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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向我索赔伤残费

湖南-张家界 08-27 23:29  悬赏 0  发布者:冉涛 给我留言  回答:(1)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涛,男,1980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014号。2009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由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金林,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冉涛及其辩护人陈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冉涛在慈利县紫霞家电超市二楼上班时,与同事谢震因销售冰箱一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被同事劝开后,被告人冉涛不服便到三楼厨房将一把菜刀藏到背后,来到二楼要求谢震道歉,谢震不愿意,冉涛用菜刀将谢震右手手指砍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冉涛已与被害人谢震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冉涛一次性赔偿谢震各项经济损失65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人吕权、康正建的证言,被害人谢震的陈述,和解协议和收条,被告人冉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涛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涛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文 华 二 0 0九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杨    芳 
我是上面案子的伤害人,判决书如上。这是谢震的委托书:慈利县公安局,我叫谢震,男,27岁,家庭住址,慈利县零阳镇。现委托鲁华全权代理我被伤害案一切事宜。委托人,谢震。2009年4月23日(有谢震按的指母印)
我们的和解协议书:受害人谢震男27岁零溪镇人。委托人鲁华男29岁,许家坊政府经管站职工。伤害人:冉涛男28岁,刘林白坡人。委托人,杨苹女40岁领阳镇人。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发生纠纷打架,伤害人冉涛将谢震砍成轻伤。现受害人谢震全权委托鲁华代为协商,伤害人冉涛亲属杨苹受冉涛委托代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由伤害人冉涛赔偿受害人谢震经济损失陆千五百元人名币一次性付清。二,受害人自愿放弃对伤害人冉涛的刑事责任追究。三,自双方达协议和解后,今后受害人不再追究伤害人的其他任何责任。受害人委托鲁华,伤害人委托杨苹。2009年4月29日。这是对方写的收条:今收到:冉涛与谢震打架致伤一次性协议赔偿款陆千五百元整(6500)具体协议赔偿见协议书。代理收款人:鲁华2009年4月29日!附:听说至今代理人鲁华没把钱给谢震一分。现在谢震又起诉我,要我赔偿他伤残费!他也做了个伤残等及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日期:2010年5月15日。另说明他是2010年5月18日起诉的!请好心律师给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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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0-08-28 00:36
   如果委托书是真实的,你可在诉讼(谢震对你的民事起诉)中,向法庭提交谢震对鲁华的授权委托书、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谢震代理人鲁华收款的凭证,反驳谢震的诉讼主张。
    对回复满意的话,请确认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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