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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公证过错赔偿案我还有必要坚持上诉吗

河北-廊坊 05-08 12:29  悬赏 0  发布者:yushiq…… 给我留言  回答:(0)
我是某市某区人,无正式职业,现靠打零工为生,原住某区户籍所在地,现该楼宇在2012年初已被拆除,地面被政府用于扩路,房屋置换补偿费四十余万元)。 
上述住所是我祖父由某市某局福利分配所得,当年一直由我与父母、祖父母一同居住在此。 
1995年间,我父亲和祖母先后去世。 
1997年某市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我祖父为我今后能有安稳住房而购买了上述住所房屋。我伯父当时在某监狱服刑(某市某区人,1956年出生,三次盗窃前科,1983年在狱中服刑时因伤害被判死缓,2002年被释放,他在牢中的日子有20年之久。2006年于某的父亲去世,于某卖掉了他父亲在江南的一处住房,所得钱款很快就被他挥霍一空 于某现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某兴业监狱服刑),我祖父在200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已购公有住房)。 
2006年间我祖父去世,我即代位继承了该住所房屋,但是没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以后,我到外地投亲打工。2010年回到上述住所,发现房屋被人变卖,通过查询我的房屋档案获知是我伯父在2008年间向某市公证处申请单独继承房屋公证,该公证处即未核对我的户籍登记信息(与我伯父同一住址、同一户口簿册),也未查询房屋原始登记档案(我祖父在购买公用住房申请表上填报了我的姓名年龄等情况,),即制造了由我伯父单独继承该房屋的继承权公证书。我伯父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后即变卖了该房屋,售价十九万五千元(在房屋登记机关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价格是十万余元,是我伯父通过某市公证处委托一位名为闫某的人代为登记的)。 
我在2011年间对某市公证处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同时起诉我伯父和买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某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处某市公证处赔偿损失52 087元。另一诉讼因为买房人支取了四十余万元房屋置换款后去向不明,诉讼难以进行,即使获得胜诉判决,将来也难获得执行而撤诉。 
一审判决后,某市公证处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法院追加我伯父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为被告。庭审时,我不要求重审法院追加的被告赔偿(因为我伯父在监狱服刑卖房的钱早被他挥霍一空,无力赔偿,即是法院判他赔偿,也是一纸空文,白条一张)。庭审后重审法院又找到我,要求我必须要求我伯父赔偿,否则驳回起诉。故此重审法院只在第一次判决的基础上的一半判决公证处赔偿,另一半判决我伯父赔偿。 
我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是: 一.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    本案被诉公证事项属于房屋继承公证,该事项由国家司 
法部和建设部以行政命令方式规定为强制公证(《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七、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事项,应当先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向公证机关介绍情况,给予支持和配合)。既然是强制公证就必须按照强制公证的特定要求办理,未按照强制公证的特定要求办理,出证错误、失实,就应由公证机构在能够避免而未避免的情况下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某虽然有单独获得遗产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但是其意图和行为不能必然实现,只有通过强制公证的公证过错其意图才能得到实现(必然实现)。公证机构应对其所公证内容、公证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负责。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在未到公安机关等户籍管理机构调取被继承人身份信息,未核实继承人基本情况下,未按照强制公证的特定要求:“先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仅根据非证明身份信息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也未了解公证事项涉及的住所房屋属于已购公有住房,家庭购买公用住房申请表家庭成员栏目登记得明明白白,看上一眼就知道上诉人的存在,本案就不会发生。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同样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也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查询涉证的户籍登记簿册,这些被上诉人都没有做到,就出具了错误的房屋继承公证书,又拒不撤销、更正其错证最终导致上诉人住所丧失。 
房屋继承公证属于强制公证,也可以称是垄断公证,是按继承人的受益额度比例收取公证费用的,只此公证事项,公证机构收益多多,以致公证处主任吃次螃蟹要十几万元。公证机构不能只享受权益不承担责任或者仅付出象征性的点点责任。既然房屋继承公证是强制公证就必须按照强制公证的特定要求办理,未按照强制公证的特定要求办理,出证错误、失实,造成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大大损失的,就应由公证机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国家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在2010年12月29日接到上诉人公证复查要求,明知其公证书错误却拒不执行公证法的规定,拒不撤销其错误公证书或者更正其错误,坚持和扩大其错误公证书的非法的、错误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丧失的是物产、是住所,不是金钱,上诉人的住所房屋最后拆除置换为金钱是在2011年10月间,置换价值是40多万元,如果被上诉人按照国家公证法的规定撤销或者更正其错误的公证书,上诉人的住所房屋尚能挽回,是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持续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上诉人住所房屋的最终灭失,所以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上诉人住所房屋丧失重置的等价。 
二.重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某出卖住所房屋时,还涉及房屋登记机关的过错——其将限制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在未满足上市条件的情况下予以转移登记。如果被上诉人撤销或者更正其错误公证书,上诉人住所房屋可以回归,上诉人实际损失的发生时间是在该住所房屋被拆除置换为金钱(40多万元)无法索还以后,这在重审法院(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及案卷中有明确记载。本案重审前上诉人就书面申请重审法院予以提取出示,重审法院未予提取和出示。重审法院应按照上诉人恢复物权的实际损失价值和价格判决被上诉人江城公证处赔偿,而不应按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虚假价格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于某出卖住所房屋获款十九万五千元,这在某兴业监狱庭审时所有审判人员和参加庭审的人员都听的清清楚楚,于某是先得到房款而后由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的,闫某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写了多少价款于某根本不知情。所以,重审法院按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虚假价格作出判决,既无事实也无法律根据,属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改判。 
因为一审和另一诉讼我已倾尽所有支付了近两万来元的诉讼费和寻求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的费用。现在难以支持上诉费用。请求咨询协助,我是否坚持上诉?千恩万谢求予答复! 
另外,我一直坚持起诉房屋登记机关,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就是不受理,无奈,我又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不理睬,才依法依时向法院起诉,起诉理由是: 
由于被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未对房屋原始登记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中呈报的共同居住人项目与虚假公证书的重大冲突、相反内容进行审核,即将上述住所房屋转移登记为于某个人所有;又违反国家已购公有住房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不得上市出售、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已购公有住房是家庭唯一住房(此房屋也是于某唯一住房。于某刑满后仍是无房户,仍会危害社会)禁止上市出售的强制性规定,非法允许上述住所房屋上市出售,违背国家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家庭,解决职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制度改革的初衷和法令,违法对上述住所房屋两次转移登记,导致原告住所物产丧失,使得原告无房可居,流离失所。 
现上述房屋的楼宇已被拆除,购房人获取房屋重置款四十余万元去向不明,重置补偿每建筑平方米五千七百余元,法院判处公证处赔偿申请人的两万余元根本不足以重置房屋,故需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原告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便重置住房,解决住房困难。 
法院收了诉状快一年了不立案,我该怎么办?

民事二审、公证过错赔偿案我还有必要坚持上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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