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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案 材 料

浙江-绍兴 12-16 14:33  悬赏 0  发布者:华一锃 给我留言  回答:(0)
报案人:谢国华,男,汉族,1968年7月31日出生,住越城区鉴湖镇王家葑村后岸307号
被报案人:浩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员。
地址:绍兴市胜利东路395号迪荡新城昆仑国际1号楼804室(该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
负责人:马振刚   联系电话:13676888823
                    事实与理由
2012年6月25日,报案人与自称浩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马振刚和公司人员签订客户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报案人)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甲方(天津贵金属交易公司)通过其所提供的交易平台进行贵金属现货及期货交易业务,协议同时对交易方式、保证金、费用支付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书加盖了被报案人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报案人交入保证金拾万元。2012年7月初至2012年9月7日,被报案人负责工作人员擅自对报案人账户密码进行解码(报案人账户密码为开户时的原始密码311570a),在报案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报案人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连续刷单、擅自交易高达205手,从中非法获取交易费用达5万8千余元,导致报案人资金亏损高达6万3千余元。
报案人认为,被报案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85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照刑法第272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报案人曾多次向你局(稽山派出所)反映,请求予以立案,现报案人提交书面报案材料,再次强烈要求你局依法予以立案,追究被报案人刑事责任并追回赃款。
此致
绍兴市越城公安分局(稽山派出所)

                                       报案人:谢国华
2012年12月9 日
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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