述约定将款项汇出即视为已履行了向甲方及乙方的付款义务。 
因丁方目前在中国境外,虽然其已明确愿意接受乙方转让的上述股权,但其本人目前无法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甲方、乙方及丙方均一致同意,丁方可在其归国后签署本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需要签署的其他相关文件;甲方、乙方及丙方在签署本协议的当日,同时签署股权转让需要的其他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变更所需要的文件;丙方保证丁方对本协议的签署不持任何异议,并保证丁方在归国后及时签署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文件,以便尽快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甲方、乙方及丙方签署本协议的当日为“股权转让完成日”,四方就本次转让的股权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的起止日期以该股权转让完成日为准,甲方及乙方自该日起停止承担相应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丙方及丁方自该日期开始承担相应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 
如果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乙方支付约定的款项,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部分丙方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甲方及乙方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景炬向合同约定的郑先容个人账户付款245 000元。 
一审庭审中,王延向法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其母亲景炬将赵颖股权转让给其本人的安排。赵颖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自己在签约时惟愿将股份转出,并不在乎转让对象,在王延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应由景炬接受其转出的股份。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北京鱼美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先容将股权转让给景炬,赵颖将股权转让给王延,景炬将其本人与王延的股权转让款一并汇入郑先容个人的银行账户。由于王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确认,故景炬认为赵颖与王延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不成立。对此该院认为,因股权转让协议中欠缺王延的意思表示,故王延与赵颖之间确实不存在股权转让合意,但这并不意味着景炬与赵颖之间也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为景炬与赵颖成立了一个向第三人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即景炬与赵颖约定将赵颖的股份转让给王延,并由景炬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合同关系已于景炬、赵颖签约之时成立,王延嗣后不愿接受赵颖的股权,属于第三人拒绝领受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在合同成立,而王延又明示不愿接受赵颖股权的情况下,赵颖的股权如何处理,以及景炬是否仍应向赵颖支付股权转让款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该院认为,第三人拒绝受领,表明有关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落空,第三人条款无法发挥规范作用,相应权利的归属问题便成为合同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现双方在诉讼中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对股权归属问题加以确定。该院认为,从北京鱼美人公司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沿革来看,景炬自始为北京鱼美人公司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2007年3月10日之前其占公司总股份的72.92%,2007年3月10日股权转让后变更为40%,如果2007年4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依约履行,则景炬的股权为70%,且景炬始终为北京鱼美人公司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对北京鱼美人公司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控制力;从2007年4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定约方式来看,实际是景炬个人对公司股权进行的一次重新分配,郑先容、赵颖意欲转出股份而并不关心受让方是谁,景炬则安排其女儿王延与自己共同受让,并具体确定了各自持有的比例。因此,该院认为2007年4月30日股权转让的实质为景炬出资回购郑先容、赵颖的股权,并在景炬和其女儿王延之间进行了分配。现王延拒绝接受景炬为其安排的股权,而景炬已对赵颖作出了出资购买股权的承诺,故景炬应接受赵颖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 
关于景炬已汇入郑先容账户内的245 000元股权转让款的归属问题,景炬认为该款全部用于支付郑先容的股权转让款,赵颖则认为该款用于支付自己与郑先容二人的股权转让款,每人122 500元。对此,该院认为,合同中关于景炬付款方式的约定一律表述为“丙方于某年某月向甲方及乙方支付人民币若干元”,因此应当认为景炬每次付款都是对郑先容和赵颖的共同给付,不存在此次付给郑先容、彼次付给赵颖的情形,又由于郑先容和赵颖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相等,因此景炬每次付款金额在郑先容和赵颖间平均进行分配,方为合理履约方式。故该院认定景炬支付的245 000元股权转让款中,郑先容、赵颖各自取得其中的122 500元,景炬尚欠赵颖566 725元,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赵颖主张景炬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第七条对此有明确约定,故赵颖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颖持有的北京鱼美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权归景炬所有;二、景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颖股权转让款五十六万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一万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计算,本金七万五千元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算,本金七万五千元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算,本金七万五千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算,本金七万五千元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算,本金十万元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本金七万五千元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本金七万五千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景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景炬仅与郑先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与赵颖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景炬仅在赵颖与王延之间尚未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承担代为支付王延股权转让款的责任。由于王延拒绝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故王延与赵颖之间确实不存在股权转让合意,即王延与赵颖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成立;二、景炬虽然承诺将代理王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并不等于承诺对赵颖的股权出资购买,景炬代付股权转让款履行的前提条件是赵颖与王延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在该前提条件没有成立的情况下,无法得出景炬承诺出资购买赵颖股权的结论;三、一审判决认定景炬支付的245 000元股权转让款中,郑先容、赵颖各取得其中的122 500元是错误的,该款项系景炬受让郑先容股权而支付给郑先容的,与赵颖的股权转让款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颖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颖负担。 
赵颖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景炬与赵颖之间是否存在实际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系赵颖将其持有的北京鱼美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王延,即赵颖与王延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景炬保证王延对本协议的签署不持任何异议,并保证王延在归国后及时签署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文件,以便尽快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同时,景炬自愿承担王延应当支付给赵颖股权转让价款689 225元的义务,即景炬应当向郑先容和赵颖支付价款共计1 378 450元。由《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述约定及整个股权转让的履行过程,结合本案案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景炬个人对北京鱼美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的一次重新分配,郑先容、赵颖意欲转出股份而并不关心受让方是谁,景炬则安排其女儿王延与自己共同受让,并具体确定了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因此,股权转让的实质为景炬出资回购郑先容、赵颖的股权,并在自己和女儿王延之间进行了分配。景炬为郑先容及赵颖所转让全部股权的实际受让人,即景炬与赵颖之间已经形成实际股权转让关系。赵颖与景炬之间形成的实际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颖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景炬只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景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景炬关于其不应向赵颖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景炬付款方式的约定一律表述为:丙方(景炬)于某年某月向甲方(郑先容)及乙方(赵颖)支付人民币若干元”,因此应当认为景炬每次付款都是对郑先容和赵颖的共同给付,不存在此次付给郑先容、彼次付给赵颖的情形,又由于郑先容和赵颖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相等,因此景炬每次付款金额在郑先容和赵颖间平均进行分配,方为合理履约方式,本院认定景炬支付的245 000元股权转让款中,郑先容取得其中的122 500元。景炬关于245 000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是支付给郑先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景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二角五分,由景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二角五分,由景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吴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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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2-07-11 12:57
要看具体的证据情况才能确定,建议带材料与律师面谈。
回复时间: 2012-07-11 09:01
只是陈述一个案件事实吧
回复时间: 2012-07-11 09:45
是比较复杂,建议找律师审查材料,感觉有一定的问题。
回复时间: 2012-07-11 12:08
诉讼专业,为了更好的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委托专业律师协助维权,如需帮助,可直接来电详谈。
回复时间: 2012-07-11 17:15
如果有需要可以来电免费咨询,根据案情细节做出更准确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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