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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法院法官刘义力、宋晓红、郭太生办理一起错案

河南-安阳 08-10 07:50  悬赏 0  发布者:gmy037…… 给我留言  回答:(5)
林州市人民法院法官刘义力\宋晓红、郭太生审理一起民事案,被告经过上诉、申诉、重审、再审林州市法官刘义力、宋晓红、郭太生一审的错误判决导致被告6、7年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回转等费用。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谁来承担?是法院还是法官呢?法官刘义力现借调林州市政法委工作.受害人:郭茂勇电话1360346366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安民再终子第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茂勇,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林州市城关镇沙岗街南片84号。
委托代理人:吕江珍,女,1948年1月1日生,汉族,系郭茂勇岳母。
委托代理人:郭未增,男,1950年6月10日生,汉族,系郭茂勇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西生,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249号。
申请再审人郭茂勇与被申请人李西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35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茂勇的委托代理人吕江珍、郭未增,被申请人李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林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茂勇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6674.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郭茂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一审判决,李西生则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个郭茂勇称,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改判。被申请人李西生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侯虎增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
                                民事判决书
                                           (2011)林民再初字第13号
    原审原告:李西生,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249号。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男,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茂勇,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林州市城关镇沙岗南片84号。
    委托代理人:吕江珍,女,农民,住林州市合涧镇木篡村,系被告郭茂勇岳母。
    委托代理人:郭未增。男,农民,住林州市合涧镇木篡村550号,系被告郭茂勇之父。
    原审原告李西生诉原审被告郭茂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判长刘义力、审判员宋晓红、郭太生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林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6674.21元及其他费用。原审被告郭茂勇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应。郭茂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豫民申字第03554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安民再终子第68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林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吉、原审被告郭茂勇的委托代理人吕江珍、郭未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生诉称,2006年2月6日,被告雇佣其去鹤壁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当其乘坐被告驾驶的依维柯客车行至鹤壁东大线鹤壁集至南大坡顶路段时,与豫F09113号中巴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77431.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茂勇当庭口头辩称:1、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鹤壁交警认定,郭茂勇无责任;2、原告诉求雇佣关系,实际不是雇佣关系,李西生是乘坐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法医鉴定不真实,程序不合法,原告在起诉之前即委托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书没有鉴定章,没有通知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4、李西生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5、医疗费、鉴定费多无公章,交通费多张是连号,不真实;6、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李西生转入林州市脑肿瘤医院治疗,主治医师是他姨哥,且无转院证明,在林州医院的票据都是无效的。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7时许,被告人郭茂勇驾驶豫E58365号依维柯客车载着李西生等人沿东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坡坡顶拐弯处与相向行驶的程合庆驾驶的豫F09113号中巴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茂勇、李西生等11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壁市矿务局第二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结算。出院后又于2006年2月13日转入林州市脑肿瘤医院继续治疗,2006年2月24日出院。
    2006年2月19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060206号责任认定,认定程合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茂勇和两车的11名乘客无责任、
    2006年12月27日,安阳市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安民心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21号法医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李西生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李西生上述治疗等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1305.75元、鉴定费798元、误工费8343.15元(9370元/年÷365天×3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元(10元/天×7天+3元/天×12天)、护理费2525.21元(9217元/年÷365天×100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522.06元(3261.03元/年×20年×10%)、必要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22日,原告李西生在林州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其住院及出院后医疗费3400元(根据医疗费单据计算并依据其请求数额认定)、误工费478.93元(21851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493元(23438元/年÷365天×8天,并按其请求数额认定)、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
    原审原告李西生上述所有损失合计27981.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住院病案,居民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乘凉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西生诉称双方雇佣关系仅有其陈述和两名亲属证实,但原审原告郭茂勇予以否认,故原审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李西生乘坐原审被告郭茂勇客运车辆双方无异议,双方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在运送原审原告至目的地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原告损伤,原审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审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审原告李西生提交的在村卫生所的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在出院后尚需治疗,且部分处方无患者姓名及医生签名,故不予认定;其居民户口簿显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请求赔偿残疾慰抚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审原告李西生合理赔偿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郭茂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李西生医疗费、鉴定费、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981.1元;
    驳回原审原告李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原审原告李西生负担1713元,原审被告郭茂勇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建华
                                   审 判 员    张学芳
                                   审 判 员    曲晓芹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锋                      书  记  员   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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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2-08-10 08:50
你好,你反映的问题应该在河南法院网"网评法院"中发布一下,我想会有一个好的答案.
回复时间: 2012-08-10 09:21
申请国家赔偿
回复时间: 2012-08-10 09:23
请向有关机关反映。
回复时间: 2012-08-10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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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8-10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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