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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

新疆-石河子 11-01 11:26  悬赏 0  发布者:127817…… 给我留言  回答:(1)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申     诉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红,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无业,住石河子市北泉镇机关;邮编:832011,电话:15352602968。身份证号:650300195805201812.
    被申诉人:王锁,男,1963年1月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22小区5栋3号。
   申诉人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申诉人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事    实:    一、申诉人的案件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2003年4月1日,申诉人将位于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西的一栋8户人家联建的三层商服楼(门面房)--名称为“平安居”的工程,承包给了被申诉人,并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 
   1、合同约定:交工日期;2003年9月18日。
   2、合同约定:按图施工。
   3、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合格。
   4、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60元/m2。
   5、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8--10米为一段,每段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余款在交工后2个月内付清。
   二、2005年1月,在工程未完工、未交工的情况下,承包人将申诉人诉讼上法庭,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法院判定:合同无效。
   兵团法院总结了三个焦点:
1、工程是否完工、合格?
2、承包人是否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权利?
3、申诉人是否违约?拖欠工程款?
申诉人答辩:
   一、工程承包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第1、2、3条和《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1、工程在合同约定的2003年9月18日交工的“合理施工期”内没有完工;上、下水,暖,电,涂料,土建等工程至今日未完工、未修复,申请人无法入住,也未入住。
   2、工程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没有按照图纸的设计施工,属于“违法”行为。
    3、主体结构中的顶层板底抗震圈梁未做,不合格(见证据:检测“鉴定”报告)。质量鉴定工程师说:“该工程已经不是合格不合格的问题,而是安全不安全的问题”。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没有对未完工、未按图纸设计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进行完工、修复,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权利。
   申诉人刘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 5 条规定,没有违约。
    按照合同约定,申诉人应支付20万元工程款,工程承包人就应该交付一个合格的工程;申诉人已支付(至少)22.831523万元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万元的工程价款。
   兵团分院判决(方法;)
   560元/m2 x面积=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未完工程款—圈梁成本—型钢加固款=判令申诉人支付工程款。
   理    由:
   申诉人对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的异议是:
   一、合格的工程按560元/m2结算工程款,不合格的工程按多少钱一平方米结算工程款?
   二、倘若申诉人按照兵团分院的判决,支付了工程余款,不合格、不安全的工程是否能变为合格、安全?不可能。
   三、兵团分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其余款项,因刘红......(见判决书第13页第6行)。
   此“认为”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的错误。
    1、申诉人在法庭上反复申诉:合同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供防盗门。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供了30套防盗门,每套1680元,被申诉人已经接受并安装在工程上,法院只算了10套,少算的20套=33600元;工程在、门在,怎么能说没有证据呢?可到工地查验(王锁没有不认20套防盗门=33600元的工程款,是一审法官不认、不给计算的,该错误一直延续至今没有给予纠正)。
    2、兵团分院的法官到工程现场调查工程现状时,申诉人刘红反复将少算防盗门的情况向法官陈述过,兵团分院为什么不给予纠正?
    3、法庭确认,申诉人刘红已支付工程款19.475123万元;20套防盗门=33600元,两项相加:194751.23元+33600元=22.831523万元。合同约定,申诉人支付20万工程款,承包人就应该交付一个完工、合格的工程;刘红至少已支付22.831523万元工程款,承包人却没有交付一个完工、合格的工程。
   四、兵团分院认为:天正公司......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见判决书第13页第18行)。
   此“认为”与事实不符,是在故意歪曲事实。
   1、申诉人曾为“天正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向新疆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过“新证据”,“新证据”证明了申诉人对“天正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异议;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为“新证据”召开过听证会,会后,撤销了与兵团分院相同的、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自己的判决书。
    2、申诉人向法庭反复提出异议,要求庭审质证,法庭不予理睬。
   3、法官根据承包人提交给法庭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判案,该“报告书”是在没有缴纳鉴定费的情况下出台的,是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无效证据(见“新证据”录音取证的光碟及说明、法庭的庭审记录)。
    五、兵团分院认为:刘红在平安居工程......(见判决书第14页第16行)。  
    此“认为”与事实不符,是非常的错误。
    1、由于被申诉人已经没有诚信,申诉人已不敢向其支付工程款,只好以供应材料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004年6月23日,申诉人租车将买回来的暖气包拉到工地,打电话让被申诉人到工地来,被申诉人不来,租的车多停一会就要产生费用,申诉人无法,只好将一间房门打开,将暖气包放了进去,买来锁将门锁上;第二天,被申诉人砸了申诉人的锁,换上了他自己的锁(该暖气包的款项没有计算在申诉人已付的工程款内)。时至此时,申诉人已无数次催促被申诉人进入工地施工,始终不见被申诉人进入工地施工。
   2、2004年10月26日(合同交工日期为2003年9月18日),被申诉人委托朋友李天富将所有的房门钥匙交给了申诉人(李天富写有证明,也到法庭做过证)。基于此,兵团分院认为:“由于刘红对房屋的占有导致王锁无法完成剩余工程量,......”;此种认为是在歪曲事实,是非常错误的。
   3、截止2004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是:2003年9月18日),所有的房门钥匙都在被申诉人王锁手中,被申诉人王锁一直没有进入工地施工,导致工程未完工,是被申诉人无法回避和逃脱的责任,不能算在申请人身上。
   六,兵团分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规定表明,交付工程责任风险的转移(见判决书第14页第19行--判决书第15页第14行)。
   此“认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承包人必须交付一个“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工程;工程未完工,发包人又擅自使用的,倘若不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问题,可以视为“工程责任风险”的转移;倘若涉及到“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问题,是不能将“工程责任风险”转移的,承包人是必须要承担“违法”的“民事责任”的。况且,申诉人至今没有使用工程,也就更不能将“工程责任风险”转移;兵团分院却硬性的将“工程责任风险”转移给了申诉人。
   兵团分院认为:平安居工程的地基和主体结构经初步验收合格.....(见判决书第15页第19行)。
   此“认为”与事实、证据不符,是在有意的歪曲事实和证据。
   1、兵团分院为什么只确认“初步验收”,为什么不确认“最终鉴定”?该工程最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鉴定为:主体结构中的顶层板底圈梁未做。按鉴定工程师的说法:该工程已经不是合格不合格的问题,而是安全不安全的问题。
   2、新建的房屋还没有完工、没有交工就需要型钢加固,这样的房屋能算合格、安全吗?
    3、被申诉人提交给法庭的“验收报告”是伪造的无效证据,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的、没有公章,有公章的、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兵团分院无视事实的存在,不负责任地只确认无效证据,不确认有效证据,就认为工程合格,太荒谬了。
   八、兵团分院认为:“......如果出现问题,承包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故......主张不能成立”(见判决书第16页第5行)。
   此“认为”是在违法判案。
    1、主体结构中的顶层板底圈梁未做(未按图施工属于违法行为),这是不是“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的问题?为什么兵团分院不让被申诉人承担“违法”的“民事责任”?
   2、“......如果出现问题,承包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故......主张不能成立”也就是说:被申诉人承包的工程,现在没有出现问题,被申诉人可以不承担“违法”的“民事责任”,申诉人就必须支付工程余款。等8度(含8度)以下地震来临,出现人命伤亡事故的问题以后,申诉人才能追究被申诉人“违法”的“民事责任”,兵团分院才能判决被申诉人承担“违法”的“民事责任”。  
   3、简单地说,兵团分院的判决可以理解为:被申诉人承包的工程,现在没有出现问题;申诉人先使用着等着出事故问题(申诉人会不会终日惶恐?可以不考虑?);等出了事故问题以后,申诉人才能追究被申诉人的“违法”的“民事责任”(倘若申诉人被砸死了,就自认倒霉吧)。此时的灾祸,到底是天灾?还是人祸?此时再追究工程承包人“违法”的“民事责任”,是不是有点晚了?此时的天灾人祸,兵团分院有没有责任?
   4、按照兵团分院的判决,还可以理解为:在抗震圈梁没有修复的情况下,只能等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终结以后,才能确认工程是否安全、合格,现在不能确认;那么,在“合理使用寿命”终结以前,兵团分院也应该不能确认,剩余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在“合理使用寿命”终结以后,倘若没有出现事故问题,申诉人再去支付工程余款?倘若出了事故,申诉人是否可以不支付工程余款?而且还可以追究被申诉人和兵团分院的责任?兵团分院是否能够回答这几个疑问?
   5、还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一个不合格、未完工的工程,是无法保证安全使用的,也无法办理房产证,更无法转让、出售;这个责任谁来承担?     
   九、兵团分院认为:由王锁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修复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刘红又不愿自行委托修复,......(见判决书第17页第11行)。
   此“认为”是在帮助被申诉人王锁逃脱责任。
    王锁是工程的承包人,在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委托修复;刘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在客观上就更不可能实现委托修复了;修复不合格工程是工程承包人王锁的责任,不是刘红的责任呀!刘红没有义务去委托修复。
    十、兵团分院认为:“......以此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见判决书第17页第15行)”。
   此“认为”是在故意偏袒被申诉人,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1、被申诉人请求支付的工程余款也才十几万元(从第一次开庭的9万多元涨到现在的十几万元,开几次庭涨一次,这里面有什么猫腻?),申诉人刘红的10套门面房,8年多来一直不能使用,无法使用,也没有使用,仅房屋租赁一项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40多万元,这个损失谁来给我补偿?兵团分院为什么不给申诉人补偿、平衡一下?
    2、法庭上,申诉人反复强调:工程的安全性能是关系到人的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利用工程款的加加减减是无法让工程合格的,是无法实现工程设计的安全性能的,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工程不合格、不安全的问题。法官怎么不考虑、平衡这里面的厉害关系?
   3、申诉人刘红的房屋至今无法使用,不能使用,没有使用,也不敢使用(证据:见照片)。申诉人没有使用房屋,法院都能如此判案,倘若使用,申诉人就只能在不安全的房屋里、惶恐地等着出现事故问题了;申诉人刘红焦虑的是:倘若地震致使房毁人亡,申诉人是承担不起这个责任的呀。这就是申诉人为什么坚持要求被申诉人返工重做,设置未设的圈梁的原因。
   4、关于“型钢加固”的建议,是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台的,申诉人反复声明:不同意,不接受!因为加固必然影响房屋室内外的结构。并且,“型钢加固”只是个建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和法律约束力。尽管如此,法院却强加给了申诉人。新建的房屋就需要型钢加固,还要让申诉人支付一个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合理合法吗?
   十一、兵团分院认为:被申诉人王锁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符合质量标准(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书(2011)新兵民申字第00171号第3页第3、4行); 是根据(检测“鉴定”报告)中“不影响结构安全,可以使用”而产生(见检测“鉴定”报告第3页第5项)。
   此“认为”与证据、事实不符,是在故意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和证据。
    1、检测“鉴定”报告一共检测了11项,针对必须修复的4项提出了整改意见,最后总结性地说了一句话:“其余检测项目不影响结构安全,可以使用”。兵团分院却将“其余检测项目”六字去掉,如此断章取义的行为也太小儿科了吧?“不其余的(或者说:其余之外的)检测项目肯定影响结构安全”;不其余的“检测项目”是哪一项?或哪几项?“裁定书”将“其余检测项目”这几个字去掉的目的是什么呢?
   2、在“裁定书”颁布后的判后答疑时,经申诉人努力答辩,兵团分院撤销了“裁定书”,重新审理该案;经审理,颁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
   3、为什么旧话重提?是因为兵团分院到现在还在认为:检测“鉴定”报告没有直接说(还要怎么直接说呢?):被申诉人王锁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不安全。所以,兵团分院现在依然还在认为:王锁施工的“主体结构符合质量标准”,是合格的、安全的。既然新建的、还没有交工的房屋是合格的、安全的,为什么需要型钢加固?需要型钢加固的房屋是合格的、安全的吗?
   十二、该案是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召开过听证会的案件(参加听证会的有: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位付院长、审监庭、立案庭、民事庭的庭长、法官,石河子市人大副主任,农八师政法委、信访局、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市天正造价咨询公司等部门的领导),案件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兵团分院还能如此地违背事实根据,胡乱运用不适用的法律条款判案,实在让人无法理解、无法接受。
   十三、合同无效,法院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案;否则,案件便失去了判决依据。可是,法官在庭审时,对被申诉人有利,便依照合同确认;对申诉人有利,便以合同无效挡之;明显的两种判案态度,让人匪夷所思。
   十四、合同无效,被申诉人可以不修复未完、不合格工程,可以不承担违约、“违法”的责任,;申诉人也可以不履行合同,不支付工程余款呀?兵团分院为什么还要判决申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呢?不合理,不合法。况且,申诉人没有违约。现在,所有的责任都让申诉人承担了,“违法”的被申请人却没有承担一点责任。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审理本案为盼。
   (说明:申诉人刘红和申诉人宋勤雪二案并(同)审,是一个证据卷)
    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申诉人:刘红 。2012年1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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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11-01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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