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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还是侵占了我的土地使用权?
浙江 08-15 02:17 悬赏 0 发布者:LOVE20…… 给我留言 回答:(0) 以下材料是原告写给村委会进行调解的诉求,帮忙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1. 原告是否可以无效合同(协议),将被告告上法院侵占其1/13的房屋财产?为什么?
2. 原告是否可以《合同法》为依据,将被告告上法院违约侵占其2尺土地的使用权?为什么?
3. 原告写给村委会的这份调解诉求,假如村委会置若罔闻,原告是否可以村委会的不作为将其列入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4. 如果你是本案的原告,你认为将被告告上法院以哪种理由最为合适?同时你想向法院主张什么样的诉求?
事实与理由
被告自建新居原先为众老屋,建成约三百年有房步13间,其中原告父亲合法拥有1间,位于东门即右进大门楼下第一间。其它还有本村吴辉、吴润海、吴观全、汪桂香及吴水木等所有。
2006年底,在外经商的被告委托其兄吴金木回家将众老屋买下。因原告房屋祖上依众老屋毗邻而建,利害关系重大故对此有异议,有暂不愿出卖自属一间房的想法,后来吴金木叫去原告舅舅汪华商量买卖事宜,并以原告的名义与吴金木签下房屋协议一式两份。原告母亲当即反对向汪华提出无权干涉此事,并将协议书扔给了汪华。2007年春节回家过年汪华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当即说当时未成家,另也非户主,家中的事情也无权做主,协议应当无效拒绝承认,此行为由其自行负责后果,无权利人处置我的财产,至始至终就应当无效。被告在拆老屋及建新居时也提出过反对,显失公平,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协议上约定:西墙归原告,同时让出2尺土地给原告以换取一步房,并注明让出2尺通口至大路拓宽马路。之后被告建房并未放出其自屋的屋檐水地,仅是墙与墙之间的距离才2尺,再强行将主体平台罩檐占在原告的2尺土地上,今年7月将其墙院的罩檐又占在了原告的2尺土地上,并安装了下水道水管,还在原告的2尺土地上打了刨粪池。违背了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行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不折不扣的强占。
被告在自建新居的西侧墙院又放出一小门,又想在此处强占路道的嫌疑,然而原告的2尺土地是通口至大路的已毋庸置疑,此地已无路可通,被告往何处走?另外,被告主张在众老屋底下即西侧门外原先有一通至屋内的约1.5尺的路道,当然房屋的买卖并不构成路道的买卖,此路道应为公所有。2009年3月浇马路因占用原告家土地,在村委会干部等人与我母的协商下,同意让出一部分土地拓宽马路,同时与老屋底下西侧路道相互对调,并要求原告家门外全部填平才得以让行。被告再主张此路道的通行已无道理可言,同时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众老屋原先是东、西门互通的,同理让被告在其现在院内的位置上再放出一路道来,岂不更加可笑?
调解诉求
(1)确认被告新居西侧即左边的2尺土地的使用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侵占已构成了事实。
(2)限令被告自行拆除管道及填平刨粪池,同时敲除其墙院占出的罩檐,立即排除妨碍并停止侵害。
(3)对于被告新居主体平台占出的罩檐,原告做出巨大让步可以保持不变,但协议上言明西墙归原告同时老屋下的门石柱又归被告的不再拆除,否则会影响老墙的整体和稳定性。
(4)为减少今后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劝其将西侧门封闭或改至靠南边大路通行。正确处理被告的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5)请求村委会进行调解仅是维护合法权益的第一步,本人保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附*证据证明:
房屋协议的的第一句写明原告合法拥有1/13的房屋,等于我们双方都证实了原告拥有1/13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另外1992年颁发我父亲的土地证上未标注,只是指明我屋西侧为“众屋”,当时此众屋为危房里面也无人居住,只是有份额的人各自在属于自己的房间内堆柴及杂物,村干部对此屋所有的人都没有测量,土地证上大家都没写,所以也没有任何人能证明此房屋的份额所有权。
1. 原告是否可以无效合同(协议),将被告告上法院侵占其1/13的房屋财产?为什么?
2. 原告是否可以《合同法》为依据,将被告告上法院违约侵占其2尺土地的使用权?为什么?
3. 原告写给村委会的这份调解诉求,假如村委会置若罔闻,原告是否可以村委会的不作为将其列入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4. 如果你是本案的原告,你认为将被告告上法院以哪种理由最为合适?同时你想向法院主张什么样的诉求?
事实与理由
被告自建新居原先为众老屋,建成约三百年有房步13间,其中原告父亲合法拥有1间,位于东门即右进大门楼下第一间。其它还有本村吴辉、吴润海、吴观全、汪桂香及吴水木等所有。
2006年底,在外经商的被告委托其兄吴金木回家将众老屋买下。因原告房屋祖上依众老屋毗邻而建,利害关系重大故对此有异议,有暂不愿出卖自属一间房的想法,后来吴金木叫去原告舅舅汪华商量买卖事宜,并以原告的名义与吴金木签下房屋协议一式两份。原告母亲当即反对向汪华提出无权干涉此事,并将协议书扔给了汪华。2007年春节回家过年汪华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当即说当时未成家,另也非户主,家中的事情也无权做主,协议应当无效拒绝承认,此行为由其自行负责后果,无权利人处置我的财产,至始至终就应当无效。被告在拆老屋及建新居时也提出过反对,显失公平,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协议上约定:西墙归原告,同时让出2尺土地给原告以换取一步房,并注明让出2尺通口至大路拓宽马路。之后被告建房并未放出其自屋的屋檐水地,仅是墙与墙之间的距离才2尺,再强行将主体平台罩檐占在原告的2尺土地上,今年7月将其墙院的罩檐又占在了原告的2尺土地上,并安装了下水道水管,还在原告的2尺土地上打了刨粪池。违背了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行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不折不扣的强占。
被告在自建新居的西侧墙院又放出一小门,又想在此处强占路道的嫌疑,然而原告的2尺土地是通口至大路的已毋庸置疑,此地已无路可通,被告往何处走?另外,被告主张在众老屋底下即西侧门外原先有一通至屋内的约1.5尺的路道,当然房屋的买卖并不构成路道的买卖,此路道应为公所有。2009年3月浇马路因占用原告家土地,在村委会干部等人与我母的协商下,同意让出一部分土地拓宽马路,同时与老屋底下西侧路道相互对调,并要求原告家门外全部填平才得以让行。被告再主张此路道的通行已无道理可言,同时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众老屋原先是东、西门互通的,同理让被告在其现在院内的位置上再放出一路道来,岂不更加可笑?
调解诉求
(1)确认被告新居西侧即左边的2尺土地的使用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侵占已构成了事实。
(2)限令被告自行拆除管道及填平刨粪池,同时敲除其墙院占出的罩檐,立即排除妨碍并停止侵害。
(3)对于被告新居主体平台占出的罩檐,原告做出巨大让步可以保持不变,但协议上言明西墙归原告同时老屋下的门石柱又归被告的不再拆除,否则会影响老墙的整体和稳定性。
(4)为减少今后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劝其将西侧门封闭或改至靠南边大路通行。正确处理被告的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5)请求村委会进行调解仅是维护合法权益的第一步,本人保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附*证据证明:
房屋协议的的第一句写明原告合法拥有1/13的房屋,等于我们双方都证实了原告拥有1/13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另外1992年颁发我父亲的土地证上未标注,只是指明我屋西侧为“众屋”,当时此众屋为危房里面也无人居住,只是有份额的人各自在属于自己的房间内堆柴及杂物,村干部对此屋所有的人都没有测量,土地证上大家都没写,所以也没有任何人能证明此房屋的份额所有权。
问题补充:
另外50年前我爷爷和奶奶离婚,他去城里再婚并育有其他子女,我爷爷当年将农村老家的房屋财产做了分配,其中将此地的1/13的房屋归我父亲所有,并立有协议,现在来看请问是否可作遗嘱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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