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发布法律咨询 回复法律咨询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110法律微网
您的位置: 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所有类别 >> 民事 >> 人身损害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陈晓云  朱建宇  徐荣康  年遇春  程金霞  
该问题已关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审申请书

新疆-乌鲁木齐 03-19 18:04  悬赏 10  发布者:shitou…… 给我留言  回答:(0)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3)乌中刑监字第01号

施正吉、金兴菊:

你们为张俊杰故意杀人一案,对本院(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不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应为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上述判决未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项目,因此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该判决,提起再审。

本案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审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害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以上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案中(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经对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做出了判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判决对该项判决予以了维持。我院及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均已对受害人施玉军的近亲属遭受的物质损失做出了判决,你们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原审判决附带带民事诉讼部分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专用章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 新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杰,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乌鲁木齐铁路局(以下简称乌铁)乌鲁木齐电务段奎屯信号维修车间信号工,住奎屯市南环路恒乐园6栋3单元401室.2007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铁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谭振,新疆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杰故意杀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华、施润、施正吉、金兴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俊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抚养费合计51238元;随案移送的工具匕首一把、紫色神舟牌U盘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开庭审理,于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以(2007) 新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2008)刑四复字14272314号裁定,撤销本院(2007) 新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新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张俊杰在乌铁运输学校参加在职培训期间,与一起培训的施玉军、蔡文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蔡文仲轻伤, 张俊杰因此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取保审侯强制措施。为此, 张俊杰对施玉军怀恨在心,即产生了杀死施玉军的想法,并写了一篇题为”告别人生”的文章保存在U盘里。2006年12月10日,张俊杰向靳志远打听施玉军正在乌苏火车站值班,即携带菜刀、匕首各一把,以及写给单位领导和施玉军的信件等物品到乌苏火车站,找到施玉军。进入施玉军的宿舍后,张俊杰趁施玉军不被,抽出匕首向施玉军胸腹部连刺两刀,被害人受伤无力反抗后,张俊杰又在其背部连轧了八刀,致施玉军当场死亡。在确认施玉军死亡后,张俊杰将房门反锁,用毛巾沾着施玉军流到地上的血在房间墙上写了“害人害己,罪有应得,同归于尽,十分公平”十六个字,然后用匕首在自己的胸腹部扎了两刀欲自杀。此前,张俊杰给同学李建方发短信告知其已将施玉军杀死以及自杀的事实,李建方随后通知了张俊杰的妻子并向乌铁公安处报警,张俊杰的妻子与同事于建国赶到现场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张俊杰在房间内手持匕首以自杀相威胁,不让他人靠近。公安人员经劝诫无效,遂趁其不备冲入房内将其制服抓获。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遂作出内容如前所诉的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俊杰上诉称:其杀死施玉军的原因是因为对方的不法侵害,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持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张俊杰认罪悔罪,主动提出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张俊杰从轻判决。    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我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乌铁公安处信息指挥中心值班日志证实,李建方电话报案称,其朋友张俊杰在乌苏信号工区杀人。    2、乌苏市公安局110报警登记表证实,于建国向110报警,称张俊杰杀死了施玉军。    3、奎屯铁路公安分处刑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李建方、于建国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张俊杰,张俊杰在被捕获前手持匕首恐吓他人不得靠近,拒绝投案自首的事实。    4、证人李建方的证言、报案材料、手机短信等证实,张俊杰向其手机发送短信,称他杀死了施玉军并欲自杀,李建方随后与张俊杰的妻子兰素萍联系,兰素萍让其报案,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证实张俊杰在学校培训期间与同学争执,将同学打成轻伤,张俊杰被乌市河南路派出所传讯,派出所让张俊杰缴纳10000元保证金,张俊杰向其借了10000元,李建方作为保证人,派出所遂对张俊杰取保候审。该证言与张俊杰的供述相吻合。    5、证人兰素萍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李建方的电话后,与同事于建国赶到乌苏火车站信号工宿舍,发现宿舍门锁着,张俊杰在里面说:“不要管我了,我已没用了”,其感觉事情严重,就让于建国向当地110报了警。等警察到达现场,将房门踹开后,其看到案发现场的地上躺着一个人,满地都是血迹,张俊杰躺在床上,手中拿着一把匕首,顶着自己的胸部,不让大家靠近,后公安人员强行将张俊杰带离现场。    6、证人靳志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俊杰曾向其询问施玉军是否上班的情况。该证言与张俊杰的供述相吻合。    7、证人于建国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0日其与兰素萍赶到乌苏火车站信号工区值班室,通过值班室后窗看到房内床边和地上都是血,床上和地上各躺着一人。张俊杰的妻子兰素萍让其报案,其打110向乌苏市公安局报案。该证言与证人兰素萍的证言相一致。    8、证人蔡文仲的证言,2006年11月30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其从乌铁运输学校223宿舍出来上厕所时遇见张俊杰,张俊杰手里拎着一瓶酒,用力敲223宿舍的门,其说:敲什么,这么晚了,大家都睡了“,张俊杰听后,用手中的酒瓶砸其头部,随后用手中的半截酒瓶向其左眼部戳,其下意识伸手去挡,酒瓶划伤了其左手食指,其随即蹲到地上,后被同学送往医院治疗。    9、河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12月1日,该所接报警称乌铁运输学校学生公寓楼内发生打架。经调查,张俊杰酒后用酒瓶将蔡文仲头部、眼部、手部打成轻伤,该所对此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应蔡文仲的请求撤销本案。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被害的情况。    1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以下简称农七师)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施玉军系2006年12月10日下午被人用锐器刺击腹部、背部致使胸腹部开放性损伤形成,胸腹腔脏器及血管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血气胸,呼吸循环功能当场衰竭而死亡。    12、农七师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张俊杰的血型为“B型”,施玉军的血型为“A型”;送检匕首上有施玉军和张俊杰的血迹,菜刀上只有张俊杰的血迹,墙面血字上的血迹为被害人施玉军的血迹,张俊杰衣服上留有施玉军的血迹。    13、乌铁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的房间墙上“害人害己,罪有应得,同归于尽,十分公平”十六个字系张俊杰书写。    14、农七师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俊杰的身体损伤为自伤形成。    15、张俊杰的供述,2006年11月30日,其在乌铁运输学校宿舍内与同事施玉军、蔡文仲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蔡文仲被其用酒瓶砸伤头部,次日其被河南路派出所传讯,并让其交纳10000元保证金,李建方是保证人。其从派出所回来后,想到自己可能因为打架丢失工作,主观上便认为是施玉军害了自己,于是2006年12月写了“告别人生”的留言。12月10日中午14时许,其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把匕首乘车前往乌苏找到施玉军,要求施玉军在他和蔡文仲之间劝和,但施玉军予以拒绝,其就决定杀了施玉军。随后抽出匕首,朝施玉军胸、腹部连刺二刀,又在施玉军的背部连续扎了7、8刀。施玉军从床沿上翻下来,仰面躺在地上。其感觉施玉军已经死了,觉得心里挺痛快,就用毛巾沾着地上的血在墙上写下四句话“害人害己,罪有应得,同归于尽,十分公平” 。为了自杀其用菜刀在手腕上划了几下,又用匕首在自己的胸口上刺了二刀,过了一会,其爱人兰素萍在门口喊其,其没有开门,随后警察冲过来夺下其手中的匕首,将其送进医院。其之所以要杀施玉军,是因为其与施玉军、蔡文仲二人发生口角而打架,学校取消了其参加考试资格,造成其待岗三个月,其认为都是因为施玉军挑唆蔡文仲的结果。    16、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 张俊杰为偏执型人格障碍,有刑事责任能力。    17、户籍证明证实了施玉军和张俊杰年龄和身份的基本情况。    18、现场提取的物证菜刀、匕首各一把、沾血的毛巾一条,经张俊杰当庭辨认系其犯罪时使用的工具。    1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俊杰家中查获扣押的紫色神州牌U盘一个,内存张俊杰所写“告别人生”的文章。经张俊杰当庭辨认无误,证实张俊杰在作案前即有杀人心理。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俊杰委托其妻子向本院交款52000元,以赔偿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有预谋地报复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关于张俊杰及其辩护人谭振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俊杰酒后打伤他人,致人轻伤,在受到公安机关处理后,因迁怒于被害人而实施报复。其故意杀人行为纯属其个人罪过。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同样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张俊杰故意杀人后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只是将自己杀人的事实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了同学李建方,虽然张俊杰的妻子让李建方和于建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张俊杰在被抓捕时以自杀相威胁,不让公安人员靠近,拒绝投案,不具备自首的要件,故“张俊杰具有自首情节”上诉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培训期间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张俊杰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不当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俊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华、施润丧葬费、抚养费合计51238元;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紫色神州牌U盘一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俊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洪  流                     代理审判员:郑静慧                     代理审判员:杨  军                     书  记  员:孙  霞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江苏南京
广东深圳
广东深圳
湖南长沙
上海杨浦区
广东深圳
黑龙江哈尔滨
山东青岛
北京朝阳区
最新回复律师
江苏 南京
人气:149847
广东 深圳
人气:207811
广东 深圳
人气:1836696
重庆 江北
人气:392316
湖南 长沙
人气:542069
上海 杨浦区
人气:84723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