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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江门水口镇老赖谭彦峰信用卡纠纷一

广东-江门 11-30 16:25  悬赏 0  发布者:谭宾汉 给我留言  回答:(0)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址: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
负责人:吴达豪。
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彦峰,男,1970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水口镇。
关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谭彦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晨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广发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636◑◑◑◑◑095868的信用卡(信用卡两账号为:8984407××××××××085、601440◑◑◑◑◑0404085)。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及消费,截至2015年1月3日为止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161970.22元(其中账号为8984407××××××××085欠款46525.77元,账号6014407××××××××085欠款115444.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所欠款项。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4381.33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暂计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4859.69元、滞纳金12729.2元,此后继续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3.欠款构成明细;4.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5.广发行催收记录;6.律师函及挂号回执。
被告谭彦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就信用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欠款构成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所欠款项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原、被告双方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144381.33元,并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彦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44381.33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暂计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4859.69元、滞纳金12729.2元,自2015年1月4日起继续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为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9元减半收取1769.5元,由被告谭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晨峰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何顺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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