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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雪立诉康文杰物权纠纷一案

河南-商丘 08-27 21:48  悬赏 0  发布者:kang12…… 给我留言  回答:(2)
原告康雪立,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雷震,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康文杰,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系康雪立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雪立诉被告康文杰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雷震,被告康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在本市西关村拥有房屋多处,1998年因故外出,2004年回到永城,在1999 年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搬进我的三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后我多次要求其迁出我的房屋,以便我正常使用,被告置之不理,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迁出房屋,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2、原告所说的房屋属于被告及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不存在侵权,只存在分家析产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迁出房屋及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1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土地承包经营证书1份;3、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3页;4、分家协议书1份;5、契约1份。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与被告早已分家析产,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房屋是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1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4月18日康雪立与李栋华签订的合同书1份,意在证明丰华食品厂的设备、房屋使用权全部转给了永城市中心粮油管理站;2、合同附件1份,意在证明进一步约定了丰华食品厂的设备、房屋使用权在中心粮油站没收回投资前,使用权归中心粮站;3、1997年5月26日康雪立出具的借据1份,意在证明中心粮站向丰华食品厂投入资金60931.2元;4、2009年5月1日,永城市中山宾馆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李栋华系中心粮站副主任,中山宾馆负责人,中山宾馆李xx的证言,意在证明1997年4月18日与丰华食品厂签订的合同附件是以永城市中心粮油站管理站的名义签订,实际上是个人行为。

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永证字第1054号公证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给康群山房屋居住,对争议的房屋康群山不再享有权利;2、2009年4月10日班香全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班香全所租房屋11间,每年租金1000元,后转租给班xx使用,租金康群山收取;3、班xx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自2007年至2008年的房租2900元,含电费1000元,是交给康群山之妻的;4、方xx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告与四个儿子分家居住,丰华食品厂由康雪立创办,在经营期间子女以工人身份在厂里干活,丰华食品厂所占土地为全家责任田;5、康伟峰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康群山、康文杰占用原告房屋的情况;6(2001)永镇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1份,意在证明康雪立的债务,刘xx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1、2009年4月20日刘xx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丰华食品厂由康雪立及四个儿子创建,至今与其子没有正式分家;2、2009年3月20日刘xx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康文杰现居住的房屋是饼干车间,占用的是康文杰的基耕地;3、2009年5月2日崔治田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丰华食品厂所占土地是康雪立全家的责任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康雪立房屋所有权证 3份(94830号、94960号、94832号);2、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康雪立、康文杰占用康雪立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1个焦点提交的2、3、4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房产应属全家所有,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占用我2.8亩土地承诺给现金5万元,仅给2万元,下欠3万元,每年面粉2400斤,面粉没给。被告对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提交的1-6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属家庭共同共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1个焦点提交的1-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提交的1-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且证人与原告有较深的矛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确认,1、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提交的1-3份证据,焦点二提交的1-6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就焦点一提交的1-4证据,焦点二提交的1-2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康雪立与被告康文杰系父子关系,1998年原告因故外出,2004年回到永城,1999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永房字第94830号(住宅楼)二楼从东至西4间,永房字第94960号(饼干间)1号楼从东至西第1间,4-11间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已在金融机构注册抵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康雪立所有的房产已在金融机构注册抵押,但抵押权的设定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抵押合同的签订与抵押权的生效,并不以抵押物的转移占有为前提,在整个抵押合同履行期间,抵押物均不发生转移,仍然为抵押人所占有、使用、收益,所限制的只是抵押人的处分权能。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无诉权,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应属被告家人共同共有分家析析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康雪立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迁出房屋,事实清楚,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为化解矛盾,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文杰占用原告康雪立永房字第94830号(住宅楼)二楼从东至西1-4间,永房字第94960号(饼干间)1号楼从东至西第1间,4-11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

二、驳回原告康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康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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