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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会赢吗?

山东-淄博 10-15 21:04  悬赏 0  发布者:朱西标 给我留言  回答:(3)
一审沂源县,二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孩子住大街!贾翠菊朱西华离婚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源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贾翠菊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城胜利小区23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西华,男,1976年11月9日,汉族,沂源热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张继峰,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贾翠菊与被告朱西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志,被告朱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翠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5号登记结婚,2000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朱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两人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原告生了一个女孩后,被告及家人就极为不满,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初原告以(2008)源民初字第572号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而撤诉,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双方自2002年分居至今已达9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小孩有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西华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由于原告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不管不问,没有一点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致使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女儿有被告抚养,有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5号登记结婚,2001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朱xx。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从2002年开始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自此双方矛盾加剧。为此,原告以与被告缺乏婚前感情基础,性格不和,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有其抚养,有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海信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连邦椅一套,写字台一张,小床一张,煤气灶一套,被褥十二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稳压器一个,电视机柜一个,大床一张,油烟机一个,大衣橱一组,音箱两个,桌子两个,电壶两个,窗帘两套,吊扇三个,小电视机柜一个。在庭审及对原被告的调查中,被告主张对于上述婚后共同财产自己自愿放弃,全部归原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借其父贾文地一万元用于买房子,因原告未提供欠条,且被告不认可,故不能认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99年9月1日买房款是3万元,是被告的父亲朱庆平借的xxx的钱,2002年7月22日为原告办理停薪留职花费5151元,借了xxx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两份借条,借款人为朱庆平,而非被告本人,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此两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99年9月1日购买的胜利小区23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63.01平方米楼房一套,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该房为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系其父为其支付房款所购买的,应当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两份证明,其中一份是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99年9月1日由被告的父亲朱庆平交付3万元购楼房一套,还有一份个人证明,证明xxx和朱庆平一块交付的房款,对上述两份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购房款是原被告共同借款购买,不是朱庆平出资购买,与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收款记录不符,收款记录是朱西华。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该房系朱西华父亲购买。又查明,在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了缴款人朱西华,而不是朱庆平,该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被告系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该房是单位福利分房,故应当认定该房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胜利小区23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楼房进行了价值评估,沂源源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源大会监字(2012)第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该房的价值为17.14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均有异议,认为该楼房系其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鉴定,鉴定没有实际意义。还查明,本案在庭外调查时,对原被告婚生女儿朱xx调取了一份笔录,朱xx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明两份,借条两份,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调查材料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相识,婚前及结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是以后原被告常因一些家务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于是不冷静,不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大骂,致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

回复4
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庭多次调解和好无望,且在庭审调解时,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同意把除房产以外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均不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朱xx已经年满十周岁,且其愿意随被告朱西华一起生活,同时被告也要求抚养女儿,且被告工作稳定,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好孩子,故原被告婚生女朱xx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经济条件有限,生活困难,根据山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18元计算,可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费546元为宜。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套,鉴于原告贾翠菊没有工作。且无住所,且其一直在此房居住,为了维护妇女权益,判令此房归原告贾翠菊所有,由其把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即85700元支付给被告朱西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翠菊与被告朱西华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朱xx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46元,直至朱xx年满18岁时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个人婚前财产:29寸海信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连邦椅一套,写字台一张,小床一张,煤气灶一套,被褥十二床。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稳压器一个,电视机柜一个,大床一张,油烟机一个,大衣橱一组,音箱两个,桌子两个,电壶两个,窗帘两套,吊扇三个,小电视机柜一个归原告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胜利小区23楼1单元5楼东户63.01平方米楼房一套归原告贾翠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西华楼房价款8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xxx。申判员:张文梅。申判员xxx。书记员xx

判决书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怪事::30天后,男方(,被告)代理人张继峰送达给朱西华(2012年6月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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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2-10-15 21:41
你好,中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一般需要有法定的理由,省高院才能给你立案。可以试试。
回复时间: 2012-10-16 09:51
如果你确实认为判决不公,可以请检察院抗诉试试。
回复时间: 2012-10-17 12:19
申诉需要法定的理由,理由充分,省高院才能立案,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可以试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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