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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伟与田保清借款纠纷一案
河南 08-17 22:45 悬赏 0 发布者:jmxk16…… 给我留言 回答:(0) 周军伟与田保清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伟,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保清,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工人。
上诉人周军伟因与被上诉人田保清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军伟,被上诉人田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元月份以前,被告田保清与其妻李霞(现已去世)在西华县水利站大门口开一副食食品店,其中经营三鹿牛奶生意。(纯属无稽之谈,西华县法院根本未曾调查。田保清和李霞从未在西华县水利站大门口做过副食食品销售生意。何来查明????)2007年元月17日,被告之妻意外身亡(头天下午当众答应让第二天上午去家拿钱还账,不料晚上就中毒死亡,有蹊跷、有古怪)。被告办完丧事后,原告找被告称李霞在世时,于2007年元月11日因进牛奶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录制了与被告的谈话,并录制了原告与证人刘勇安、郭继军的谈话,用此证实被告之妻曾向原告借1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刘勇安、郭继军,但二证人拒绝接受调查。(西华县人民法院当时曾经提醒过被告田保清:在下次开庭前不许威胁恐吓所说证人。但是第一次休庭后,其直接回到家就找到二人,质问他们怎么敢做证。所以二人不愿得罪小人,就不在出来作证言了)
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交易习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之妻曾向其借款1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审法院查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军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周军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且错误,依法应撤消改判。原审判决没有把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帐时,被上诉人开始都认帐的客观事实认定,请二审公正认定。民间借款虽然应有借款手续或借条,但在现实生活中熟人借款不写借条的情况十分常见,只要借款事实存在,就应如实认定。至于录音资料应作为定案依据,录音资料是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况且又无侵权和违法取得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本案中的录音资料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可原判决既没有说出对录音资料不认可的任何理由,又没有对录音资料依法作出审核和认定意见,只是无道理的没给认定,明显错误违法,依法应撤消改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爱人李霞死亡后,通过对帐,没有这笔借款,我不应该还没有借过的款。(经过他的送货小伙计的手,借的还有他以前一个朋友的2000元,他也说他当时不知道,但是他小伙计证实他拿回去钱时。田保清还说过他这个伙计不够意思。找他借钱就借给2000.)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怎么查的?见到他所说的账本了还是记账单了?主观判断就也是审理查明了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周军伟与田保清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交易习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周军伟主张被上诉人田保清之妻曾向其借款15000元,要求被上诉人田保清偿还借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人多次在我去他家找他要钱,他亲口说的:现在手里没有钱,要是有早就还给我了。不算证言吗?)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军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80元,由上诉人周军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建国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建松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刘 飞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伟,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保清,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工人。
上诉人周军伟因与被上诉人田保清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军伟,被上诉人田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元月份以前,被告田保清与其妻李霞(现已去世)在西华县水利站大门口开一副食食品店,其中经营三鹿牛奶生意。(纯属无稽之谈,西华县法院根本未曾调查。田保清和李霞从未在西华县水利站大门口做过副食食品销售生意。何来查明????)2007年元月17日,被告之妻意外身亡(头天下午当众答应让第二天上午去家拿钱还账,不料晚上就中毒死亡,有蹊跷、有古怪)。被告办完丧事后,原告找被告称李霞在世时,于2007年元月11日因进牛奶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录制了与被告的谈话,并录制了原告与证人刘勇安、郭继军的谈话,用此证实被告之妻曾向原告借1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刘勇安、郭继军,但二证人拒绝接受调查。(西华县人民法院当时曾经提醒过被告田保清:在下次开庭前不许威胁恐吓所说证人。但是第一次休庭后,其直接回到家就找到二人,质问他们怎么敢做证。所以二人不愿得罪小人,就不在出来作证言了)
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交易习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之妻曾向其借款1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审法院查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军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周军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且错误,依法应撤消改判。原审判决没有把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帐时,被上诉人开始都认帐的客观事实认定,请二审公正认定。民间借款虽然应有借款手续或借条,但在现实生活中熟人借款不写借条的情况十分常见,只要借款事实存在,就应如实认定。至于录音资料应作为定案依据,录音资料是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况且又无侵权和违法取得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本案中的录音资料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可原判决既没有说出对录音资料不认可的任何理由,又没有对录音资料依法作出审核和认定意见,只是无道理的没给认定,明显错误违法,依法应撤消改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爱人李霞死亡后,通过对帐,没有这笔借款,我不应该还没有借过的款。(经过他的送货小伙计的手,借的还有他以前一个朋友的2000元,他也说他当时不知道,但是他小伙计证实他拿回去钱时。田保清还说过他这个伙计不够意思。找他借钱就借给2000.)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怎么查的?见到他所说的账本了还是记账单了?主观判断就也是审理查明了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周军伟与田保清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交易习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周军伟主张被上诉人田保清之妻曾向其借款15000元,要求被上诉人田保清偿还借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人多次在我去他家找他要钱,他亲口说的:现在手里没有钱,要是有早就还给我了。不算证言吗?)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军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80元,由上诉人周军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建国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建松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刘 飞
问题补充:
首次县级法院开庭和二次市级中级法院开庭为什么都在没有调查员出面调查事实的前提下就可以说“经查明”呢?我该如何对我的权益进行维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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