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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为什么没责任?驾驶员也没责任?这国家法律到底维护谁??!!

江西-南昌市 12-18 21:37  悬赏 5  发布者:liushe…… 给我留言  回答:(0)
(2012)进民三初字第359号
原告:王盼玲,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务工,住湖南沅江市新湾镇茶关村茶关嘴村民组260号,身份证号码:320821198312044704。
法定代理人:刘胜,系王盼玲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瑜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长辉,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罗市镇梧岗村,身份证号码:362226701013241。
被告:梁炳南,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个体,住奉新县会埠镇村头村老子头组38-1号,身份证号码:362226197810202115。
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9280703-9。
法定代表人:熊树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秋香,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
负责人:李文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学理,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盼玲诉被告张长辉、梁炳南、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玲法定代理人刘胜及委托代理人张瑜军、被告梁炳南委托代理人梁兴华、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秋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学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张长辉驾驶赣K29709/赣K02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昆高速公路719KM+840M(北幅)与刘胜驾驶的苏E8RE8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王盼玲伤情特别严重,头部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处于昏迷状态,王盼玲在江西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被告已花费医疗费近13万余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盼玲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障碍。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盼玲智能障碍伤残等级为陆级,运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要求赔偿各项费用876493.98元。
被告张长辉未作答辩。
被告梁炳南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算,我方支付的费用在本案应当扣除,该事故认定交警大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司法鉴定的委托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鉴定费发票不应开具王盼玲的名字,还有部分药品外购没有正规票据和重复同样一个时间,我们不予认可。湘雅、神州的鉴定没有资质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及法律效力。尿布湿票据是收条,我方不认可,打的士、住宿费不是赔偿范围。王盼玲护理周期二十年过长,提出异议。本案中还有其他无责被告未追加进来,到时不要损害我方利益,故在本案中应扣除10%无责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口头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张长辉不是我公司雇员,事故中也不受公司委托,事故车辆赣K29709/赣K0218挂车,我公司与被告张长辉雇主梁炳南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保险限额是交强244000元,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前一起案件中已赔付原告185143.46元,垫付聂灿明治疗费5000元,已判决赔付玉亭镇政府85405元,加上聂灿明主张的381762.43元及赔付的高速公路的损失3200元,前期的案件赔付,剩下已不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结婚证、刘智贤、刘星宇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刘胜身份证,证明王盼玲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王盼玲已在苏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梁炳南及张长辉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被告张长辉负事故全责,赣K29709/赣K021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转向、行驶系事故前技术性能合格,制动系事故前技术性能不合格,车主是梁炳南,挂靠单位是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证据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127849.09元。证据4,交通费、住宿费及护理用品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护理用品4514元。证据5,赣K29709/赣K0218挂车保单四份及该车行驶证、张长辉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共24.4万元,两个第三者责任险共55万元。证据6,两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精神智能障碍伤残六级,运动障碍伤残为七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4400元。
被告梁炳南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进民三初字第22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车辆应扣10%的无责赔偿。证据2,收条,证明垫付3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
被告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购销合同,证明我公司与梁炳南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判决书;证明已履行了的赔偿金额。
被告张长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的六组证据,被告梁炳南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结婚证、出生证、身份证、暂住证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反映事故的全貌,交警有违法的现象,梁炳南的询问笔录没有说是挂靠,而是租赁,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张长辉的笔录是车辆已停在那里没有开启信号灯,本次事故,交警大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是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没有放警示标志,应当为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张长辉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用药清单和发票无异议,武警部队医院的发票没有治疗时间,无法确认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湖南门诊的费用3316.5元无法确认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票据全是门诊,合理性、合法性都存在问题,4月26日的一张发票有重复计算的402.2元医疗费发票,注明是非医保用药,挂号的100元,不应算进医疗费里面,145元销售清单,不是发票,也没有王盼玲的名字,173元的药店买的药,不属于治疗范围,湖南1980元、480元的购药,是门市上的发票,是一张便条,不是赔偿范围。对证据4,交通费有些票据并没有说明是原告丈夫使用,5月份到南昌的费用不应算进来,原告已转院去湖南。打的士、住宿费12月5日的,不属于赔偿范围,有很多尿不湿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而且时间有重叠的我方认为不应该有那么多,是便条的我方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湘雅医院的鉴定书没有资质等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交警大队没有权利去委托,因为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报告委托的时间与出鉴定报告的时间,不能重复计算,治疗终结后费用不应再计算进来;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与梁炳南代理人的意见相同,另外梁炳南与本公司是分期付款的关系。对证据3、4同意梁炳南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6,同意梁炳南代理人的意见,但护理费过高;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同意被告梁炳南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保险单不是确认保险赔偿的,应按保险条款范围来赔付;原告对被告梁炳南证据1进民三初字第220号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将间接损失费、停车费、租车费共13000元计算在内是不合理,误工费等有关费用过高,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理赔款,没有判决由梁炳南承担,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证据2无异议,但应扣除进民三初字第72、73号判决书诉讼费、保全费共4661元;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物流公司有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将间接损失费、停车费、租车费共13000元计算在内是不合理,误工费等有关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理赔款,没有判决梁炳南承担理赔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梁炳南提交的证据1、2,被告物流公司证据1,被告人保公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张长辉驾驶赣K29709/赣K02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719KM+840M时,追撞上前方慢车道上一辆排对等候通行的原告刘胜驾驶的苏E8RE87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王盼玲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大队一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张长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盼玲在江西武警总队医院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127849.09元[该费用包括(2012)年进民三初字第72号判决截止同年3月31日止之前的费用,详见72号判决书]。在此期间被告梁炳南垫付了3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原告提交王盼玲身份证、暂住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婚生两小孩,长期居住城镇打工及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赣K29709/赣K02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二个商业险(其中一个保险金额50万元,一个保险金额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在辩称中称在本次事故中向高速公路赔付了3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梁炳南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购销合同,并规定发生事故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梁炳南承担。2012年8月20日原告王盼玲的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陆级,运动障碍的等级为柒级,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2012年10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76493.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盼玲等三人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核减。对145元销售清单、在湖南购买的中药1980元、480元是便条,未加有效公章和医嘱,本院不予认定。402 .2元非医保用由被告梁炳南承担。被告梁炳垫付的30000元在本案中予核扣,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暂住证、结婚证真实有效,其赔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江西神州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K29709/赣K0218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794000元,然而,在(2012)进民三初字第72、73、220号判决书中已承担了265548.46元,另案已垫付了5000元,因考虑另案未结案,故本案酌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37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向高速公路赔款32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梁炳南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购销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对本案的赔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盼玲医疗费9185.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062元[(140天×93.3元/天),从2012年4月1日算至同年8月20日定残之日止]、护理费480186元(34299元/年×20年×70%)、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39元×20元/天)、残疾赔偿金284482.8元[(26341元/年×20年×54%),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3866.55元[其中儿子刘星宇20340.9元(4660元/年×16年÷2×54%+4660元/年÷12月×2÷2×54%)、女儿刘智贤13525.65元(4660元/年×10年÷2×54%+4660元/年÷12月×9÷2×54%)],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400元、护理用品(尿不湿)3000元、住宿费400元。上述费用总共合计856532.5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70000元,被告梁炳南承担473757.56元[已减垫付的30000元、已加(2012)进民三初字第72号、73号判决书中的诉讼费2991元,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650元,本案的诉讼费12564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梁炳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王盼玲。
二、驳回原告王盼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梁炳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道  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翁  晓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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