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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签订《草场、羊盘转让协议》,申请人将承包期内的草地转包给被申请人,200

浙江-温州 09-13 11:09  悬赏 0  发布者:152589…… 给我留言  回答:(3)
申诉人:财兴嘎(又名赛兴嘎)农户
农户代表人:财兴嘎(又名赛兴嘎),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赛钦塔拉嘎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身份证号:152326197302181473。
被申诉人:苏三明农户
农户代表人:苏三明,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
申请人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申2659号民事裁定,特向贵检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抗诉,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签订《草场、羊盘转让协议》,申请人将承包期内的草地转包给被申请人,2006年被申请人私自向嘎查、苏木递交《草场转让申请书》,嘎查、苏木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草场转让申请书》上签字盖章。申请人为此提起诉讼维权,但各级法院的一错再错,导致申请人彻底成为失地农民,没有土地,老无所依。申请人作为农民,现无固定经济来源,希望要回自己的土地。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具体如下:
一、根据《草原法》第15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之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 “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本案涉诉的草场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转让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草场转让申请书》非申请人的意愿,故发包方无权“事后追认”式同意,故《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仍属于未经发包方,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和程序,属于转让无效。
1、《草场转让转让申请书》本身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草场让申请书》即不是申请人提交,也无申请人签字,完全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交的,这一事实经过几次法院审查,均已确认。那么无论嘎查、苏木是否同意,只要不是申请人的意愿,则该嘎查、苏木的同意即加盖公章的行为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故发包方的同意必须建立在承包方同意转让的基础第一、上。
申请人在征得发包人同意前可以反悔,反悔的话《草场转让转让申请书》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于无效协议,申请人依法只需要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可。试问,谁赋予嘎查、苏木在承包人不知情、不愿意的情况下,根据协议就自行认定为转让且同意转让,从而剥夺承包人承包的土地,给他人经营的权力?
第二、《草场、羊盘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9年9月7日,协议签订时并未经嘎查、苏木同意,这一事实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再31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页被申请人辩称“当时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协议,虽未经过嘎查的同意”的自认。故此时《草场、羊盘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第三、《草场转让申请书》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无申请人签字,由被申请人瞒着申请人提交。距签订《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七年之久后,嘎查、苏木在未通知申请人,且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同意”的法律依据何在?
第四、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和巴音乌兰苏木政府在不通知申请人,不调查取证,不履行审查程序的情况下盖章,程序违法。另超越职权使用公章的行为,申请人认为属于滥用职权,非依法定职权使用公章盖章的行为均应认定为盖章行为无效。
第五、嘎查书记陶格涛夫2014年、2018年两份笔录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嘎查对转让事宜知情并同意,其证言不应采信。2014年5月8日陶格涛夫笔录中“审:当时苏三明给你协议时是否申请嘎查备案?陶:…而是签订协议后苏三明给嘎查送去一份协议书。”(此处陶格涛夫并未提到递交申请的事)“审:苏三明以塞兴嘎名义申请嘎查、苏木备案的申请书中嘎查同意并盖章的事你是否清楚?陶:该申请书中的嘎查同意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当时嘎查公章还有嘎查长管理,是谁给盖的公章就不清楚了。”以上陈述,说明陶格涛夫对转让是否经嘎查同意并不清楚。但是,在2018年7月12日陶格涛夫笔录中对同样的问题,却给出完全不同的肯定陈述,陈述“知道了…,嘎查当时也同意申请”“这个嘎查和苏木肯定是在都知道的情况下才给盖章了”“这个记不清了,不管谁盖的那也是嘎查盖的呀”。这样自相矛盾的两份笔录,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更无法证明嘎查知情并同意转让事宜。
第六、苏木书记黄正义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苏木盖章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嘎查知情并同意转让以及嘎查公章是否法定加盖,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嘎查才应该是发包方。
二、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将“发包方同意”解释为“事前许可”和“事后追认”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据此认为转让行为经过发包方嘎查和苏木政府签字盖章的“事后追认”,理由不足且于法无据。
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一转让的法定条件,而转让申请不是承包人即申请人本人提交,那么嘎查、苏木在不通知承包人亦不征询承包人意愿的情况下,依据什么在7年之后“事后追认”。
2、法律赋予发包方对承包人转让土地经营权的审核权,既然是履行政府职能的审核,那么只能是事前审核,并无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应司法解释赋予发包方事后追认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事后追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事后追认”不能适用于履行政府行政职能或相当于政府职能的情形,故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将“发包方同意”解释为“事前许可”和“事后追认”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于法无据。
三、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内检民(行)监(2016)15000000197号民事抗诉书明确指出“仅以嘎查及苏木在申请书上的签字盖章认定为其对承包合同的追认理由不充分”。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在未解决上述抗诉理由的情况下,在无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继续仅凭证人证言,仅以嘎查、苏木的盖章行为,作出错误判决,使得检察院的监督流于形式。
鉴于以上理由,申请人特向贵检提出申诉,望贵检重新审视本案,予以纠错。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法律规定:
1、《草原法》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2、《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关系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
(三)坚持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
(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享有优先受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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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9-09-13 11:19
可携带材料委托律师处理的
追问:

已经连续打了六年还是输了 也不知道是哪里的问题 您对于这个案子觉得赢的几率有多少

回复时间: 2019-09-13 17:48
这个是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的。
回复时间: 2019-09-14 11:09
自己没请律师,搞不明白,打再多年也还是一样的结局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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