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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诉法院是否应当予以立案?

 02-02 16:18  悬赏 0  发布者:惠琼SQR工…… 给我留言 地区:海南-三亚 回答:(6)
本工作室代劳动者王X咨询上述问题。因用人单位XX镇政府未为劳动者王X(镇政府聘用的清洁工)缴纳2003年10月28日一2013年1月4日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王X于2017年1月6日以《投诉信》的方式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详见《投诉信》,请求责令用人单位XX镇政府补足劳动者王X2003年10月28日一2013年1月4日社会保险费,以EMS:1042495059818号为凭。然而,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投诉信》后明知王X针对XX镇政府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投诉属其职权范围的投诉,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责令XX镇政府补足王X2003年10月28日一2013年1月4日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故意拖延致2018年1月15日(即一年后)才签发X人社函[2018]18号《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X同志反映XX市XX镇人民政府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决定不予受理。劳动者王X不服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其投诉一年后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作出的“不予受理” 的处理意见,于2018年1月22日以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滥用职权(即被告明知原告针对第三人(XX镇政府)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投诉,属其职权范围的投诉,应当依法处理,故意以不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超过1年后当作信访案件作处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原告应获得的社会保险费)为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X人社函[2018]18号《处理意见书》并责令被告应原告《投诉信》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详见行政起诉状》。受诉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签发(2018)琼900X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王X的起诉,不予立案。”。
综上,咨询人认为,本案第三人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向被告投诉,被告应当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书》这是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投诉的缘故。然而,被告滥用职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审明知原告根据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应投诉事项依《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处理决定责令XX镇政府补足王X2003年10月28日一2013年1月4日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予以立案,故意在被告明显违反《社会保险法》这一“上位法”及拖延一年的连《信访条例》都违反了的情况下适用属于“下位法”的法律、法规作认定:“本案中,王X向XX人社局提交《投诉信》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显然,如此原审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诸位律师是否赞同咨询人的观点,恳请赐教。谢谢!


附:
1、《行政裁定书》。(咨询人注明:除当事名称作处理外原文照抄本院认为及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他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X向XX人社局提交《投诉信》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被诉X人社函(2018)18《关于王X同志反映XX市XX镇人民政府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笫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X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2、、行政起诉状》。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王X
被告X 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往所地:X X新区市委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X X,局长。联系电话:63330 X X1。
第三人X X市X X镇人民政府。往所地:X X市X X镇。
法定代表人:孙X X,镇长。联系电话:189767 X X X33。
请求事项:
1、判令撤销X人社函[2018]18号《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告应原告《投诉信》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被告滥用职权(即被告明知原告针对第三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投诉,属其职权范围的投诉,应当依法处理,故意以不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超过1年后当作信访案件处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原告应获得的社会保险费)。因第三人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韩某青、文某芳等三人于2017年1月12日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笫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之规定向被告投诉(证据1)。然而,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被告明知原告、韩某青、文某芳等针对第三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投诉,属其职权范围的投诉,应当逐一依法处理,却仅对文桂芳的投诉依法处理(证据2)而故意无视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领取第三人发放的1500元补助款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向被告投诉并请求被告裁决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未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2年(即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这一事实(证据3),作出不予受理意见,既庇护第三人违反劳动劳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又使原告丧失获得社会保险费的机会。况且,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来处理原告对第三人(行政机关)的投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理由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未包括行政机关。尤其是被告拖延一年后才依据《信访条例》将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投诉当作信访案件处理(证据4),实属的滥用职权情形。
综上,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应原告的投诉经查确认原告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月4日受骋于第三人做清洁工就应当依法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这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且被告已经依法为三位投诉人中的文桂芳办理了相关手续使其成功索赔社会保险费。显然,被告上述滥用职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予以立案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为盼!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原告:
                     2018年1月20日
附:《原告证据举证表》。
原 告(王X) 证 据 举 证 表 举证日期:2018.1.20

号 证据名称 证明内容 页

1 投诉信及(2015)文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 因第三人XX镇政府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韩X青、文X芳等三人于2017年1月12日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笫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之规定向被告投诉。 9
2 a文X芳投诉信;bXX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文X芳同志补缴社保费问题的复函》;cXX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执138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仅对文某芳的投诉依法处理(即为文X芳办理了相关手续使其成功索赔社会保险费),而对与文某芳的投诉同一类型的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属于滥用职权情形之一。 4
3 劳动争议凋解仲裁申请书 被告无视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领取第三人发放的1500元补助款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向被告投诉并请求(详见《仲裁申请书》第1页请求事项3及事实和理由三)被告裁决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未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2年(即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这一事实。 4
4 X人社函[2018] 18号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X同志反映文昌市重兴镇人民政府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意见,既庇护第三人违反劳动劳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又使原告丧失获得社会保险费的机会。况且,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来处理原告对第三人(行政机关)的投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理由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未包括行政机关。尤其是被告拖延一年后才依据《信访条例》将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当作信访案件处理,实属滥用职权情形。
1




3、X人社函[2018]18号《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X同志反映XX市XX镇人民政府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原文照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之规定,您反映的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4、《投诉信》。
投     诉     信
(被投诉人未按时足额为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投诉人王X
被投诉人XX市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镇。
    法定代表人:孙XX,镇长。联系电话:1897670XXX3。
请求:责令被投诉人补足投诉人2003年10月28日—2013年1月4日社会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
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补缴。投诉人自2003年10月28日—2013年1月4日受骋于被投诉人做清洁工既成事实,以生效的(2015)文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为凭。然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投诉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为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特此,投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向贵局投诉。恳请贵局支持投诉人请求事项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为盼!
此致
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投诉人: 
                           2017年1月6日
附:(2015)文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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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8年02月02日 16时46分
您好,一、《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X同志反映XX市XX镇人民政府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决定不予受理。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你不服《行政裁定书》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为你提供一例广东省的案例,以供参考。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汕濠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陈少娜。
委托代理人吴本雄,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钦喜,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鸿飞、叶青,系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澄海文化艺术传承中心(原汕头市澄海区潮剧团),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长仁、杜顺彪,广东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少娜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澄海区人社局)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汕澄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澄海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陈少娜起诉时把澄海文化艺术传承中心(原汕头市澄海区潮剧团)列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少娜的委托代理人吴本雄、被告澄海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飞、第三人澄海文化艺术传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仁、杜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澄海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29日对原告陈少娜作出汕澄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3年5月28日接到你请求责令澄海区潮剧团为你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投诉。经审查,你的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的期限。由于该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澄海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投诉书;2、原告的身份证明;3、第三人的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4、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5、送达回证,证据1-5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6、澄海县潮剧团便笺;7、劳动合同书;8、仲裁裁决书;9、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0、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据6-10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10年10月2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投诉时间已超过劳动保障违法查处期限,被告依法不予受理证据确凿。1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证据11-12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陈少娜诉称,其于1986年7月起在第三人(原澄海县潮剧团、澄海市潮剧团)工作至今,期间在1988年7月1日、2005年1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澄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澄海区法院、汕头市中院都确认了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请求责令第三人补办原告的社保手续,被告以原告的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办养老等各项社保手续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为原告补办养老等各项社保手续是第三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原告依法投诉,被告依法应当受理,并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办、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汕澄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1号),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原告陈少娜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2、法人证书等,证据1-2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3、潮剧团便笺;4、澄海县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5、劳动合同书;6、仲裁裁决书;7、民事判决书,证据3-7证明自1986年7月起,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在第三人单位工作长达20多年,至今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保手续,澄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澄海区人民法院、汕头市中院确认了该事实。8、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9、送达回执,证据8-9证明原告依法投诉,被告以投诉行为超出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责令第三人补办社保手续。
被告澄海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5月29日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当天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原告与第三人已自2010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由劳动仲裁部门、法院确认),但直至2013年5月28日方向被告进行投诉,投诉时间已超过劳动保障违法查处期限,故被告对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澄海文化艺术传承中心述称,一、原告诉称其于1986年7月起在第三人单位工作至今,严重失实,其向被告投诉请求第三人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自1986年7月以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曾在第三人单位工作,但原告自1992年初自行离职,1994年1月14日经原澄海县文化局批准同意对原告予以除名,自此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至2002年5月,在原告请求下再到第三人单位做临时工,但至2010年10月21日原告又擅自离职,并于2010年10月28日到汕头经济特区潮剧团工作至今。显然,从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不但有确凿、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已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和两级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审理而被依法查明确定的客观事实所佐证。二、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投诉请求第三人为其补办和缴纳自1986年7月以来的社保手续和社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依法出具的决定书,是完全符合《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完全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的投诉时间已明显超出劳动违法查处期限。原告的一切劳动权利最迟应在2010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投诉时效,但原告直到2013年5月28日才提出投诉申请,明显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的投诉时间。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严重歪曲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澄海文化艺术传承中心提供的证据有: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证明书及批复,证明第三人名称变更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澄海法院判决书、汕头中院判决书,证明原告于1994年1月14日因擅自离职被除名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5月原告再次到第三人处当临时工,至2010年10月21日原告又擅自离职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由汕头中院在2012年12月17日判决确认,原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补办社保手续的两年时效应该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对证据11、12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年的期限不是从解除劳动关系开始起算,而是由法院确认的时间起算,原告的起诉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10年10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2013年5月28日才向被告投诉,明显超出时效,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补充说明一点:对原告的工作年限有异议,仲裁裁决书明确原告于1994年1月14日因擅自离职被除名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5月原告再次到第三人处当临时工,至2010年10月21日原告又擅自离职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汕头中院的判决确认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构成违约,同时也确认补办社保手续是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行政职能部门行使,所以依据判决书原告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办社保关系有事实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少娜于1986年7月到澄海县潮剧团(即现在本案第三人)工作,198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原告陈少娜正式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初,原告陈少娜自行离职。1994年1月14日经原澄海县文化局批准同意对原告陈少娜予以除名。2002年5月,原告陈少娜再回到原澄海市潮剧团(即现在本案第三人)工作,至2010年10月21日又自行离职。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月11日订立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8日起,原告陈少娜到汕头经济特区潮剧团工作。
另查明,原告陈少娜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第三人未为原告陈少娜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少娜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2011年6月9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其自1986年7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问题请求处理。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澄海区人民法院均以社会保险的征缴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不属劳动争议和民事诉讼范围为由予以驳回。原告陈少娜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7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陈少娜上诉,维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2013年5月28日原告陈少娜向被告澄海区人社局投诉,被告澄海区人社局于当月29日作出汕澄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原告陈少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处理。
再查明,本案第三人原名称为澄海县潮剧团、澄海市潮剧团、汕头市澄海区潮剧团。2012年6月21日经汕头市澄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变更为澄海文化艺术传承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陈俊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少娜的投诉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前,我国法律未对劳动保障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发生在该条例实施前所发生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在2004年12月1日该条例实施之日起适用投诉期限。原告陈少娜自1986年7月起与第三人澄海文化艺术传承中心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澄海文化艺术传承中心的欠保行为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结束。故原告陈少娜应在与第三人澄海文化艺术传承中心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投诉。由于原告陈少娜2010年10月21日离开第三人处系自行离职,并未与第三人澄海文化艺术传承中心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第三人澄海文化艺术传承中心作出书面除名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经过法律程序才能确定,故在2012年12月17日汕头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陈少娜与第三人澄海文化艺术传承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才得以确认,也即是2年的投诉期限应当以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陈少娜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澄海区人社局进行投诉没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的投诉期限。被告澄海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原告陈少娜的投诉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原告陈少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汕澄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奕纯
审判员  柳隆金
审判员  郑碧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司琪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如有疑问,可以继续追问;如果满意,请采纳为最佳答案。
追问:

龙宇涛律师您好!您提供的广东省判例很有参考价值。我现代劳动者王X草拟一份《行政上诉状》,恳请您审阅并提供修改意见。谢谢!
附:
行 政上 诉 状
(不服(2018)琼900X行初4号不予立案裁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 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往所地:X X新区市委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X X,局长。联系电话:63330 X X1。
第三人X X市X X镇人民政府。往所地:X X市X X镇。
法定代表人:孙X X,镇长。联系电话:189767 X X X33。
上诉人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5号行初4号行政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5号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
2、裁定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立案。
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投诉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被上诉人签发的名为X人社函[2018]18号《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X同志反映XX市XX镇人民政府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内容(即处理意见(原文照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之规定,您反映的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实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因《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王X应在与第三人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投诉。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经过法律程序才能确定。根据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月4日受聘于第三人做清洁工;”根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2013年12月3日,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王妺发放了清洁工退下一次性补助1500元,视为双方已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故在2016年3月23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上诉人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才得以确认,也就是2年的投诉期应当以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2017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进行投诉没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的投诉期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投诉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决定不予受埋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且被上诉人故意拖延超过一年才对上诉人的投诉作不予受理处理违反《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署名举报人、投诉人。)之规定。原审办案人员明知被上诉人拖延超过一年才对上诉人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既程序方面违法又在实体方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故意签发裁定认定:“本案中,王X向XX人社局提交《投诉信》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被诉X人社函(2018)18《关于王X同志反映XX市XX镇人民政府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笫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王X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显然,原审裁定将上诉人的投诉当作“信访事项” 作处理,并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理由将上诉人拒法院大门之外。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监督纠正。特此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为盼!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X
2018年2月3日

回答:

您好,一、仔细阅读上诉状,非常不错;
二、一审法院将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意见作为信访,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因此,建议你们在上诉状中可以引用上述判决,以供二审法院参考。
如有疑问,可以我再追问;如果满意,请采纳为最佳答案。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龙律师您好!我代王X衷心感谢您提供相关判例及宝贵意见和建议。谢谢!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8-02-02 16:39
你好!
1、对于信访处理意见等,的确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对于社保的诉讼向法院提起,但不是行政诉讼。
  • [辽宁-沈阳]
  • 董毅律师 VIP
  • 电话:13704034821
  • 154022积分
回复时间: 2018-02-02 17:42
建议通过合法渠道主张权利。
回复时间: 2018-02-02 18:54
您的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建议您将手上 的书面材料拿给律师审查分析
  • [广东-深圳]
  • 年遇春律师 VIP
  • 电话:13723729928(微信同号)
  • 1837358积分
回复时间: 2018-02-02 21:20
对于信访  有关社保可以主张直接的权益。
回复时间: 2018-02-03 11:30
你好,人社局的决定不予受理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不服判决的话,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以维权。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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