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发布法律咨询 回复法律咨询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110法律微网
您的位置: 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所有类别 >> 民事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毕丽荣  陈晓云  徐荣康  朱建宇  张鸿  
已解决问题

求救

 05-24 21:38  悬赏 0  发布者:马宝林 给我留言 地区:天津-天津 回答:(4)
我们原是XX公司的员工,由于政府征地公司需要搬迁,8月8日公司召开了誓师大会董事长宣读了搬迁员工安置方案,并立即实施。员工第一次了到解安置方案。而后8月12日百名员工联名致总经理的公开信,就安置方案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事项提出异议,安置方案为什么没经法定程序进行讨论和通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延时费,夜班津贴、高温费,年休假、失业金等劳动纠纷通知工会主席,并委托工会主席转交总经理。13日总经理回复信中称安置方案不可改变。公司要求在8月15-19日签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日12月31日,不签协议书的后果自负。部分员工因劳动纠纷公司霸势的不解决 ,拒签协议书 。与公司进行长达四个多月讨要未果,11月30日公司单方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12月中旬的一天,部分员工把办公楼的大门堵住不让搬家,同时拦住总经理的车,长达5小时,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劳动争议如何解决进行交涉,最后总经理说一周后给你们答复。于12月23日答复只对军龄争议给予解决,即军龄可以享受经济补偿,其他的争议仍然不解决,被告欺骗了我们,把家搬了,从而我们失去了要求公司解决劳动争议的良机。当日通知有军龄争议的员工到劳资改签协议书。当日同时通知还未签协议书的员工也到劳资签订协议书。因为公司对有军龄争议的员工;已签字生效的协议书;进行变更的行为。和未签协议书前我们也咨询过市仲裁,仲裁称劳动争议可以与单位协商调解,调解不成还可以通过仲裁、法院进行维权,你们不签订协议书仲裁是不受理的,签订了协议书形成事实后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讨回公道。公司从时间、地点、行为都有意向错误的方向引导了我们,就是说协议书可以先签字,后对不合法的条款通过采取手段和行动是可以促使公司撤销或变更的。无奈于是当日(12月23日)我们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就此我们申请仲裁,仲裁以在协议书上签字不予支持。我们不服仲裁的裁决,上诉到法院,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对一审我们有如下疑惑。
一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在长达一年多的审理过程开过三次庭和一次庭外调查,只有审判员董青和书记员出庭,审判长和合议庭另一位审判员均未到庭。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二   本案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1)  公司一审举证,2011年7月公司向单位工会就搬迁员工
安置情况说明及意见征询,征询意见给予工会答复的证据。我们当庭提出异议,向员工征询的只是搬迁后班车地点的设定而已。工会主席的签字,只是公司与工会工作上文件签收的凭证。是打印件,不是原始件或原始复印件,不足证明安置方案等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的合法性,一审却采纳其证据并判定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8月8日,全体员工动员会上董事长宣读了员工安置方案并宣布立即实施。员工第一次了解安置方案,而后就安置方案未与员工协商就出台实施、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有的劳动纠纷提出异议,并通知了工会主席,同时委托工会主席将百名员工联名致总经理的公开信转交总经理。公司就此也没有弥补缺少的法定程序,对员工的安置方案等未经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是违法在先。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故意克扣劳动报酬是知晓的,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第85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当我们提出劳动纠纷后,公司不依法合理解决,反而以格式条款的约定来剥夺我们权益。《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又是违法在先。
    安置方案等多次违法在先,就劳动纠纷款项多次要求解决,公司霸势欺人不予解决,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众人皆知,不签协议书后果自负,后果深不可测。四个多月讨要无果,离解除劳动合同日仅有七天,在仲裁咨询时的答复签订协议书成为事实后仲裁才受理,无奈于12月23日才签了字,显然签字不是我们真实意思的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阐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达成的协议,存有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安置方案的制定程序显然违法在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后,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2)  庭审查明认定的2011年8月11、12日员工各别面谈时公司已向员工进行过仔细的说明。员工各别面谈限定每人15分钟。安置方案为什么不经法定程序讨论与通过、失业金、夜班津贴、高温补助、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年休假、医疗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及市多次上调最低工资,而公司不给上调等诸多的问题15分钟能说清楚吗?认定被告做到仔细说明,这样的认定不符合逻辑推理。在庭审时我们说明过,各别面谈只是确定是否去新工厂,对提出的上述问题,都以需要调查核实再答复堂皇,至今未得到答复。显然认定事实不准确。
   (3)  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延时费等造成当时月工资2892元,低于被上诉人设定的经济补偿基数3128元。如果被告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月工资能达到4200元左右这是事实。工资条、银行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支付的约定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克扣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从未给予解决过。被告以转账形式打入工资卡,我们至今始终与被上诉人就存有的劳动争议进行着漫长的维权。 我们所讨要的款项是有法可依的,有据可查的。一审对此事的事实没有认定。
     综上,因安置方案制定程序违法在先,格式条款的约定再次违法在先,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事情没有依法合理解决。对案情的事实认定的错误,证据采纳的错误,适用法律的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之处,一审程序违法等,都照成我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被告违法行为得不到治理。
  敬请有志之士,为我们如何才能讨回公道指明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3年05月25日 14时37分
建议携带相关的材料与律师面谈
追问:

公道公平在何?
     (中国的法律不许日本践踏)
    我们七人与天津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日本独资企业)劳动争议一案,上诉到津南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4人),经过长达一年的审理,开过三次庭一次厅外调查,只有审判员董青和书记员到庭,审判长和另一位审判员均未到过庭。一审程序违法,因我们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字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书合法有效,全部驳回七人诉述请求。
    此案事实经过如下,由于政府征地公司需要搬迁,8月8日公司召开了誓师大会董事长宣读了搬迁员工安置方案,并立即实施。员工第一次听说并了解安置方案。而后8月12日百名员工联名致总经理的公开信,就安置方案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事项提出异议。安置方案为什么没经法定程序进行讨论和通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延时费,夜班津贴、高温费,年休假、失业金等劳动纠纷通知工会主席,并委托工会主席转交总经理。13日总经理回复信中称安置方案不可改变。工会主席在哪?作为了吗?公司要求在8月15-19日签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日12月31日,不签协议书的后果自负。部分员工因劳动纠纷公司霸势的不解决 ,拒签协议书 。与公司进行长达四个多月讨要未果,11月30日公司单方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奈于是12月23日我们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除第三条所述补偿款外,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款项.)
    庭审过程如下,立案时间2012年5月24日,第一,二庭于2012年10月和12月选定其中一人开庭,第三庭于2013年1月其余六人开庭,2013年4月一次庭外调查,2013年5月判决。
    双方举证据如下,我们举证是;部分工资条,银行工作清单,公司职工守则,百名员工联名致总经理的公开信,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举证是;2011年7月公司向工会就有关公司搬迁渋及员工安置事宜作出了情况说明及意见征询并就所征询的意见给予工会答复和工会主席的签字,安置方案,协议书,8月8日誓师会的签到,个别面谈表等。
    申诉理由,我们申诉理由;安置方案,协议书未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和通过,其违法在先,我们签订协议书在后是无效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应依法合理解决。由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夜班津贴等造成当时月工资低于公司规定的经济补偿基数,如果及时足额支付就远远高于公司规定基数,应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追加补偿金。公司反诉理由;公司的安置方案等征询过员工和工会的意见,协议书是本人签字,代表了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除第三条所述补偿款外,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因此不同意其主张。
    法院判决;公司于8月11日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文本交给本人,本人对协议书内容知晓,本人在签订协议书前,就劳动争议款项,多次向公司提出并要求依法合理解决,长达四个多月公司未依法合理解决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3日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应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人主张安置方案、协议书的制定未经过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应认定无效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合法有效。本人主张支付协议书约定以外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高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本人全部诉讼请求。
我们对一审的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在长达一年多的审理过程开过三次庭和一次庭外调查,只有审判员董青和书记员出庭,审判长和合议庭另一位审判员均未到庭。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二 本案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1) 公司一审举证,2011年7月公司向单位工会就搬迁员工安置
情况说明及意见征询,征询意见给予工会答复的证据。我们当庭提出异议,向员工征询的只是搬迁后班车地点的设定而已。其证据表明,是公司向各部门征询意见,是各部门负责人填写,由此汇总表,员工并不知晓,工会主席的签字,只是表明公司与工会工作上文件签收的凭证。是打印件,不是原始件或原始复印件,此次安置40%的员工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已不是个性问题,实属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其证据不足证明安置方案等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的合法性,征询意见与讨论通过是两个不同概念,公司举不出有效的证据,就证明安置方案等制定程序违法的事实。一审却采纳了其证据并判定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员工的安置方案等未经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是违法在先。我们签订协议书在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故意克扣劳动报酬是知晓的,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第85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当我们提出劳动纠纷后,公司不依法合理解决,反而以格式条款约定来剥夺我们权益。《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又是违法在先。
    安置方案等多次违法在先,就劳动纠纷款项多次要求解决,公司霸势欺人不予解决,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众人皆知,不签协议书后果自负,后果深不可测。四个多月讨要无果,离解除劳动合同日仅有七天,无奈于12月23日才签了字,显然签字不是我们真实意思的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3>阐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达成的协议,存有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安置方案的制定程序显然违法在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后,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2) 庭审查明认定的2011年8月11、12日员工个别面谈时公司已向员工进行过仔细的说明。员工个别面谈限定每人15分钟。安置方案为什么不经法定程序讨论与通过、失业金、夜班津贴、高温补助、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年休假、医疗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及市多次上调最低工资,而公司不给上调等诸多的问题15分钟能说清楚吗?认定被告做到仔细说明,这样的认定不符合逻辑推理。在庭审时我们说明过,个别面谈只是确定是否去新工厂,对提出的上述问题,都以需要调查核实再答复堂皇,至今未得到答复。显然认定事实不准确。
(3) 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延时费、夜班津贴等造成当时月工资2892元,低于被上诉人设定的经济补偿基数3128元。如果被告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月工资能达到4200元左右这是事实。工资条、银行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支付的约定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公司克扣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从未给予解决过。公司以转账形式打入工资卡,我们至今始终与公司就存有的劳动争议进行着漫长的维权。 我们所讨要的款项是有法可依的,有据可查的。一审对此事的事实没有认定。
三 公司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手段和事实
1 计算加班费,延时费的基数按市最低工资计算,岗位工资不给计算。
2 市最低工资上调时,上调额度从岗位工资平移过去,等于没上调工资。
3 实际加班工时、延时工时被打折扣,少给计算工时。
4 国家明文规定必须发放的夜班津贴、高温费拒发。
5 国家或公司规定的年休假制度,不照章履行。
以上事项违法长达16年 之多。公司要求我们一周白班6天,一周夜班7天,休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即八对八。公司经常利用休息这一天进行小倒班或大连班,即一天每人上两个班次。我们都是50多岁的人啦,上有父母,下有儿女家庭所迫,生怕丢掉工作饮泣吞声,不敢提意见,提了意见不是饭碗被砸也得被整的脱成皮。朋友,16年之长我们怎么熬过来的,您们能体会到吗?过去半夜鸡叫偷着干,现在日本明着克扣,天理何在。应然有那么少数人从当走狗,帮着日本颠倒黑白,歪曲事实 ,可悲。可悲中国的法律任意日本践踏。(当初我们是公司全员与日本合资,后变成日本独资)
借此敬请有志之士们,站出来为我们如何才能讨回公道而奋斗,我们表示欢迎和感谢。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谢谢。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3-05-25 15:31
咨询内容太长,或简化内容或找律师当面咨询
追问:

公道公平在何?
     (中国的法律不许日本践踏)
    我们七人与天津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日本独资企业)劳动争议一案,上诉到津南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4人),经过长达一年的审理,开过三次庭一次厅外调查,只有审判员董青和书记员到庭,审判长和另一位审判员均未到过庭。一审程序违法,因我们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字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书合法有效,全部驳回七人诉述请求。
    此案事实经过如下,由于政府征地公司需要搬迁,8月8日公司召开了誓师大会董事长宣读了搬迁员工安置方案,并立即实施。员工第一次听说并了解安置方案。而后8月12日百名员工联名致总经理的公开信,就安置方案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事项提出异议。安置方案为什么没经法定程序进行讨论和通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延时费,夜班津贴、高温费,年休假、失业金等劳动纠纷通知工会主席,并委托工会主席转交总经理。13日总经理回复信中称安置方案不可改变。工会主席在哪?作为了吗?公司要求在8月15-19日签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日12月31日,不签协议书的后果自负。部分员工因劳动纠纷公司霸势的不解决 ,拒签协议书 。与公司进行长达四个多月讨要未果,11月30日公司单方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奈于是12月23日我们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除第三条所述补偿款外,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款项.)
    庭审过程如下,立案时间2012年5月24日,第一,二庭于2012年10月和12月选定其中一人开庭,第三庭于2013年1月其余六人开庭,2013年4月一次庭外调查,2013年5月判决。
    双方举证据如下,我们举证是;部分工资条,银行工作清单,公司职工守则,百名员工联名致总经理的公开信,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举证是;2011年7月公司向工会就有关公司搬迁渋及员工安置事宜作出了情况说明及意见征询并就所征询的意见给予工会答复和工会主席的签字,安置方案,协议书,8月8日誓师会的签到,个别面谈表等。
    申诉理由,我们申诉理由;安置方案,协议书未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和通过,其违法在先,我们签订协议书在后是无效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应依法合理解决。由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夜班津贴等造成当时月工资低于公司规定的经济补偿基数,如果及时足额支付就远远高于公司规定基数,应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追加补偿金。公司反诉理由;公司的安置方案等征询过员工和工会的意见,协议书是本人签字,代表了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除第三条所述补偿款外,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因此不同意其主张。
    法院判决;公司于8月11日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文本交给本人,本人对协议书内容知晓,本人在签订协议书前,就劳动争议款项,多次向公司提出并要求依法合理解决,长达四个多月公司未依法合理解决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3日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应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人主张安置方案、协议书的制定未经过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应认定无效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合法有效。本人主张支付协议书约定以外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高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本人全部诉讼请求。
我们对一审的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在长达一年多的审理过程开过三次庭和一次庭外调查,只有审判员董青和书记员出庭,审判长和合议庭另一位审判员均未到庭。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二 本案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1) 公司一审举证,2011年7月公司向单位工会就搬迁员工安置
情况说明及意见征询,征询意见给予工会答复的证据。我们当庭提出异议,向员工征询的只是搬迁后班车地点的设定而已。其证据表明,是公司向各部门征询意见,是各部门负责人填写,由此汇总表,员工并不知晓,工会主席的签字,只是表明公司与工会工作上文件签收的凭证。是打印件,不是原始件或原始复印件,此次安置40%的员工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已不是个性问题,实属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其证据不足证明安置方案等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的合法性,征询意见与讨论通过是两个不同概念,公司举不出有效的证据,就证明安置方案等制定程序违法的事实。一审却采纳了其证据并判定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员工的安置方案等未经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是违法在先。我们签订协议书在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故意克扣劳动报酬是知晓的,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第85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当我们提出劳动纠纷后,公司不依法合理解决,反而以格式条款约定来剥夺我们权益。《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又是违法在先。
    安置方案等多次违法在先,就劳动纠纷款项多次要求解决,公司霸势欺人不予解决,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众人皆知,不签协议书后果自负,后果深不可测。四个多月讨要无果,离解除劳动合同日仅有七天,无奈于12月23日才签了字,显然签字不是我们真实意思的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3>阐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达成的协议,存有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安置方案的制定程序显然违法在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后,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2) 庭审查明认定的2011年8月11、12日员工个别面谈时公司已向员工进行过仔细的说明。员工个别面谈限定每人15分钟。安置方案为什么不经法定程序讨论与通过、失业金、夜班津贴、高温补助、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年休假、医疗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及市多次上调最低工资,而公司不给上调等诸多的问题15分钟能说清楚吗?认定被告做到仔细说明,这样的认定不符合逻辑推理。在庭审时我们说明过,个别面谈只是确定是否去新工厂,对提出的上述问题,都以需要调查核实再答复堂皇,至今未得到答复。显然认定事实不准确。
(3) 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延时费、夜班津贴等造成当时月工资2892元,低于被上诉人设定的经济补偿基数3128元。如果被告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月工资能达到4200元左右这是事实。工资条、银行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支付的约定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公司克扣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从未给予解决过。公司以转账形式打入工资卡,我们至今始终与公司就存有的劳动争议进行着漫长的维权。 我们所讨要的款项是有法可依的,有据可查的。一审对此事的事实没有认定。
三 公司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手段和事实
1 计算加班费,延时费的基数按市最低工资计算,岗位工资不给计算。
2 市最低工资上调时,上调额度从岗位工资平移过去,等于没上调工资。
3 实际加班工时、延时工时被打折扣,少给计算工时。
4 国家明文规定必须发放的夜班津贴、高温费拒发。
5 国家或公司规定的年休假制度,不照章履行。
以上事项违法长达16年 之多。公司要求我们一周白班6天,一周夜班7天,休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即八对八。公司经常利用休息这一天进行小倒班或大连班,即一天每人上两个班次。我们都是50多岁的人啦,上有父母,下有儿女家庭所迫,生怕丢掉工作饮泣吞声,不敢提意见,提了意见不是饭碗被砸也得被整的脱成皮。朋友,16年之长我们怎么熬过来的,您们能体会到吗?过去半夜鸡叫偷着干,现在日本明着克扣,天理何在。应然有那么少数人从当走狗,帮着日本颠倒黑白,歪曲事实 ,可悲。可悲中国的法律任意日本践踏。(当初我们是公司全员与日本合资,后变成日本独资)
借此敬请有志之士们,站出来为我们如何才能讨回公道而奋斗,我们表示欢迎和感谢。

回复时间: 2013-05-25 20:38
要看具体的证据情况才能确定,建议带材料与律师面谈。
追问:

公道公平在何?
     (中国的法律不许日本践踏)
    我们七人与天津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日本独资企业)劳动争议一案,上诉到津南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4人),经过长达一年的审理,开过三次庭一次厅外调查,只有审判员董青和书记员到庭,审判长和另一位审判员均未到过庭。一审程序违法,因我们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字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书合法有效,全部驳回七人诉述请求。
    此案事实经过如下,由于政府征地公司需要搬迁,8月8日公司召开了誓师大会董事长宣读了搬迁员工安置方案,并立即实施。员工第一次听说并了解安置方案。而后8月12日百名员工联名致总经理的公开信,就安置方案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事项提出异议。安置方案为什么没经法定程序进行讨论和通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延时费,夜班津贴、高温费,年休假、失业金等劳动纠纷通知工会主席,并委托工会主席转交总经理。13日总经理回复信中称安置方案不可改变。工会主席在哪?作为了吗?公司要求在8月15-19日签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日12月31日,不签协议书的后果自负。部分员工因劳动纠纷公司霸势的不解决 ,拒签协议书 。与公司进行长达四个多月讨要未果,11月30日公司单方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奈于是12月23日我们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除第三条所述补偿款外,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款项.)
    庭审过程如下,立案时间2012年5月24日,第一,二庭于2012年10月和12月选定其中一人开庭,第三庭于2013年1月其余六人开庭,2013年4月一次庭外调查,2013年5月判决。
    双方举证据如下,我们举证是;部分工资条,银行工作清单,公司职工守则,百名员工联名致总经理的公开信,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举证是;2011年7月公司向工会就有关公司搬迁渋及员工安置事宜作出了情况说明及意见征询并就所征询的意见给予工会答复和工会主席的签字,安置方案,协议书,8月8日誓师会的签到,个别面谈表等。
    申诉理由,我们申诉理由;安置方案,协议书未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和通过,其违法在先,我们签订协议书在后是无效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应依法合理解决。由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夜班津贴等造成当时月工资低于公司规定的经济补偿基数,如果及时足额支付就远远高于公司规定基数,应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追加补偿金。公司反诉理由;公司的安置方案等征询过员工和工会的意见,协议书是本人签字,代表了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除第三条所述补偿款外,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因此不同意其主张。
    法院判决;公司于8月11日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文本交给本人,本人对协议书内容知晓,本人在签订协议书前,就劳动争议款项,多次向公司提出并要求依法合理解决,长达四个多月公司未依法合理解决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3日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应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人主张安置方案、协议书的制定未经过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应认定无效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合法有效。本人主张支付协议书约定以外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高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本人全部诉讼请求。
我们对一审的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在长达一年多的审理过程开过三次庭和一次庭外调查,只有审判员董青和书记员出庭,审判长和合议庭另一位审判员均未到庭。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二 本案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1) 公司一审举证,2011年7月公司向单位工会就搬迁员工安置
情况说明及意见征询,征询意见给予工会答复的证据。我们当庭提出异议,向员工征询的只是搬迁后班车地点的设定而已。其证据表明,是公司向各部门征询意见,是各部门负责人填写,由此汇总表,员工并不知晓,工会主席的签字,只是表明公司与工会工作上文件签收的凭证。是打印件,不是原始件或原始复印件,此次安置40%的员工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已不是个性问题,实属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其证据不足证明安置方案等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的合法性,征询意见与讨论通过是两个不同概念,公司举不出有效的证据,就证明安置方案等制定程序违法的事实。一审却采纳了其证据并判定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员工的安置方案等未经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是违法在先。我们签订协议书在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故意克扣劳动报酬是知晓的,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第85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当我们提出劳动纠纷后,公司不依法合理解决,反而以格式条款约定来剥夺我们权益。《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又是违法在先。
    安置方案等多次违法在先,就劳动纠纷款项多次要求解决,公司霸势欺人不予解决,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众人皆知,不签协议书后果自负,后果深不可测。四个多月讨要无果,离解除劳动合同日仅有七天,无奈于12月23日才签了字,显然签字不是我们真实意思的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3>阐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达成的协议,存有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安置方案的制定程序显然违法在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后,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2) 庭审查明认定的2011年8月11、12日员工个别面谈时公司已向员工进行过仔细的说明。员工个别面谈限定每人15分钟。安置方案为什么不经法定程序讨论与通过、失业金、夜班津贴、高温补助、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年休假、医疗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及市多次上调最低工资,而公司不给上调等诸多的问题15分钟能说清楚吗?认定被告做到仔细说明,这样的认定不符合逻辑推理。在庭审时我们说明过,个别面谈只是确定是否去新工厂,对提出的上述问题,都以需要调查核实再答复堂皇,至今未得到答复。显然认定事实不准确。
(3) 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延时费、夜班津贴等造成当时月工资2892元,低于被上诉人设定的经济补偿基数3128元。如果被告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月工资能达到4200元左右这是事实。工资条、银行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支付的约定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公司克扣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从未给予解决过。公司以转账形式打入工资卡,我们至今始终与公司就存有的劳动争议进行着漫长的维权。 我们所讨要的款项是有法可依的,有据可查的。一审对此事的事实没有认定。
三 公司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手段和事实
1 计算加班费,延时费的基数按市最低工资计算,岗位工资不给计算。
2 市最低工资上调时,上调额度从岗位工资平移过去,等于没上调工资。
3 实际加班工时、延时工时被打折扣,少给计算工时。
4 国家明文规定必须发放的夜班津贴、高温费拒发。
5 国家或公司规定的年休假制度,不照章履行。
以上事项违法长达16年 之多。公司要求我们一周白班6天,一周夜班7天,休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即八对八。公司经常利用休息这一天进行小倒班或大连班,即一天每人上两个班次。我们都是50多岁的人啦,上有父母,下有儿女家庭所迫,生怕丢掉工作饮泣吞声,不敢提意见,提了意见不是饭碗被砸也得被整的脱成皮。朋友,16年之长我们怎么熬过来的,您们能体会到吗?过去半夜鸡叫偷着干,现在日本明着克扣,天理何在。应然有那么少数人从当走狗,帮着日本颠倒黑白,歪曲事实 ,可悲。可悲中国的法律任意日本践踏。(当初我们是公司全员与日本合资,后变成日本独资)
借此敬请有志之士们,站出来为我们如何才能讨回公道而奋斗,我们表示欢迎和感谢。

回答:

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

回复时间: 2013-05-27 17:04
具体需i要看证据。。。。
追问:

公道公平在何?
     (中国的法律不许日本践踏)
    我们七人与天津联合包装有限公司(日本独资企业)劳动争议一案,上诉到津南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4人),经过长达一年的审理,开过三次庭一次厅外调查,只有审判员董青和书记员到庭,审判长和另一位审判员均未到过庭。一审程序违法,因我们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字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书合法有效,全部驳回七人诉述请求。
    此案事实经过如下,由于政府征地公司需要搬迁,8月8日公司召开了誓师大会董事长宣读了搬迁员工安置方案,并立即实施。员工第一次听说并了解安置方案。而后8月12日百名员工联名致总经理的公开信,就安置方案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事项提出异议。安置方案为什么没经法定程序进行讨论和通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延时费,夜班津贴、高温费,年休假、失业金等劳动纠纷通知工会主席,并委托工会主席转交总经理。13日总经理回复信中称安置方案不可改变。工会主席在哪?作为了吗?公司要求在8月15-19日签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日12月31日,不签协议书的后果自负。部分员工因劳动纠纷公司霸势的不解决 ,拒签协议书 。与公司进行长达四个多月讨要未果,11月30日公司单方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奈于是12月23日我们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除第三条所述补偿款外,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款项.)
    庭审过程如下,立案时间2012年5月24日,第一,二庭于2012年10月和12月选定其中一人开庭,第三庭于2013年1月其余六人开庭,2013年4月一次庭外调查,2013年5月判决。
    双方举证据如下,我们举证是;部分工资条,银行工作清单,公司职工守则,百名员工联名致总经理的公开信,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举证是;2011年7月公司向工会就有关公司搬迁渋及员工安置事宜作出了情况说明及意见征询并就所征询的意见给予工会答复和工会主席的签字,安置方案,协议书,8月8日誓师会的签到,个别面谈表等。
    申诉理由,我们申诉理由;安置方案,协议书未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和通过,其违法在先,我们签订协议书在后是无效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应依法合理解决。由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夜班津贴等造成当时月工资低于公司规定的经济补偿基数,如果及时足额支付就远远高于公司规定基数,应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追加补偿金。公司反诉理由;公司的安置方案等征询过员工和工会的意见,协议书是本人签字,代表了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除第三条所述补偿款外,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因此不同意其主张。
    法院判决;公司于8月11日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文本交给本人,本人对协议书内容知晓,本人在签订协议书前,就劳动争议款项,多次向公司提出并要求依法合理解决,长达四个多月公司未依法合理解决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3日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应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人主张安置方案、协议书的制定未经过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应认定无效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合法有效。本人主张支付协议书约定以外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高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本人全部诉讼请求。
我们对一审的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在长达一年多的审理过程开过三次庭和一次庭外调查,只有审判员董青和书记员出庭,审判长和合议庭另一位审判员均未到庭。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二 本案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1) 公司一审举证,2011年7月公司向单位工会就搬迁员工安置
情况说明及意见征询,征询意见给予工会答复的证据。我们当庭提出异议,向员工征询的只是搬迁后班车地点的设定而已。其证据表明,是公司向各部门征询意见,是各部门负责人填写,由此汇总表,员工并不知晓,工会主席的签字,只是表明公司与工会工作上文件签收的凭证。是打印件,不是原始件或原始复印件,此次安置40%的员工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已不是个性问题,实属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其证据不足证明安置方案等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的合法性,征询意见与讨论通过是两个不同概念,公司举不出有效的证据,就证明安置方案等制定程序违法的事实。一审却采纳了其证据并判定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员工的安置方案等未经法定程序讨论并通过是违法在先。我们签订协议书在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故意克扣劳动报酬是知晓的,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第85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当我们提出劳动纠纷后,公司不依法合理解决,反而以格式条款约定来剥夺我们权益。《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又是违法在先。
    安置方案等多次违法在先,就劳动纠纷款项多次要求解决,公司霸势欺人不予解决,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众人皆知,不签协议书后果自负,后果深不可测。四个多月讨要无果,离解除劳动合同日仅有七天,无奈于12月23日才签了字,显然签字不是我们真实意思的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3>阐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达成的协议,存有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安置方案的制定程序显然违法在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后,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2) 庭审查明认定的2011年8月11、12日员工个别面谈时公司已向员工进行过仔细的说明。员工个别面谈限定每人15分钟。安置方案为什么不经法定程序讨论与通过、失业金、夜班津贴、高温补助、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年休假、医疗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及市多次上调最低工资,而公司不给上调等诸多的问题15分钟能说清楚吗?认定被告做到仔细说明,这样的认定不符合逻辑推理。在庭审时我们说明过,个别面谈只是确定是否去新工厂,对提出的上述问题,都以需要调查核实再答复堂皇,至今未得到答复。显然认定事实不准确。
(3) 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延时费、夜班津贴等造成当时月工资2892元,低于被上诉人设定的经济补偿基数3128元。如果被告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月工资能达到4200元左右这是事实。工资条、银行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支付的约定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公司克扣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从未给予解决过。公司以转账形式打入工资卡,我们至今始终与公司就存有的劳动争议进行着漫长的维权。 我们所讨要的款项是有法可依的,有据可查的。一审对此事的事实没有认定。
三 公司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手段和事实
1 计算加班费,延时费的基数按市最低工资计算,岗位工资不给计算。
2 市最低工资上调时,上调额度从岗位工资平移过去,等于没上调工资。
3 实际加班工时、延时工时被打折扣,少给计算工时。
4 国家明文规定必须发放的夜班津贴、高温费拒发。
5 国家或公司规定的年休假制度,不照章履行。
以上事项违法长达16年 之多。公司要求我们一周白班6天,一周夜班7天,休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即八对八。公司经常利用休息这一天进行小倒班或大连班,即一天每人上两个班次。我们都是50多岁的人啦,上有父母,下有儿女家庭所迫,生怕丢掉工作饮泣吞声,不敢提意见,提了意见不是饭碗被砸也得被整的脱成皮。朋友,16年之长我们怎么熬过来的,您们能体会到吗?过去半夜鸡叫偷着干,现在日本明着克扣,天理何在。应然有那么少数人从当走狗,帮着日本颠倒黑白,歪曲事实 ,可悲。可悲中国的法律任意日本践踏。(当初我们是公司全员与日本合资,后变成日本独资)
借此敬请有志之士们,站出来为我们如何才能讨回公道而奋斗,我们表示欢迎和感谢。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福建福州
湖南长沙
山东东营
四川成都
山东潍坊
广东深圳
黑龙江哈尔滨
河北保定
甘肃兰州
最佳律师解答
最新回复律师
新疆 乌鲁木齐
人气:3177
北京 朝阳区
人气:46207
福建 福州
人气:1229726
湖南 长沙
人气:542219
山东 菏泽
人气:208463
山东 东营
人气:25165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