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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安徽-芜湖 03-12 19:52  悬赏 0  发布者:951753…… 给我留言  回答:(0)
申诉书
我名户业坤,男汉族,现年六十岁,文盲,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户寨村,系此村村民。
因一九九八年发生一场车祸,造成我家四口人惨遭伤亡。至今处理未果,业经虞城县交警队及县法院处理,判决后迟迟执行不过,特此提出申诉,详情如下:
1998年元月一日上午,我妻何秀云带着十四岁的三女儿与十岁的四女儿及七岁儿子乘坐其大姐家的机动三轮车去其二姐家吃喜酒,饭后于返回家的途中经过韩楼村西面的虞亳公路路口转弯处,司机王开厂不慎把车开翻,此时,从北面顺路开过来一辆大货车,当场把从车上掉下来的人,轧死四名轧伤八名。其中死者有我妻与我三女儿,我的四女儿和小儿被轧成重伤。
当时,我带着二女儿看病去了,带看过并返回家中,时间已至晚上七点,才知道我家人在下午三点左右遭遇了车祸,邻人怕我过度悲伤没有告诉我妻女已死,只说是送到达医院抢救了。当时对车祸的处理情况我一概不知,最后我了解到情况后,认为处理不公,便到交警大队找领导质问。
   原来经交警大队处理的情况是:由车祸两方肇事司机,共拿出10万元,分别与我和王开厂家(其母和妹妹也被轧死),作为死者埋葬费及伤者医疗费和子女抚育费。肇事司机王开厂负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单车或发生后,王开厂被县交警对刑事拘留,在签订协议时,经县交警队同意,由黄冢乡政府小车司机王啟印担保,把王开场从县交警队提出参加协议,当时在场的有王啟印黄冢乡干部扈守民,林桥村支书陈忠义,趁我脑海混乱之际,草草于黄冢卫生院达成协议,县交警队及县公安局没有参加。说是给我5000元,当我没有同意,后来被保出的主要肇事人王开厂逃之夭夭,,县交警队没有及时追捕,导致他逍遥法外,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之后我又到交警对质问,交警对处理不下,便让我交2000元诉讼费通过私人关系介绍我到法院起诉被告。从那以后,我就奔波于交警队和法院之间,他们互相推脱,经我多次上访,他们才迫于上级的压力于农历2000年三四月份,正式判决。由主要肇事者王开场出55000元,大货车司机付21000元作为给我的全部赔偿,可是判决却迟迟得不到执行。王开厂外逃未归,作为受害者我分文未得,还要承受诉讼费等费用.本人年老,无经济能力,请能者在媒体上给报道一下,详情联系当事人18226786846
独孤九剑 21:30:47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户秋丽女一九八七年十月七日生汉族学生住虞城县杜集镇林桥村委户寨村
原告户桂林男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四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户业坤男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户秋丽户桂林之父。
原告户业坤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刘新芳男一九七一年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镇里固刘屯村
被告王开厂男一九七一年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黄冢乡乔集村
原告户秋丽户桂林户业坤诉被告王开厂刘新芳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业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户秋丽户桂林被告刘新芳王开厂经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业坤诉称二被告各自驾乘发生相撞,致使户秋丽户桂林受伤,原告户业坤之妻何秀云死亡,次女户凤丽死亡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院费死亡抚慰金丧葬费及抚养费等十万元
被告王开厂刘新芳未答辩
原告户业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交警队第2980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虞城县公安局杜集镇派出所户籍关系证明一份3、虞城县交警队第9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4、虞城县交警队证明一份,5、药费单据四十七张,共计10638元,6、虞城县黄冢乡卫生院证明一份7、交通费三十四张共计272元,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王开厂刘新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内容是客观的,形式上是合法的,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应当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下午三十二十分,被告王开厂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违章载客十三人,在虞亳路东西向东侧土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虞亳路入口处向右转弯时,因速度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机动三轮车向左侧翻,恰遇被告刘新芳驾驶豫N50463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将原告户业坤之妻何秀云次女户凤丽轧死,将户秋丽户桂林轧伤,原告户秋丽户桂林入住虞城县黄冢乡卫生院治疗三十天,花费医疗费一千零六十三元八角,交通费二百七十二元。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开厂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开厂刘新芳因过错造成户秋丽户桂林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致使户业坤之妻何秀云次女户凤丽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原告户秋丽户桂林均未满十八周岁,其母何秀云依法负有抚养的义务,因二被告的过错致使何秀云死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户秋丽户桂林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并赔偿死者何秀云户凤丽的丧葬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开厂刘新芳赔偿原告户秋丽户桂林医疗费一千零六十三元八角、伙食营养补助费六百元、护理费四百九十五元六角,三项合计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四角,二、被告王开厂刘新芳赔偿原告户秋丽抚养费二千七百九十元户桂林抚养费三千三百三十元。三、被告王开厂刘新芳赔偿原告户业坤之妻女丧葬费六千元。四、被告王开厂刘新芳赔偿原告户业坤户秋丽户桂林死亡抚慰金六万元,上述四项共计七万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被告王开厂负担百分之七十,计五万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六角,被告刘新芳负担其中的百分之三十,计二万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八角,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付清上述款项,
  诉讼费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其他费用三百元,被告王开厂负担二千零七十八元,被告刘新芳负担八百九十一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东安
审判员郭德民
审判员李静然
二000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方谦
这是判决书
焦点访谈 21:31:00 
 19:17:16 
您好,客服热线客服1为您服务。
独孤九剑 19:17:26 
申诉书
我名户业坤,男汉族,现年六十岁,文盲,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户寨村,系此村村民。
因一九九八年发生一场车祸,造成我家四口人惨遭伤亡。至今处理未果,业经虞城县交警队及县法院处理,判决后迟迟执行不过,特此提出申诉,详情如下:
1998年元月一日上午,我妻何秀云带着十四岁的三女儿与十岁的四女儿及七岁儿子乘坐其大姐家的机动三轮车去其二姐家吃喜酒,饭后于返回家的途中经过韩楼村西面的虞亳公路路口转弯处,司机王开厂不慎把车开翻,此时,从北面顺路开过来一辆大货车,当场把从车上掉下来的人,轧死四名轧伤八名。其中死者有我妻与我三女儿,我的四女儿和小儿被轧成重伤。
当时,我带着二女儿看病去了,带看过并返回家中,时间已至晚上七点,才知道我家人在下午三点左右遭遇了车祸,邻人怕我过度悲伤没有告诉我妻女已死,只说是送到达医院抢救了。当时对车祸的处理情况我一概不知,最后我了解到情况后,认为处理不公,便到交警大队找领导质问。
   原来经交警大队处理的情况是:由车祸两方肇事司机,共拿出10万元,分别与我和王开厂家(其母和妹妹也被轧死),作为死者埋葬费及伤者医疗费和子女抚育费。肇事司机王开厂负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单车或发生后,王开厂被县交警对刑事拘留,在签订协议时,经县交警队同意,由黄冢乡政府小车司机王啟印担保,把王开场从县交警队提出参加协议,当时在场的有王啟印黄冢乡干部扈守民,林桥村支书陈忠义,趁我脑海混乱之际,草草于黄冢卫生院达成协议,县交警队及县公安局没有参加。说是给我5000元,当我没有同意,后来被保出的主要肇事人王开厂逃之夭夭,,县交警队没有及时追捕,导致他逍遥法外,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之后我又到交警对质问,交警对处理不下,便让我交2000元诉讼费通过私人关系介绍我到法院起诉被告。从那以后,我就奔波于交警队和法院之间,他们互相推脱,经我多次上访,他们才迫于上级的压力于农历2000年三四月份,正式判决。由主要肇事者王开场出55000元,大货车司机付21000元作为给我的全部赔偿,可是判决却迟迟得不到执行。王开厂外逃未归,作为受害者我分文未得,还要承受诉讼费等费用.本人年老,无经济能力,请能者在媒体上给报道一下,详情联系当事人18226786846
独孤九剑 21:30:47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户秋丽女一九八七年十月七日生汉族学生住虞城县杜集镇林桥村委户寨村
原告户桂林男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四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户业坤男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户秋丽户桂林之父。
原告户业坤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刘新芳男一九七一年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镇里固刘屯村
被告王开厂男一九七一年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黄冢乡乔集村
原告户秋丽户桂林户业坤诉被告王开厂刘新芳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业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户秋丽户桂林被告刘新芳王开厂经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业坤诉称二被告各自驾乘发生相撞,致使户秋丽户桂林受伤,原告户业坤之妻何秀云死亡,次女户凤丽死亡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院费死亡抚慰金丧葬费及抚养费等十万元
被告王开厂刘新芳未答辩
原告户业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交警队第2980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虞城县公安局杜集镇派出所户籍关系证明一份3、虞城县交警队第9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4、虞城县交警队证明一份,5、药费单据四十七张,共计10638元,6、虞城县黄冢乡卫生院证明一份7、交通费三十四张共计272元,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王开厂刘新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内容是客观的,形式上是合法的,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应当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下午三十二十分,被告王开厂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违章载客十三人,在虞亳路东西向东侧土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虞亳路入口处向右转弯时,因速度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机动三轮车向左侧翻,恰遇被告刘新芳驾驶豫N50463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将原告户业坤之妻何秀云次女户凤丽轧死,将户秋丽户桂林轧伤,原告户秋丽户桂林入住虞城县黄冢乡卫生院治疗三十天,花费医疗费一千零六十三元八角,交通费二百七十二元。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开厂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开厂刘新芳因过错造成户秋丽户桂林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致使户业坤之妻何秀云次女户凤丽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原告户秋丽户桂林均未满十八周岁,其母何秀云依法负有抚养的义务,因二被告的过错致使何秀云死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户秋丽户桂林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并赔偿死者何秀云户凤丽的丧葬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开厂刘新芳赔偿原告户秋丽户桂林医疗费一千零六十三元八角、伙食营养补助费六百元、护理费四百九十五元六角,三项合计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四角,二、被告王开厂刘新芳赔偿原告户秋丽抚养费二千七百九十元户桂林抚养费三千三百三十元。三、被告王开厂刘新芳赔偿原告户业坤之妻女丧葬费六千元。四、被告王开厂刘新芳赔偿原告户业坤户秋丽户桂林死亡抚慰金六万元,上述四项共计七万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被告王开厂负担百分之七十,计五万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六角,被告刘新芳负担其中的百分之三十,计二万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八角,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付清上述款项,
  诉讼费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其他费用三百元,被告王开厂负担二千零七十八元,被告刘新芳负担八百九十一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东安
审判员郭德民
审判员李静然
二000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方谦
这是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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