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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交强险,未过户,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 07-12 11:38 悬赏 25 发布者:lflpta…… 给我留言 回答:(3) 2012年12月,我被乘二轮摩托车的何某撞伤左三踝骨折住院,十级伤残。经永川交警大队出事故责任为何某全责,我无责。2013年5月我向永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未过户的原车主刘某、蒋某和何某(09年11月原车主刘某以以旧换新方式换给蒋某,12年2月蒋某再将车卖给肇事者何某)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各项损失约8万元。刘某在换车前08年4月交强险到期,就再也未办理交强险至到出事时,蒋某和何某均未办理过户.
13年7月法院判决肇者何某(没有赔偿能力)一人赔偿。法院依据:刘某、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将车转让并丧失对该车的控制权与支配权和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
请问:
一.根据以下法律依据:
1.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二条规定 机动车所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六章 ,第九十二条 【买卖机动车未过户未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人与原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明确指出“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该规定凸显了国家交强险制度的强制性,强调企图通过投机不投保或因疏忽漏保的机动车主应当依法投保并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此类情况,许多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明确意见,要求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主比照投保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6、交强险系法定强制保险,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而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对其所有车辆进行投保,与受害者无法从保险公司合法获赔存在必然联系,应与实际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我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的理由能得到中院支持吗?
13年7月法院判决肇者何某(没有赔偿能力)一人赔偿。法院依据:刘某、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将车转让并丧失对该车的控制权与支配权和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
请问:
一.根据以下法律依据:
1.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二条规定 机动车所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六章 ,第九十二条 【买卖机动车未过户未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人与原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明确指出“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该规定凸显了国家交强险制度的强制性,强调企图通过投机不投保或因疏忽漏保的机动车主应当依法投保并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此类情况,许多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明确意见,要求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主比照投保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6、交强险系法定强制保险,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而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对其所有车辆进行投保,与受害者无法从保险公司合法获赔存在必然联系,应与实际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我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的理由能得到中院支持吗?
问题补充:
请各位大律师指点一下,我的电话15023251979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全部答案
- [重庆-江北]
- 张宰宇律师
- 73695积分
回复时间: 2013-07-12 14:05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追问:
由于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发生事故后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与受害者无法从保险公司合法获赔存在必然联系,难道不应与实际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 [重庆-万州]
- 冉兵律师
- 104896积分
回复时间: 2013-07-12 17:54
如果卖方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 [广东-广州]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3-07-12 20:01
二审改判有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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