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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
河南-洛阳 04-05 15:45 悬赏 0 发布者:ask202…… 给我留言 回答:(3) 审理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豫0391民初12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职工,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校玲、栗倚龙,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端。
代表人:齐建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军、贾海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军诉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于2017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校玲、栗倚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军、贾海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0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前身为洛阳卷烟厂。原告于1990年4月进入洛阳卷烟厂工作,1992年实行劳动合同制时全厂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直到1999年2月被告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1995年至1998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经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却没有到社保部门办理补缴手续。原告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建立,原告于1990年4月进入洛阳卷烟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劳动年限及社保补缴问题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协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过劳动仲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是2004年2月25日成立,2004年2月25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在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和原洛阳卷烟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与原告建立的都是临时用工关系,原告诉求中提出的社保政策和用工关系的确认应符合那个时期的用工及社保政策,而不应用现行的法律套用当时的社保和用工政策。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调查的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洛阳卷烟厂是1970年7月1日注册成立的一家全民所有制卷烟制造销售企业法人。2003年2月10日,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统一安排下,新郑、安阳、洛阳卷烟厂实行重组联合;2003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国烟法[2003]277号文件批复同意上述三家卷烟厂实施兼并重组,组成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一个法人,原三家烟厂为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的三个生产点。2004年1月12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法[2003]277号)部署,作出新烟集团[2004]1号文件决定将洛阳卷烟厂更名为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2004年2月25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办理了设立工商登记。2004年3月1日,洛阳卷烟厂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出资人为中国烟草总公司。2006年7月1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关于河南卷烟工业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国烟法[2006]488号),同意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与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合并重组成一个法人实体,继续使用“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名称,直接从事卷烟生产经营,取消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法人资格,作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卷烟生产厂。2006年12月31日,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作出《关于变更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通知》(豫烟工法[2006]14号),决定将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2007年1月16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名称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2008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更名改制和建立董事会的批复》(国烟法[2008]305号)同意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依法更名改制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22日,被告名称变更登记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
另查明,1990年4月,原告王建军以临时工身份到洛阳卷烟厂上班。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签订一份编号为L0303号《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2月起洛阳卷烟厂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2006年7月起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2007年7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2017年8月1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7]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建军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洛阳卷烟厂作为一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自2003年2月起实施的一系列重组、更名、调整、注销、设立等行为均是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以及洛阳市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进行。在上述行为中,洛阳卷烟厂不只是简单的企业名称变更,更是在上级有关部门领导下进行的一系列政策性改制。洛阳卷烟厂并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后于2004年3月1日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洛阳卷烟厂作为法人主体自此已经终止。本案被告虽然名称中含有洛阳卷烟厂字样,即使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但由于被告系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是2004年2月25日通过办理设立登记而重新成立的非法人主体,被告在2004年2月25日之前尚不存在,因此,原告请求确认2004年2月25日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逻辑。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原告2004年2月25日以后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管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还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为不争的事实。被告虽以原告申请仲裁、起诉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将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意思表示告知了原告,或本案存在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的其他情形。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不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自200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宏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晶晶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豫0391民初12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职工,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校玲、栗倚龙,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端。
代表人:齐建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军、贾海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军诉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于2017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校玲、栗倚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军、贾海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0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前身为洛阳卷烟厂。原告于1990年4月进入洛阳卷烟厂工作,1992年实行劳动合同制时全厂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直到1999年2月被告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1995年至1998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经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却没有到社保部门办理补缴手续。原告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建立,原告于1990年4月进入洛阳卷烟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劳动年限及社保补缴问题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协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过劳动仲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是2004年2月25日成立,2004年2月25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在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和原洛阳卷烟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与原告建立的都是临时用工关系,原告诉求中提出的社保政策和用工关系的确认应符合那个时期的用工及社保政策,而不应用现行的法律套用当时的社保和用工政策。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调查的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洛阳卷烟厂是1970年7月1日注册成立的一家全民所有制卷烟制造销售企业法人。2003年2月10日,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统一安排下,新郑、安阳、洛阳卷烟厂实行重组联合;2003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国烟法[2003]277号文件批复同意上述三家卷烟厂实施兼并重组,组成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一个法人,原三家烟厂为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的三个生产点。2004年1月12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法[2003]277号)部署,作出新烟集团[2004]1号文件决定将洛阳卷烟厂更名为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2004年2月25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办理了设立工商登记。2004年3月1日,洛阳卷烟厂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出资人为中国烟草总公司。2006年7月1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关于河南卷烟工业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国烟法[2006]488号),同意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与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合并重组成一个法人实体,继续使用“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名称,直接从事卷烟生产经营,取消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法人资格,作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卷烟生产厂。2006年12月31日,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作出《关于变更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通知》(豫烟工法[2006]14号),决定将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2007年1月16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名称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2008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更名改制和建立董事会的批复》(国烟法[2008]305号)同意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依法更名改制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22日,被告名称变更登记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
另查明,1990年4月,原告王建军以临时工身份到洛阳卷烟厂上班。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签订一份编号为L0303号《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2月起洛阳卷烟厂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2006年7月起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2007年7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2017年8月1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7]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建军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洛阳卷烟厂作为一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自2003年2月起实施的一系列重组、更名、调整、注销、设立等行为均是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以及洛阳市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进行。在上述行为中,洛阳卷烟厂不只是简单的企业名称变更,更是在上级有关部门领导下进行的一系列政策性改制。洛阳卷烟厂并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后于2004年3月1日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洛阳卷烟厂作为法人主体自此已经终止。本案被告虽然名称中含有洛阳卷烟厂字样,即使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但由于被告系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是2004年2月25日通过办理设立登记而重新成立的非法人主体,被告在2004年2月25日之前尚不存在,因此,原告请求确认2004年2月25日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逻辑。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原告2004年2月25日以后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管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还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为不争的事实。被告虽以原告申请仲裁、起诉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将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意思表示告知了原告,或本案存在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的其他情形。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不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自200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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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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