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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材料
内蒙古-呼和浩特 12-01 20:43 悬赏 0 发布者:孟庆芳 给我留言 回答:(0) 申诉人。孟庆芳,女,50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牙克石市乌奴耳镇铁道西。电话15048120421.请求事项;请求有关部门纠正申诉人与程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并督促公安机关尽快破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一;申诉人与程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基本事实。2005年2月3日下午3点多,申诉人女儿杨淑香别名杨金燕去程凯的商店买洗衣粉。当天下午4点多,程凯亲眼看见没有身份证且让其入往的所谓;陈胜,的人领着被害人杨淑香进屋。被害人弟弟于下午5点来找时,程凯让其弟弟敲门没有声音,在没有看其二人出去的情况下就称可能走了。程凯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予看看,直至次日下午6点多,当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去申诉人家之其女儿在程凯旅店内被人杀害。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程凯笔录,2005年2月4日18时。证实程凯不知,陈胜。真实姓名未有身份证登记情况下允许,陈胜,住宿。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程凯笔录,2005年2月4日15时30分,证实杨淑香进了201房间,被害人还领着弟弟杨树春。杨树春再来找时敲门屋内没有动静,第二天发现杨淑香死亡。另根据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陈胜身份不能确定。现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破案,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申诉人将程凯诉至法院。二,原审及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一。原审二审认定程凯不存在过错和程凯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凯有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程凯笔录及程凯爱人李志敏笔录均证实程凯让没有身份证未进行登记情况下让;陈胜。入住,这本身就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没有安全保障意识,是具有过错的。让无身份证人员入住与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而原审及二审却错误认定;被申诉人即使实施了登记,其损害后果是否可以防止或制止应是否定的,因此被申诉人的过错即未实施登记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程凯本不应该让无身份证的人员入住,这不试试登记不登记的问题。其,陈胜,没有身份证如何能进行登记呢、而是不应该让无身份证的,陈胜,入住,如果说,陈胜,用真实身份等级的话,其就会有所顾忌,不可能这么胆大妄为随意杀人了,所以程凯让无身份证的陈胜入住与后来陈胜在其旅店内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故原审及二审认定这一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认定;被申诉人因当时室内并未发生争吵或厮打等不正常现象,被申诉人即进屋进行询问和制止不符合常理。是不客观的。因为根据程凯自己所述当天下午4点多其亲眼看见陈胜领着被害人进屋,又支走了被害人弟弟。在被害人弟弟于下午5点时又来并问程凯,程凯让其敲门而没有声音的情况下,没有引起程凯高度重视,从而失去了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故二审认定程凯在屋内没有发生争吵或厮打等不正常现象即进屋进行询问和制止不符合常理是不客观的。其被害人弟弟来找而没有动静,程凯又未见其二人出门,对这一不正常现象应足以引起程凯注意,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三;程凯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1.公安机关询问程凯 及其爱人李志敏笔录均证实,陈胜。没有身份证未进行登记情况下让其入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凯对于被害人在其旅店内死亡的结果,其是完全能够防止和制止的。故程凯和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是有因果关系的,是有过错的。2.公安机关询问程凯笔录中,程凯看见,陈胜领着被害人进屋并支走了被害人弟弟,在被害人弟弟再次来找并敲门没有声音的情况下而无动于衷,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其是有过错的。另外,按照公平原则来说,程凯也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是错误的。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淑香与陈胜交往相识,;陈胜住店期间,杨淑香作为陈胜的访客,旅店的注意义务是有限的,店主程凯虽未对其入住人,陈胜进行登记,但未登记真实身份与承担杨淑香死亡责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淑香的死亡超出旅店应尽的注意义务,旅店的管理人均达不到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程度。是错误的。高院认为杨淑香作为访客,旅店注意义务是有限的。那访客留夜与旅店就形成了入住关系,并之后在旅店内死亡,旅店是否有法律上的责任呢、在这方面我国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其旅店未进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高级人民法院在非常草率的情况下就作出驳回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显然是不负责任的,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对于本案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是错误的,故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督促公安机关尽早破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以维护申诉人之合法权益。此致。内蒙古自治区政法委;申诉人,孟庆芳,2012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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