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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统筹地区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这个平均工资数据是否包含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统计数据,还是单从劳动工资数

浙江-绍兴 09-06 17:15  悬赏 0  发布者:153988…… 给我留言  回答:(0)
我是未纳入工伤统筹范畴的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公伤发生时间在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之前,工伤待遇问题上在所在单位一直得不到享受),于此才于多年前由法院判决:由所在单位支付我伤残护理费之发放标准是,按照国家有关统计数据按月支付伤残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工伤统筹地区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从而后来我发现所在单位对伤残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竟适用了与本案性质绝无关联的、与国家有关人事方面公(工)伤政策规定相违背的劳动方面“劳动工资统计数据(确认的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于此双方发生了“发放标准”上的争议。
     我认为,工伤统筹地区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有“劳动工资统计数据标准”,那也有“国有单位工资统计数据标准”,其对我的护理费标准 单纯适用了劳动统计数据确认的标准计发有失公正,更没有法律依据。再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部门也历来明确表明:事业单位因公致残的我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范围,非劳社部门管辖。更何况本人符合劳社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的第三条和第四条“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的规定。并具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06]348号)第八条“在审理人事案件时,审理程序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上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在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时,遇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的法律依据,故而实体处理上应当依法依照国家有关人事方面公(工)伤政策《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3〕3号)文件规定的“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统计部门统计结果确定对伤残护理费的发放标准,这才是合法标准;因此所在单位适用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劳动工资统计数据”确认的标准系非法。为慎重起见,我得多多请问律师,所在单位对我伤残护理费的发放标准到底该适用哪个“工资统计数据”确认的标准?              
                    谢谢您在百忙中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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