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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陵川奇案
02-27 09:15 悬赏 0 发布者:zaj500…… 给我留言 地区:山西-晋城 回答:(3)
山西陵川奇案:未“玩忽”也无“职守”却获“玩忽职守罪”
平民成官员“替罪羊”
我是山西晋城市陵川县安监工作人员赵爱军。2011年10月14日,晋城市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发生一起2死1伤的责任事故。事发后10个月,2012年8月13日,陵川县检察院对我立案并向法院提起公诉。随后,我被陵川县法院一审判决“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一同获罪的只有段贵富一人。
这一判决看似合理合法,但事故发生后,包括陵川县检察院在内的事故联合调查组曾认定,事故原因是阳陵化工厂试生产期间,二氧化硫成品罐区未填实,导致可燃气体泄漏,现场工作人违章处置引发爆炸。联合调查组认定,在事故中存在失职错误的人包括陵川县安监局副局长石青山和安监二股股长段贵富,我不存在失职错误。因此,应判玩忽职守罪的应是石青山、段贵富,而不应包括我。
事发前,2011年7月27日,石青山曾带领段贵富等人到阳陵化工厂进行竣工验收执法检查,当时的责令整改指令书上写着“成品罐区已用砂土填实”,但我未参与执法检查,也未签字。根据安全监管“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带队检查的石青山应担责,我却不应担责。
“公车私用”引发矛盾
我曾任安监局执法队队长,但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我因没有及时让安监二股使用执法队的专用执法车,已被石青山停职在家。2011年6月29日上午,石青山在“工作日志”上写道:“从今日起赵爱军暂停执法队的领导工作,想做什么自便。”其实,段贵富所在的安监二股也有自己的专用车辆,但长期被石青山占用。
按照岗位职责,安全生产执法队负责日常现场安全生产检查,有县政府规定的独立执法计划,几乎每天都要下乡。为保证完成执法计划,2011年3月,陵川县安监局专门规定,执法队的车辆不归分管副局长管,由局长直接管理。石青山因用车需求不能得到满足而滥用职权,视安全执法工作为儿戏,违反程序停了我的职。2011年8月12日,我重新开始了工作,但从此执法队已丧失了独立执法权,我也无法履行本职工作。石青在2011年8月12日的工作日志上写道:“根据赵爱军要求,从今起赵爱军开始正常工作。下乡派遣证由安监二股统一使用,执法队要做好配合工作。”
安全责任该如何追究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认为,“陵川县人民政府对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虽未提及赵爱军的失职问题,但不能因未提及就证明或表明赵爱军没有失职情形。”
一审判决书说,“在阳陵化工厂改扩建项目及试生产过程中未能认真检查落实,对罐区未用砂土填实的重大隐患未能发现,对该厂存在的无安全生产资质的人员上岗作业情况未能整改落实,以致事故发生”。
一审判决书说,“针对阳陵化工厂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内容也是限于该厂的土建、设备及管道安装等工程,并没有针对二硫化罐区的建设内容,”这不符合工程惯例及本施工合同所载工程内容,属主观臆断,违反常识。二硫化碳罐区是阳陵化工厂重要的设施设备,施工合同肯定涵盖二硫化碳罐区的建设,将二硫化碳罐区的建设排除在施工合同之外不符合逻辑。同时,正是由于二硫化碳罐区建设的特殊性,才要求二硫化碳罐区之类的建设必须由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不能毫无根据地随意解释,甚至曲解。
尽管判决书中也提到,“事故发生的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二被告人的失职渎职行为也掺杂着诸如检测条件等其他客观情况的原因,加之赵爱军在行使职能期间被停止职责等原因”,但我依旧被判处玩忽职守罪。
企业发生了事故,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人员多少都会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就能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但多大的责任、什么样的情节才能定罪,法律上找不到明确规定。
有律师说,能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要看这次事故是不是由于安监部门和犯罪嫌疑人监管不力造成的。既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工作失职、玩忽职守,法院就不应牵强地判我玩忽职守罪。
法律面前为什么不是人人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事故中,存在失职错误的人员有陵川县安监局副局长石青山,为何不判他玩忽职守罪,他怎么就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陵川县检察院和法院在司法方面显失公平!
请尊敬的律师给予评论,跪拜!
赵爱军18635661685
平民成官员“替罪羊”
我是山西晋城市陵川县安监工作人员赵爱军。2011年10月14日,晋城市华凯实业有限公司阳陵化工厂发生一起2死1伤的责任事故。事发后10个月,2012年8月13日,陵川县检察院对我立案并向法院提起公诉。随后,我被陵川县法院一审判决“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一同获罪的只有段贵富一人。
这一判决看似合理合法,但事故发生后,包括陵川县检察院在内的事故联合调查组曾认定,事故原因是阳陵化工厂试生产期间,二氧化硫成品罐区未填实,导致可燃气体泄漏,现场工作人违章处置引发爆炸。联合调查组认定,在事故中存在失职错误的人包括陵川县安监局副局长石青山和安监二股股长段贵富,我不存在失职错误。因此,应判玩忽职守罪的应是石青山、段贵富,而不应包括我。
事发前,2011年7月27日,石青山曾带领段贵富等人到阳陵化工厂进行竣工验收执法检查,当时的责令整改指令书上写着“成品罐区已用砂土填实”,但我未参与执法检查,也未签字。根据安全监管“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带队检查的石青山应担责,我却不应担责。
“公车私用”引发矛盾
我曾任安监局执法队队长,但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我因没有及时让安监二股使用执法队的专用执法车,已被石青山停职在家。2011年6月29日上午,石青山在“工作日志”上写道:“从今日起赵爱军暂停执法队的领导工作,想做什么自便。”其实,段贵富所在的安监二股也有自己的专用车辆,但长期被石青山占用。
按照岗位职责,安全生产执法队负责日常现场安全生产检查,有县政府规定的独立执法计划,几乎每天都要下乡。为保证完成执法计划,2011年3月,陵川县安监局专门规定,执法队的车辆不归分管副局长管,由局长直接管理。石青山因用车需求不能得到满足而滥用职权,视安全执法工作为儿戏,违反程序停了我的职。2011年8月12日,我重新开始了工作,但从此执法队已丧失了独立执法权,我也无法履行本职工作。石青在2011年8月12日的工作日志上写道:“根据赵爱军要求,从今起赵爱军开始正常工作。下乡派遣证由安监二股统一使用,执法队要做好配合工作。”
安全责任该如何追究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认为,“陵川县人民政府对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虽未提及赵爱军的失职问题,但不能因未提及就证明或表明赵爱军没有失职情形。”
一审判决书说,“在阳陵化工厂改扩建项目及试生产过程中未能认真检查落实,对罐区未用砂土填实的重大隐患未能发现,对该厂存在的无安全生产资质的人员上岗作业情况未能整改落实,以致事故发生”。
一审判决书说,“针对阳陵化工厂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内容也是限于该厂的土建、设备及管道安装等工程,并没有针对二硫化罐区的建设内容,”这不符合工程惯例及本施工合同所载工程内容,属主观臆断,违反常识。二硫化碳罐区是阳陵化工厂重要的设施设备,施工合同肯定涵盖二硫化碳罐区的建设,将二硫化碳罐区的建设排除在施工合同之外不符合逻辑。同时,正是由于二硫化碳罐区建设的特殊性,才要求二硫化碳罐区之类的建设必须由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不能毫无根据地随意解释,甚至曲解。
尽管判决书中也提到,“事故发生的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二被告人的失职渎职行为也掺杂着诸如检测条件等其他客观情况的原因,加之赵爱军在行使职能期间被停止职责等原因”,但我依旧被判处玩忽职守罪。
企业发生了事故,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人员多少都会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就能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但多大的责任、什么样的情节才能定罪,法律上找不到明确规定。
有律师说,能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要看这次事故是不是由于安监部门和犯罪嫌疑人监管不力造成的。既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工作失职、玩忽职守,法院就不应牵强地判我玩忽职守罪。
法律面前为什么不是人人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事故中,存在失职错误的人员有陵川县安监局副局长石青山,为何不判他玩忽职守罪,他怎么就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陵川县检察院和法院在司法方面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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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爱军18635661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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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 [山西-太原]
- 聂晓东律师 VIP
- 电话:13700540700
- 390298积分
回复时间:2013年02月27日 09时55分
你好,案情较为复杂建议直接携带相关案卷与律师面谈为宜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好的
其它答案
- [北京-朝阳区]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3-02-27 12:29
玩忽职守,如果没有证明可以认定存在过错,不应该定罪
- [北京-朝阳区]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3-02-28 22:19
你说的事情我了解一部分,你可以和我电话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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