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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的判决,我被冤入狱,现在正在向最高法院申诉。

河南-安阳 08-22 12:49  悬赏 0  发布者:rongku…… 给我留言  回答:(0)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滑刑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明广勇,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坤,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庆,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荣全保,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系被告人荣坤之父。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刘超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及其代理人李希轩,被告人荣坤及其辩护人刘国庆、荣全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荣坤之父与明广勇因承包工程算账争吵,荣坤与明广勇撕打,明广勇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荣利娇、张爱霞、刘俊菊、明修海、明广军、王艳红、荣全文、明玉防、李秀梅、秦景涛的证言及被害人明广勇的伤情鉴定书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报告人荣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陈:被告人荣坤将其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意见:1、同意诉讼机关意见,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民事部分被告人所出具的票据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8时许,在被告人荣坤家胡同口,明广勇与荣坤之父荣全保因承包学校工程算账问题发生争吵,荣坤赶到,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荣坤用拳头击打明广勇面部,致明广勇右侧及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明广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明广勇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明广勇陈述被荣坤伤害的事实,2、荣全文、明玉防、刘俊菊、李秀梅、明修海、张爱霞、荣利娇、明广军、王艳红、秦景涛证明荣坤家人与明广勇发生撕打,荣坤用拳头击打明广勇脸部,脸部有伤的事实;3、滑县公安局法医对明广勇的损伤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证明明广勇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4、被害人明广勇的伤情照片、伤情X线、CT报告单及治疗费单据在案佐证;5、被告人荣坤的供述打架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事实相吻合;6、被告人荣坤的户籍证明,荣坤系1985年10月1日出生。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被告人荣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害人治疗、鉴定等有效票据部分丢失,对其请求酌情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荣坤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荣坤的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却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04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荣坤酌情赔偿被害人明广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赔偿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兴华
审判员  安会兰
审判员  王献波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素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安少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坤,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2003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荣全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3)滑刑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明广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荣坤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3)滑刑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国
审判员  张筱丽
审判员  李建军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晔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滑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明广勇,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坤,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荣全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3)滑刑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医疗、鉴定、交通等费用计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荣坤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4年6月14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刘超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希轩,被告人荣坤及其辩护人荣全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荣坤之父荣全保与本村明广勇因承包工程算账时引起争吵,荣坤赶到与明广勇撕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荣坤的供述,被害人明广勇的陈述,证人荣利娇、张爱霞、刘俊菊、明修海、明广军、王艳红、荣全文、明玉防等证言及法医鉴定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荣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诉称:被告人荣坤将我致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荣坤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荣坤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提出对我的伤情重新鉴定我是绝对不会去的。代理人意见:被告人荣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荣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予供认,辩称:我没有打明广勇,为给他造成轻伤,我不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对被害人明广勇的伤情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坤的证据相互矛盾,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对县市两级的伤情鉴定结果应不予采信,并要求对被害人明广勇的伤情重新鉴定。3、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明广勇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荣坤之父荣全保与本村明广勇因合伙承包学校建房工程后算账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被告人荣坤及家人与明广勇家人先后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荣坤用拳头击打明广勇的头面部,致明广勇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明广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明广勇被伤后,未曾在医院住院,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等地诊断,共支付检查、放射费532元,交通费192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荣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予供认,但被告人荣坤当庭供述在现场曾与被害人明广勇发生撕打被人拉开的事实,并有现场目击证人明修海,明广军、王艳红、李秀梅均证实被告人荣坤用拳头照明广勇面部击打上前拉开的事实,证人秦景涛、明玉防、荣全文亦证明被告人荣坤与被害人明广勇相互撕打的事实,以上证人所证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击打部位相互印证,与被害人明广勇陈述其鼻部损伤系被告人荣坤用拳头致其轻伤的事实相吻合,与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系外力作用所致的结论相一致。足以认定被害人明光用的损伤系被告人荣坤用拳头所致的事实。且有滑县公安局法医、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所作的被害人明广勇的损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及被害人明广勇的伤情照片,X线、CT报告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诊断、检查、交通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荣坤虽对有伤害明广勇的相关证据,对其供述不予采信,对变化人当庭提出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具客观真实性,指控的犯罪不相悖,又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荣坤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害人明广勇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安阳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均作出了轻伤的结论,且被告方又未提出否定县、市两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害人已经县、市两级鉴定后作出结论拒绝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被告方仍执意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但所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9600元的数额明显过高,且因被害人未曾住院,部分医疗、鉴定等有效票据丢失,于法无据,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合理、有据单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荣坤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04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荣坤赔偿被害人明广勇检查、放射、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建新
    审判员  冯建领
    代审判员  耿振军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振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少刑终字第307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坤,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2003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先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3)滑刑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明广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荣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二00四年十月二日作出(2004)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判处被告人荣坤赔偿被害人明广勇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明广勇、被告人荣坤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4)滑刑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国
    审判员  张筱丽
    审判员  孙爱民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晔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荣坤,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与2003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荣全保,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荣全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3)滑刑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医疗、鉴定、交通等费用计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荣坤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安少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2004)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检查、放射、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荣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均提出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安少刑终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我院(204)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超义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被告人荣坤及其辩护人荣全保、荣全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荣坤之父荣全保与本村明广勇因承包工程算账时引起争吵,荣坤赶到与明广勇撕打,荣坤照明广勇面部击打,致明广勇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明广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荣坤的供述,被害人明广勇的陈述,证人明玉防、李秀梅、明修海、王艳红、荣全文、明广军、秦景涛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荣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诉称:我的伤是被告人荣坤所致,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荣坤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荣坤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29600元。对被告人提出要求对我的伤情再次重新鉴定我绝不答应。
    被告人荣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予供认,辩称:我没有打明广勇,明广勇打我了,不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对被害人明广勇的伤情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2、对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对明广勇的伤情重新鉴定,并申请我院调取省高院技术鉴定材料;3、对明广勇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要求没有证据,不予赔偿。辩护人当庭提出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荣坤之父荣全保与本村明广勇因合伙承包本乡学校建房工程结算时发生争吵,荣坤赶到与明广勇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荣坤用拳头照明广勇面部击打,致明广勇右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技术鉴定,明广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明广勇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支付检查、放射费532元,交通费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予供认,但有被害人明广勇陈述,并有现场目击证人明修海、明广军、王艳红、李秀梅均证明被告人荣坤用拳头照被害人明广勇面部击打上前拉开的事实,证人秦江涛、荣全文亦证明被告人荣坤与被害人明广勇相互撕打的事实。以上证人所证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击打部位能够相互印证,与法医鉴定明广勇的损伤系纯器外力所致的结论相一致。且有被害人伤情照片、X线、CT报告单,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能证明明广勇的损伤系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诊断、检查、交通费用单据等有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荣坤虽对其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荣坤又位能提出没有伤害明广勇的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因被告人荣坤与被害人明广勇相互撕打的事实有目击证人证实,且证实被告人用拳头照被害人面部击打的事实,证人所证明的时间、地点、情节、击打部位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故辩护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能提出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供的郑大一附院的刑事医学鉴定书及有关检查报告等复印材料并不能得出被害人明广勇的损伤不是轻伤的结论,不能否定县、市两级的鉴定结论。本案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县、市两级鉴定机构鉴定其结论均为轻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9600元的数额明显过高,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有据单据,酌情予以赔偿。被告人荣坤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地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05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荣坤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检查费、放射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国尚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杨森彪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士玲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安少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坤,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2003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先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荣全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3)滑刑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荣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年滑刑初字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赔偿被害人明广勇经济损失1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明广勇、被告人荣坤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滑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被告人荣坤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荣坤之父荣全保与本村明广勇因合伙承包本乡学校建房工程算账发生争吵,荣坤赶到与明广勇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荣坤用拳头照明广勇面部击打,致明广勇右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明广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
    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检查费、放射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荣坤诉称:其未打明广勇,要求对明广勇的伤情重新鉴定。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宣布被告人荣坤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的诉讼请求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诉称:原审对被告人荣坤量刑轻,民事部分判决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荣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明广勇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明广勇陈述被打伤的经过,目击证人明修海、明广军、王艳红、李秀梅等证实被告人荣坤照被害人明广勇面部击打的事实,证人秦海涛、荣全文亦证实被告人荣坤与被害人明广勇撕打的事实,所证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击打部位相互印证,被害人明广勇的损伤程度经县、市两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均为轻伤,且有被害人伤情照片、X线、CT报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荣坤所持其未打被害人明广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荣坤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我院已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按照被告人荣坤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进行重新鉴定,该处未出具鉴定结论,函告我院对被害人明广勇的损伤至国家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明广勇拒不配合重新鉴定,二审期间,被害人明广勇仍拒不配合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且被害人明广勇的损伤已经县、市两级鉴定结构鉴定,故被告人荣坤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对被告人荣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已根据被害人明广勇提供的有效单据酌情予以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荣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国
    审判员   张筱丽
    审判员   李建军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晔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6)安刑审字第15号
荣坤:
    你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4)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安少刑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宣告申诉人无罪,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你没有提供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为此,你的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特此通知。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7)安刑审字第19号
荣全保:
    你为你子荣坤故意伤害一案,对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少刑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子荣坤没有殴打被害人、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不支持、应判决荣坤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你所提理由及主张在原审裁定中作出了清楚的解释,但你仍坚持你的主张,为此,你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法刑审字第8号
    申诉人荣坤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少刑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00八年八月十七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刑再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荣坤,男,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滑县人,农民,捕前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200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荣全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荣全保,男,47岁,汉族,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系申诉人荣坤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系本案被害人。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3)滑刑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荣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赔偿被害人明广勇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明广勇、被告人荣坤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5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滑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被告人荣坤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安少刑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荣坤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7日作出(2008)豫法刑审字第8号刑事判决,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荣坤及其辩护人荣全山、荣全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5)安少刑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仝慧义
    审判员   李瑞增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静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滑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坤,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华县人,农民,捕前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2003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荣全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3)滑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荣坤不服,以原审认定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安少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2004)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赔偿被害人明广勇检查、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明广勇、被告人荣坤不服,均提出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安少刑终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我院(2004)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滑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赔偿被害人明广勇检查、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明广勇、被告人荣坤均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安少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荣坤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7日作出(2008)豫法刑审字第8号刑事决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安刑再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少刑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本院(2005)滑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案移交我庭后,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的诉讼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人荣坤及其辩护人荣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荣坤之父与明广勇因承包工程算账时引起争吵,荣坤赶到与明广勇撕打,荣坤照明广勇面部击打,致明广勇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荣坤的供述,证人荣利娇、张爱霞、刘俊菊、明修海、明广军、王艳红、荣全文、明玉防、李秀梅、秦景涛等证言及被害人明广勇的伤情鉴定书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荣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诉称:被告人荣坤将我致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荣坤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荣坤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对被告方提出对我的伤情重新鉴定因已作过了三次鉴定,没有再鉴定的必要,因此我绝对不会同意。代理人意见:被告人荣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29600元。
    被告人荣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予供认,辩称:我没有打明广勇,为给他造成轻伤,我不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对被害人明广勇的伤情重新鉴定。辩护人的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具客观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对市、县两级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不予采信,并申请我院调取省高院技术鉴定材料;3、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明广勇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荣坤之父荣全保与本村明广勇因合伙承包学校建房工程算账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荣坤及家人与明广勇家人先后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荣坤用拳头击打明广勇的头面部,致明广勇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和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明广勇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明广勇被打伤后,未曾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放射费532元,交通费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坤在开庭过程中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予供认,但被告人荣坤当庭供述在现场曾与被害人明广勇发生撕打被人拉开的事实,并有现场目击证人明修海、明广军、王艳红、李秀梅均证实被告人荣坤用拳头照被害人明广勇面部击打上前拉开的事实,证人秦景涛、明玉防、荣全文亦证明被告人荣坤与被害人明广勇相互撕打的事实。以上证人所证的是假你、地点、情节、手段、击打部位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害人明广勇陈述其鼻部损伤系被告人荣坤用拳头致其轻伤的事实吻合。且有公安局法医、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所作的被害人明广勇的损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及被害人明广勇的伤情照片、X光线、CT报告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检查、交通费用单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荣坤虽对其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证据确实、充分,且又未提出没有伤害明广勇的相关证据,对其供述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当庭提出证据相互矛盾,不具客观真实性,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现场目击证人证明相悖,又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荣坤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害人明广勇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均作出了轻伤的结论,且被告方未提供出否定县、市两级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轻伤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被害人已经县、市两级鉴定后作出结论拒绝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被告方仍执意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但所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9600元的数额明显过高,且被害人未曾住院,部分医疗、鉴定等有效票据丢失,于法无据,对其赔偿请求应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有效单据合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荣坤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就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04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荣坤赔偿被害人明广勇检查、放射、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子宽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王建法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安少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坤,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2003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系本案被害人。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坤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3)滑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广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荣坤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安少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赔偿被害人明广勇检查、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明广勇、被告人荣坤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安少刑终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滑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赔偿被害人明广勇检查、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明广勇、被告人荣坤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安少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荣坤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8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二00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8)安刑再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5)安少刑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二0一0年五月六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荣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荣坤之父荣全保与本村明广勇因合伙承包学校建房工程算账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荣坤及家人与明广勇家人先后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荣坤用拳头击打明广勇的头面部,致明广勇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和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明广勇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
    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被告人荣坤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被害人明广勇检查、放射、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荣坤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附带民事判决无根无据,其要求重新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荣坤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荣坤殴打被害人明广勇的事实,上诉人虽不供认,但该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明修海、李秀梅、明广军、王艳红的证言与被害人明广勇的陈述在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击打部位等方面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明广勇构成轻伤的事实,有县、市两级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的鉴定书及被害人明广勇伤情照片、X线、CT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荣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荣坤诉称“附带民事判决无根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有效单据,结合本案案情责令被告人酌情赔偿,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荣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荣坤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明广勇的损伤已经县、市两级鉴定机构鉴定,且被害人明广勇在一审期间不同意重新鉴定,在二审期间仍不同意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上诉人荣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荣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锐平
    审判员   赵广红
    审判员   张歆梅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静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荣坤:
    你为故意伤害罪一案,对本院(2010)安少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附带民事判决无根无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你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并无不当。
    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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