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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判决。。。。。。

湖南-湘潭 05-13 23:35  悬赏 0  发布者:落木无边23 给我留言  回答:(0)
2007年,刘大力认识了谢菊香,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刘大力与原配妻子离婚后将谢接回家中共同生活,但没有打结婚证。
2011年底,刘大力与女友谢菊香在感情上产生裂痕,谢多次提出分手并声称在外另有新男友,刘大力对此一直怀恨在心。2012年6月中旬,刘大力发现谢与刘海波一起逛街,便心生恨意,并于2012年6月17日在“2元店”买的水果刀两把,随身携带,伺机报复。
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李雁乐回家过节后,到易俗河和朋友李永吃晚餐后,被朋友刘海波约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与金桂路交汇处的“东汉会所”茶楼喝茶。此前,刘大力约谢菊香见面解决感情问题,并应谢菊香之约来到“东汉会所”门前附近,且随身携带了事先准备好的两把水果刀。同日20时40分许,当李雁乐、谢菊香、刘海波与李永等人从“东汉会所”出来准备上一小轿车时,刘大力双手各持一把水果刀上前先后捅击谢菊香腰部、李雁乐腹部各一刀。谢察觉受伤后,立即躲入车内;李雁乐受伤后,手捂腹部伤口处往外掉的肠子跑开。见状,刘大力握刀紧随其后追赶李雁乐五、六米,没追上,遂返回追赶坐进驾驶室的刘海波,并在车窗玻璃上猛划上十刀后,逃离现场。李雁乐跑了一段距离后,失血过多倒地。随后,李雁乐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由于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死亡。
次日傍晚,刘大力被依法逮捕,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害李雁乐的犯罪事实(承认与李雁乐素不相识)。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经湘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雁乐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击右腹部致小肠及肠系膜多处破裂、右髂总动脉破裂,并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谢菊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李雁乐家属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不闹事、不妨碍正常秩序。办理丧事期间,在镇派出所及当地村委协调下,被告人刘大力家属及当地村委凑齐10000元整用以办理丧葬事宜(有收条)。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书提出民事赔偿项目: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131340元、赡养费103580元、交通费3000元、抢救费7000元、误工费2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5780元,并请求判令赔偿。
此案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但审理过程中原告及陪审人员没有被给予提出意见的权利。2013年5月13日,原告方收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接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丧葬费用17760元,给予认定;原告年龄分别为55周岁、49周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赡养费不予认定;原告提出了司机出具的书面证明,交通费用减到2000元;虽原告不能提供医疗发票,但有湘潭县中医医院的病例证明,医疗费用减到5500元;认为误工费用计算错误,减到4000元;由于2013年新的刑法标准没有提到死亡赔偿金,且法院被告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不予认定。以上物质损失共计29260元。
《判决书》表示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大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刘大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铁光、易艳华物质损失共计29260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
三、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均出自《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年发生的案件,是否按照2013年的新规定执行?新的执行标准中的“等”代表有那些项目?“等” 就不能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没有赔偿能力,民事赔偿数据就可以减少?
为什么一定要减到30000元以下,是不是另有目的?
犯罪人员没有钱就可以把心里的不满用杀人的形式表达?赔偿29260元,缓刑两年期间不出事,两年后减刑?出钱再减刑?
如何补偿老人的丧子之痛?二十多年的养育费用何止29260元???
老老实实的农村老两口,就这样以泪洗面过完余生?老实巴交、助人为乐、开心快乐的年轻小伙就该如此结局?
如此判决,能否服民心?有利于社会安定,减少犯罪?给有犯罪意图的人以警告?实在难以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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