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跪求专家断公平

河北-石家庄 03-03 10:19  悬赏 30  发布者:niejiq…… 给我留言  回答:(6)
村小学接电线,校长给本片区正式电工打电话让其安装,电工给我(我不是正式电工)打电话让我安装,让学校给我付150元工作费,之后我在工作时安全带(安全带由正式电工提供)突然断裂,使我从4米高电线杆摔下。经司法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随后我把村小学 正式电工 和当地供电局告上法院。但是县法院却判供电局没任何责任,按成划分我占70%的责任,学校占10%,电工占20%的责任共赔偿我7万多块钱,连我看病的钱都没有赔偿够。我不服,又上诉至中院最后中院判决为维持原判。我真的想不通别人叫我干活最后出了事我却占了主要的责任,望各位专家帮我看看,这件事情到底谁应该负主要责任!谢谢!
问题补充:
上诉人:张木人 ,上诉人:李木人(正式电工), 被上诉人:木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木小学校长,,
   上诉人张木人,李木人与被上诉人木供电公司,木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木县人民法院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上诉人及其代理人,  
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被告李木人系被告木供电公司片区专职电工,2011年8月22日,被告木小学因为开学急需照明用电,找被告木供电公司片区电工即被告李木人为其学校架接电线,被告李木人有介绍原告张某人为其学校架接电线,被告木学校支付原告工钱150,同年8月25被告木学校的材料备齐后,原告即自带安全带等工具为被告木小学接线,在作业过程中,安全带断裂,致使原告从电线杆上跌落受伤,原告于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34天。 花去医药费用21842.6,其病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脊髓完全损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木中级人民法院,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2做出的临床法医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木人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细化为,1,医药费21842.6元2.护理费4357元(23679元/365*35天*2人)3.误工费16932元(23679元/365天*261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 6.营养费700元  7.伤残赔偿金100825.2元(5601.4元*20*90%) 8.定残后的护理费456000(30000*80%*19年)  9.后续治疗费5000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11.鉴定费2000元 合计658856.8元 被告木供电公司 李木人对原告诉讼请额1 .2.3.5.6.7.11无异议 第4.9项认为应提供票据 第8项原告请求每天的计算依据及百分比程度过高 第10项请求过高 被告木小学对原告诉讼的第8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第10项不应考虑,其余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1.3.4.5.及被告木供电公司 李木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木小学因为照明用电(自己备材料)找管理自己辖区的电工及被告木供电公司专职电工被告李木人为其学校接电。被告李木人在接受并了解线,路布局后,及所需材料进行预算。又让没有电力承装许可证但常在村里给人帮忙接电的原告张木人接线路,并由被告木小学付工钱150元,这样被告李木人即与被告木小学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与原告张木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伤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木人在从事接受被告李木人雇佣的劳务过程中,未认真检查安全带的保险程度,因安全带断裂跌落受伤,为此造成的损伤应由被告李木人承担,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使用的安全带,原告提出系被告木供电公司提供,并提供证人王木人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木供电公司对此事又予以否认,为此 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安全带应认定为系原告自己携带,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于对其使用的安全保证工具安全带 进行事前检查,为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为此应就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同时原告提供劳务是为被告木小学安装线路。被告木小学支付劳务费,被告木小学系本案的收益人,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即10%,剩余部分 ,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木人承担,被告李木人虽然为被告木供电公司的专职电工。但根据其与被告木供电公司签订的岗位职责协议书,可知被告木供电公司授予其职责仅是负责管辖区范围高低压设备的运行维护,定点巡视检,资料管理和所管辖村庄的安全用电管理,低压用户报装申请的传递工作等管理工作。其接受被告木小学的接电申请后。在明知原告没有电力承装许可证的情况下。答应且找原告实施安装。其行为既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亦为经被告木供电公司同意,为此被告木供电公司对被告李木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该公司就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1 医疗费21842.6元 2.护理费4357元(22717/365天*35两人) 3 误工费16932元(23679元/365天*261天)4 交通费,原告虽为递交证据,但在事故处理中确有支出,此部分酌定为300元, 5 住院伙食补助费700 ,6 营养费700,7伤残赔偿金100825.2元(5601.4元/年*20年*90%) 8 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年按30000元计算,明显高于当地所在地的护工收入标准,次部分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按80%为宜,此部分计算为85141.28(5601.4*19*80%)9 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次部分不予考虑,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数额明显高于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次部分酌定为27000.  11鉴定费为2000元,合计259798.08元,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监管电力委员会令第6号,《承装(修 试)电力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原告张木人因安全带断裂造成的损失259798.08元,有被告李木人赔偿51959.62元,被告木小学补偿25979.81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木人对木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木人 ,木学校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有原告负担9180元,被告李木人负担820元,被告木学校负担410元。
   张木人上诉称,木供电公司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木人上诉称,其与张木人,木小学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木人答辩称。李木人行为系职务行为,木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木人答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答辩称,其与张木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存在过错,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小学答辩称,李与张之间劳务关系,小学与张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造成其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学应照明用电找到辖区的专职电工李为其接电,李明知张无资质从事接电活动,却介绍张为小学接电,从事这一带有危险性且有技术要求的工作,故张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赔偿份额并无不当,张在接电过程中对已使用长达十年的安全带不进行安全检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带断裂与其受伤害存在直接关系,另外,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接电工作的资质而从事接电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确定的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妥。李的行为超出其工作职责,也未经供电公司同意授权,其行为非职务行为,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审确定的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不误不妥,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由张承担3480,李承担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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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3-03-03 10:21
请律师 申请再审
回复时间: 2013-03-03 10:31
可申请再审维权
回复时间: 2013-03-01 20:48
你可申请再审维权,最好带上材料当面咨询律师。
追问:

您好李律师 !谢谢您的回答!从我说的材料中能否判断出来我们确实很冤呢?

回复时间: 2013-03-02 20:59
收集证据,建议携带材料当面咨询律师,为之全面分析解答。
追问:

您好闫律师 !谢谢您的回答!从我说的材料中能否判断出来我们确实很冤呢?

回复时间: 2013-03-03 10:33
从您上述介绍看,您与学校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学校没有考察您的电工资格即允许您工作,学校有过错;正式电工提供的安全带不安全,电工自然承担责任;作为成年人的您,明知自己没有电工资质,且没有对安全带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存在明显过错。个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没有错误,只是相对于你的可得150元的收入和目前的损失看,显失公平。
追问:


上诉人:张木人 ,上诉人:李木人(正式电工), 被上诉人:木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木小学校长,,
上诉人张木人,李木人与被上诉人木供电公司,木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木县人民法院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上诉人及其代理人,
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被告李木人系被告木供电公司片区专职电工,2011年8月22日,被告木小学因为开学急需照明用电,找被告木供电公司片区电工即被告李木人为其学校架接电线,被告李木人有介绍原告张某人为其学校架接电线,被告木学校支付原告工钱150,同年8月25被告木学校的材料备齐后,原告即自带安全带等工具为被告木小学接线,在作业过程中,安全带断裂,致使原告从电线杆上跌落受伤,原告于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34天。 花去医药费用21842.6,其病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脊髓完全损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木中级人民法院,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2做出的临床法医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木人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细化为,1,医药费21842.6元2.护理费4357元(23679元/365*35天*2人)3.误工费16932元(23679元/365天*261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 6.营养费700元 7.伤残赔偿金100825.2元(5601.4元*20*90%) 8.定残后的护理费456000(30000*80%*19年) 9.后续治疗费5000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11.鉴定费2000元 合计658856.8元 被告木供电公司 李木人对原告诉讼请额1 .2.3.5.6.7.11无异议 第4.9项认为应提供票据 第8项原告请求每天的计算依据及百分比程度过高 第10项请求过高 被告木小学对原告诉讼的第8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第10项不应考虑,其余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1.3.4.5.及被告木供电公司 李木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木小学因为照明用电(自己备材料)找管理自己辖区的电工及被告木供电公司专职电工被告李木人为其学校接电。被告李木人在接受并了解线,路布局后,及所需材料进行预算。又让没有电力承装许可证但常在村里给人帮忙接电的原告张木人接线路,并由被告木小学付工钱150元,这样被告李木人即与被告木小学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与原告张木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伤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木人在从事接受被告李木人雇佣的劳务过程中,未认真检查安全带的保险程度,因安全带断裂跌落受伤,为此造成的损伤应由被告李木人承担,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使用的安全带,原告提出系被告木供电公司提供,并提供证人王木人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木供电公司对此事又予以否认,为此 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安全带应认定为系原告自己携带,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于对其使用的安全保证工具安全带 进行事前检查,为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为此应就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同时原告提供劳务是为被告木小学安装线路。被告木小学支付劳务费,被告木小学系本案的收益人,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即10%,剩余部分 ,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木人承担,被告李木人虽然为被告木供电公司的专职电工。但根据其与被告木供电公司签订的岗位职责协议书,可知被告木供电公司授予其职责仅是负责管辖区范围高低压设备的运行维护,定点巡视检,资料管理和所管辖村庄的安全用电管理,低压用户报装申请的传递工作等管理工作。其接受被告木小学的接电申请后。在明知原告没有电力承装许可证的情况下。答应且找原告实施安装。其行为既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亦为经被告木供电公司同意,为此被告木供电公司对被告李木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该公司就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1 医疗费21842.6元 2.护理费4357元(22717/365天*35两人) 3 误工费16932元(23679元/365天*261天)4 交通费,原告虽为递交证据,但在事故处理中确有支出,此部分酌定为300元, 5 住院伙食补助费700 ,6 营养费700,7伤残赔偿金100825.2元(5601.4元/年*20年*90%) 8 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年按30000元计算,明显高于当地所在地的护工收入标准,次部分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按80%为宜,此部分计算为85141.28(5601.4*19*80%)9 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次部分不予考虑,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数额明显高于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次部分酌定为27000. 11鉴定费为2000元,合计259798.08元,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监管电力委员会令第6号,《承装(修 试)电力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原告张木人因安全带断裂造成的损失259798.08元,有被告李木人赔偿51959.62元,被告木小学补偿25979.81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木人对木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木人 ,木学校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有原告负担9180元,被告李木人负担820元,被告木学校负担410元。
张木人上诉称,木供电公司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木人上诉称,其与张木人,木小学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木人答辩称。李木人行为系职务行为,木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木人答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答辩称,其与张木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存在过错,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小学答辩称,李与张之间劳务关系,小学与张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造成其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学应照明用电找到辖区的专职电工李为其接电,李明知张无资质从事接电活动,却介绍张为小学接电,从事这一带有危险性且有技术要求的工作,故张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赔偿份额并无不当,张在接电过程中对已使用长达十年的安全带不进行安全检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带断裂与其受伤害存在直接关系,另外,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接电工作的资质而从事接电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确定的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妥。李的行为超出其工作职责,也未经供电公司同意授权,其行为非职务行为,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审确定的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不误不妥,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由张承担3480,李承担1100.

回答:

经济困难,向政府申请救助吧。

回复时间: 2013-03-03 10:59
判决显失公平,正式电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你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我的补充: 2013-03-03 11:01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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