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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任兴兵(原初审被告一),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

重庆-彭水 06-12 08:37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3)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任兴兵(原初审被告一),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家住重庆市彭水县鞍子镇红星村一组35号,身份证号码:513525197112134476,电话17378400001。
被申请人:任兴江(原初审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苗族,家住重庆市彭水县鞍子镇红星村一组。身份证:513525197202284451,电话:13452258199转(初审原告民事诉状抄)
原审被告二:青岛昊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80号4#楼1单元201户。组织机构代码74038067-8,法人代表韩正光。
原审被告三:任天平,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苗族,家住重庆市彭水县鞍子镇红星村一组15号。身份证:51352519660612445X,电话:15178858485
申诉事项:申诉人因被申诉人诉申诉人欠款纠纷一案,对新田人民法庭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810号案件民事判决,存在严重违法和错误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99条、第200条规定和新证据证明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初审法庭对被申请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证明表一张、借据两张和收条一张,口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谈好了37元/平方米模板的价格进行结算的。扣去借支和扣款就欠60916元。主审法官就认定是再审申请人任兴兵欠被申请人任兴江的工资,再审申请人任兴兵认为是错误的也是不合法的。事实和理由:1、工程量结算明细证明表,它只能表示持表人完成所做工程量和值的多少进行的统计,是具备让第三方明白清晰知道和了解持表人工作量和值的多少,只能证明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与小商品新城劳务项目部发生了劳动关系,是不具备欠款性质的。2、借条是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借的钱,当被申请人把钱还给再审申请人后退回给被申请人,这是普通民间借贷程序的。不能证明是欠款性质的。3、收条(是在2014年1月17日代任天平签字从劳务公司里面领的工资后,同日再审申请人受任天平委托给任兴江出俱了工程量明细证明一张,代书了任兴江收到工资的正文由任兴江签字认可)按照程序应该是属于付款方所持,正常情况下收条是不应该在收款人手里的;假如是再审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的工资,此条子应该是再审申请人长期持有作为付款给了被申请人的依据,不应该在收款人手里出现;从而证明了这笔款不是由再审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工资真正的付款人或公司,然而证明被再审申请人是非法或偷盗取得,同时还证明了另外真正的付款人或公司与被申请人是属于合谋陷害再审申请人证据,此收条才会在收款人手里出现法庭指证。法庭判决仅凭一张只有再审申请人任兴兵在工程量结算明细证明统计表上签字和两张借条和一张收条,被申请人在没有提交欠款之类的有效证据证明,就判定再审申请人任兴兵欠被申请人的工资成立,这样的认定是完全不合法的,是完全错误的。
初审法庭在判决书里面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有再审申请人签字确认工程量的结算明细证明表、两张借条、一张收条、诉讼状和几份分别是冉茂宣、任天发、任天才、任川东、扬中禄的调查笔录就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这是完全错误的,也是不合法的。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书面主要有效证据之类的文书证明。2、仅凭几个人串通好的假调查笔录(为什么是假的呢,因为他们除扬中禄外几个证人是相互质证都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民事诉讼,这样的证据是不合法的,这是合谋陷害。3、工程量结算明细证明表上有再审申请人签字那是再审申请人对工作履行职责职能的签字(有新证据证明)。4、在诉状和判决书里面都出现“2013年正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小商品新城做木工,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在彭水县城对工资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平时的借支和扣款外,被告还欠原告工资60916元”,为此在二次庭审时和被申请人发生辩论,被申请人代理人写成二月是笔误确认了是2014年1月17日出具依据,对此再审申诉人对是否在彭水县城进行结算发出提问,被申请人没有做出答复,因为2014年1月17日这天再审申请人在青岛,当天再审申请人还代任天平签字从公司领了8万元钱。再审申请人在彭水县城与被申请人搞结算是说不过去的;又因被申请人通过两次开庭审理都诉称是在2013年正月再审申请人雇请被申请人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小商品新城做木工的,再审申请人通过二次开庭的庭审记录第4页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扬中禄的证人证词第二页记载了“我是2013年古历5月初六(2013年6月13日)去的,是任兴江约我去的”,推翻了正月再审申请人雇请被申请人的正月一说法,然而在判决书里面第二页就变成了“原告任兴江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任兴兵雇请原告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小商品新城做木工”,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被申请人说打印错误,是6月9日(农历五月初二)雇请的,在判决书第8页记录了被申请人2013年农历5月初6,任兴兵叫我去的。明显前后几次矛盾。5、再审申请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看见被申请人提供过2014年2月17日的结算书,只见到了一张2014年1月17日由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面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明细证明表,在2017年12月7日复印的被申请人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证明日期居然改成了2014年2月17日,原告确认1月17是正确的,为什么又要涂改票据上的日期。6、在判决书里面第4页里面记载总收入131900元,表里面的模板面积3143.79平方米,按照被申请人说的37元/平方米总收入应该是116320.23元差了15580元,账算不通。这一切都是假的,连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都分不清楚,这还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所为吗。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初审法庭判定是严重错误的。
三、初审法庭对青岛昊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任天平的结算书一份,辩称是任兴兵的结算书,初审法官就判定是再审申请人任兴兵的结算书,这是完全违法行为和错误的。事实理由:结算书本身是再审申请人任兴兵(是王礼明聘请的技术负责人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有新证据证明)代表以王礼明挂靠建筑劳务公司小商品新城项目部,在结算人栏目签字确认为任天平木工班组出具的结算书,并且有挂靠青岛昊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私人老板王礼明批示签字认可的,班组长任天平签字确定。没有出具所谓(劳务公司辩称“庭审笔录第8页第9、10行内容记载,任兴兵包过去做,我们和任天平、任兴兵一起结算的,他们内部是怎么结算的我不清楚,任兴兵是包工头,任天平是其下面的一个班主)劳务公司为任天平、任兴兵以结算人或公司身份出具的结算书;任兴兵既然与任天平是合伙人,是一个团体,任兴兵给任天平出具结算书是属于内部分账行为,劳务公司怎么能举证任兴兵对任天平出具的结算书是劳务公司给再审申请人的结算书。初审法庭以劳务公司口述和凭任天平是再审申请人任兴兵的姨叔,是亲戚就认定任天平的结算书就是再审申请人任兴兵的结算书。在判决书第二页居然任天平的身份信息完全和任兴兵完全一样,任天平就是任天平,任兴兵就是任兴兵。都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人。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任天平就是任兴兵吗?在庭审期间没有出具劳务公司把小商品新城的木工部分活分包给再审申诉人的证据证明仅凭口述;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3.关于违法分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专业违法分包是指发包人(业主、总承包人)将61项专业分包项目分包给不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或者该61项专业分包没有经过业主同意,总承包人擅自分包。劳务违法分包是指发包人(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将13项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或个人;2.山东高院规定:一、合法分包条件:(1)总包合同合法;(2)分包单位具备与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3)对外分包工程须在总包合同中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4)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包单位自行完成;(5)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总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有分包合同的情况下都是违法和无效的,更何况劳务公司没有出具分包合同和劳务公司对任天平和任兴兵的共同工程结算书,完全是子虚乌有的定性。所以这样的认定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是完全不合法的。
四、初审法庭对青岛昊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两张借款单和一张收条,认定是青岛昊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再审申请人任兴兵承包小商品新城的工程尾款,是非常不合法和错误的。事实理由:1、劳务分包关系判定都是错误的怎么会出现工程尾款。在案子庭审过程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凭口述青岛昊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把诉讼工地部分木工分包给再审申请人,初审法官就判定再审申请人承包了部分木工吗?2、被告(山东省青岛市昊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第1张借款单全称是任天平的借款,签名是任兴兵(代),原因是任天平本人于2013年11月5日手指被塔吊钢丝绳掐断住院治疗于18日出院(医院证明),从而无法签字,任天平请再审申请人任兴兵代为签字,并且被申请人当天拿到了这笔款中的1万元(出具的收条内容和日期证明)这不是支付给被告任兴兵的,只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不是木工老板,再审申请人是老板的话为什么要出现一个代(领)的字。3、第二张借款单是王礼明私人支付给(任兴兵、任天平、李小峰(李小峄)、宏盛(任宏盛)、庹成)5个人的工资,既然把这5人是分别开来,说明了这5人是独立体系,是不受其中任何人来支配这38万元工资的,只能体现出是这5人的共同工资,既然是小商品城干木工的,为什么在整个案子中被申请人和原告证据调查笔录里面没有提到和他们是一块干活呢?既然没有一起干活只能说明了这工资不全是是小商品新城木工工资。况且这笔款是王礼明私人欠我们的工资有卡存依据为证,上面书写了(任兴兵、李小峰、任宏盛、庹成)4个人的名字,那么(李小峰、任宏盛、庹成)的工资是多少呢?扣除他们的工资后,初审法官还认为劳务公司还说的符合一般常理吗?由此不能证明是昊森劳务公司付的工资;王礼明是私人,不是青岛昊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更不是青岛昊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以这笔款不能证明是青岛昊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任天平木工班组的工程款,昊森劳务公司没有提供公司银行转账卡存依据只是口述,这是不能作为昊森劳务公司付款凭证的,此张借条只能证明这5个人在小商品新城与王礼明有共同劳务关系含有共同的工资,证明昊森劳务公司付给任天平木工班组的木工工程款是不成立的。4、第三张收条上面的金额内容同样是其经过银行转账,劳务公司没有提供昊森劳务公司转账凭证进行质证,条子上并没有说明是那个工地的工程款,这款同样是王礼明私人打给其它工地的款(施工日志记录的非常清楚和其它新证据证明),仅凭昊森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口述说这笔款劳务公司支付给再审申诉人的工程款,并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这笔款是青岛昊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小商品新城的工程款,然而在判决书里面第7页里面写到“被告昊森劳务公司陈述称,已向被告任兴兵支付完毕费用,支付的金额经协商,完了凑齐整数,未支付792元,已支付5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昊森劳务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支付510000元,对未支付792元陈述符合一般常理,予以采纳”,这不是非常荒唐和搞笑吗?还说的那么绘声绘色和冠冕堂皇。所以法庭认定昊森劳务公司已经把所有任天平木工班组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再审申请人任兴兵,这是完全错误的认定也是不合法的。
五、主审法官庹华安亲自在重庆工地上找任天平(在第一次开庭之时追加被告)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然而这份调查笔录第1页里面清楚的记录了2013年6月份左右是任兴兵在昊天(森)劳务公司(老板是王连(礼)明)开始在做总技术,并且谈到了有的是37元/平方米有的是40元/平方米价格,说出了他是一个代班的,第二页第一行记录了总共代班时间是2个月,并且证明了在代班2个月的经过(庭审记录是在10月份交账时间推算代班了5个月和调查笔录矛盾),并阐述了在最后两行写到(答:一共是92万元,都是支付给任兴兵的,其中有45万元是2013年年前(2013年2月份以前)是我与任兴兵以及王连(礼)明、万代(义)花对总账对清的,还剩47万元是劳务公司全部支付给任兴兵,且公司也打给了任兴兵了。任兴兵实际收到了45万元,这与劳务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和所说打款金额不相吻合,说明一个是真的或是两个都是假的,假的东西永远是假的是经不起质证的;在第四页里面同样记录了一共11人但没有冉茂宣、李晓峰、任宏盛、庹成。证实了38万元转账不完全是任天平木工班组的工程款,说明了昊森劳务公司说的是假话,证明了二次开庭时原告代理律师作为原告的证人调查笔录出示是假的;被告青岛昊森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任天平的结算书上面记录了特殊地方除外价格分别是38元/㎡和39元/㎡(复印件)。然而原告任兴江所述他是按照37元/㎡,被告任天平提供了他的工程款分配明细一张(新证据原件),他的结算价格是40元/㎡,这是完全吻合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任兴兵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利益,进一步证明再审申请人任兴兵不是木工老板,所以这样认定是错误的行为。
六、综上所述,初审法庭对在没有任何证据出示的情况下,仅凭前五条(不合法的内容)判定了再审申请人就是包工头,然而否决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众多真实和客观的证据,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诉人60916元是完全错误和违法的。故初审法庭判决无论是在事实上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和违法行为,所有主要证据证词在没有进行充分质证的情况下进行了违法和错误的判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严重损害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案子从一开始就是违法的行为而为之的,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公正,申请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是无效,所以特申诉到贵院给予这些违法生效判决进行重新审理进行纠正,恢复被告任兴兵的政治名誉和经济损失。
此致
彭水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任兴兵
2017年12 月7日
这样真实冤案的情况下法院再次认定被告败诉,维持原判不与纠正,难道法律就是为披着羊皮的狼作嫁衣,或是法官本身就是法,他(她)可以上坏人逍遥法外,让好人蒙冤受屈做到家破财散,法官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枉法判决,难道老百姓就是让人宰割羊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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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8-06-12 10:48
你需要找个律师当面谈
回复时间: 2018-06-13 11:37
一审判决应在诉讼期限内上诉,申诉困难比较大,两审终审制,申诉一定要有新证据。
回复时间: 2018-06-13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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