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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鄂建始民初第00108号判决书徇私枉法

湖北-恩施 02-28 16:07  悬赏 0  发布者:shike峰…… 给我留言  回答:(6)
申请人: 向梅,女,土家族,生于1987年4月23日,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所在地:该县官店镇战场村六组28号,系死者向开明之女,联系电话:13870797412。
被申请人:代菊珍,女,生于1944年9月6,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官店镇战场村二组26号。身份证号:42282219440906502X。
尹甫云,男,生于1967年1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处本县官店镇战场村二组26号,身份证号:422822196701075056。系代菊珍长子。
尹甫清,男,生于1969年7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官店镇战场坝村二组19号,身份证号:42282219690725501X,系代菊珍次子。
尹甫英,女,生于1963年9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官店镇战场村六组22号,身份证号:422822196309225080。系代菊珍长女。
尹甫秀,女,生于1970年10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官店镇战场村二组,身份证号:422822197010035041。系代菊珍次女。
尹甫元,女,生于1973年11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景阳镇桐梓沟村二组,身份证号:422822197311064524。系代菊珍小女儿。
上列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向诗标(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金普,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3日,湖北省建始县人,住该县官店镇柳树村三组29号,从事运输,联系电话:18671832903;
被申请人:宜昌长阳大正弘绿色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八角庙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8564621-7;
法定代表人:王俊华,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717-8823818。
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宜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717-6242485,邮编:443000。

申诉人因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鄂建始民初第00108号判决书,现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 撤消建始县人民法院(2012)鄂建始民初第00108号判决书。
 2、请求贵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认为建始法院一审判决申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认定事实错误致使该判决错误,判决严重不公。
一、 申诉人在一审中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普和死者向开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责任者之一的向开明已经死亡,根本无财产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申诉人虽然是死者向开明的女儿,但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能直接作为该交通事故责任案的被告。但由于一审申诉人与六被申诉人一起共同委托同一名律师,该律师与六名被申诉人有着利害关系,故同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代理着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由于申诉人对法律不懂,所以才造成本不该应诉而应。而一法院对此更是毫无法律依据的采取什么死亡赔偿金继承说将申诉人拉入诉讼,而申诉人当时根本未取得死亡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将申诉人作为一审判决的被告属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1、申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当庭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对进行查明重新确定双方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重新核实认定。
2011年09月3日8时53分,被告吴金普驾驶宜昌长阳大正弘绿色蔬菜有限公司鄂E32533货车(载货物十四吨)由景阳镇向官店镇方向行驶至天(生)二(岔口)公路60.22KM(官店镇占场村五组小地名道班)处,与支线驶入干线由向开明驾驶的正三轮助力车(车厢内载尹宏登1人)相撞,当场至尹宏登、向开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09月28日通过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002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金普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遇支路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而是向左侧绕行驶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而当事人向开明无证驾驶未入户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吴金普和死者向开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尹宏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我们调查货车一直行驶在右道,并没有向左避让,大家都很清楚左边是悬崖货车装有14吨货物那么快的车速被告要往左避让肯定翻车,被告肯定要保住自己性命和货物。所以被告不可能向左避让。向开明的三轮车是在驶入右干线停下等货车通过,可肇事司机没有一点减速痕迹,正当货车接近三轮车时已经来不及了,直接撞上三轮车直接导致坐在三轮车厢的尹宏登飞出去当场死亡,而驾驶三轮车的向开明直接倒在地上,这时大货车刹车碾压从向开明脚下一直拖着向开明尸体10多米才停下,死者向开明当场死亡全身只剩下头颅。太惨了。。。。。
申诉人认为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002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偏袒肇事司机在这起事故中的责任,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草率处理这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肇事司机杀车痕迹,被告已严重超速超载行驶。由于被告在右道超速行驶,并没有交警认定的向左避让,如果真的向左避让可能就不会才造成2个人当场死亡的车祸了。在被告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辗压拖行向开明约12米。如果被告按该路段允许的正常速度驾驶,即30公里/小时,被告采取措施得当,不至于货车在抱死(即制动生效)后辗压拖行向开明12米之外才停下,向开明也就免于一死。交警给出的被告行驶的车速是53公里/小时,这是专业的车速鉴定机构给出的答案。被告对于向开明和尹宏登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受害者家属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不公,我们不能接受,强烈要求重新处理,给受害者及家属一个公平、合理的结果。
    申诉人于2011年11月16日聘请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向诗标做我们的代理律师,当天我们咨询代理律师我们打这场官司能拿到我们当时被告协调赔偿给死者家属10万元吗?律师算了一下说应该可以拿到12万左右,还咨询向梅会不会成被告,代理律师说肯定不会。因为被告吴金普和死者向开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死者尹宏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当时我很信任代理律师,所以当天就签下委托代理协议并先支付了2000元代理律师费。后又给了3000元。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3月21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诉人接到法院判决书时差点昏过去无法接受这个事实。原因向开明和被告吴金普均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下余68271.36元,要跟被告吴金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梅要支付给尹宏登家属34135.68元。最后申诉人死者家属向梅最终拿到赔偿款只有4万多一点。打电话问代理律师,你不是说我不会成被告吗?可以拿到12万左右吗?到最后怎么要还要承担赔偿尹宏登家属34135.68元。律师回答我也不知道法院会这样判决。后于律师跟尹宏登家属协商愿意在34135.68元里拿出14000元给死者家属向梅。我们是相信了律师才答应的,可是后来尹宏登家属并不愿意出这个钱。此后给律师打了很多电话问这个钱怎么办,说我来处理。后来律师一直找借口推脱说他会给的但不是现在,我们已经不再相信律师了。得知我们请的代理律师是死者尹宏登家属远方亲戚,真的很怀疑他有没有尽到我们请他做代理律师的职责和义务。真的太让我失望了。
被告长阳大正弘蔬菜公司在这起车祸中也有责任,为什么他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于死者家属向梅来承担,死了也要承担责任我们也是受害者。法院的解释;先行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采取,‘继承丧失说’确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对法院的解释真的不能理解。
因此,申诉人认为,被告的严重超速超载行驶在右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请求法官能从新调查此事故,我们为什么没有上诉是因为在也交不起上诉律师代理费了。后来发现判决结果实在是没有办法让死者家属接受。希望刘院长严查此事给受害人一个公平的处理,给受害家属一个交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申诉人如同诉请。
                                                         此致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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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3-03-01 11:58
依法上诉吧
回复时间: 2013-02-28 16:26
太长了,没有耐心看完。到所面谈吧。
回复时间: 2013-02-28 16:34
既然上诉了,交给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吧
回复时间: 2013-02-28 20:36
带上判决咨询
回复时间: 2013-03-01 05:29
建议申请当地律师的帮助。
回复时间: 2013-03-01 10:44
你好,对一审判决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
具体建议当面咨询律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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