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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于2010年7月29日通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同意

天津 12-10 10:09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3)
被告曾于2010年7月29日通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同意与案外人解绍志共同出资设立天津铃兰时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以下简称“铃兰公司”)并合作经营餐厅。其中,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餐厅开业后因经营不善所产生的亏损由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在当季进行弥补和分担。
         
         原告最初经营状况良好,但后期因受市场、政策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逐渐出现效益滑坡。截至2017年2月,申请人亏损额达人民币13291313.90元。由于被申请人的实际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比例的30%,根据协议约定其应承担亏损额的30%,即人民币3987394.17元。

原告针对亏损事宜曾向被告发送临时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意在就亏损及债务问题进行商讨,但被告以公司人员变动为由拒绝出席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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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7-12-10 10:13
这是可以按照协议来履行义务的
回复时间: 2017-12-10 10:53
可以按照协议来履行义务
  • [广东-深圳]
  • 年遇春律师 VIP
  • 电话:13723729928(微信同号)
  • 1837744积分
回复时间: 2017-12-10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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