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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纠纷

陕西-西安 08-27 11:27  悬赏 0  发布者:高xiaol…… 给我留言  回答:(5)
民事起诉状
原告:高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
被告:张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
案由:同居析产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三套(雁塔区明德门新天地小区10101号商用房一套、未央区恒大名都住宅小区19栋1单元10701号楼房一套、碑林区东关南街蔡家巷30号院住房一间),折合人民币762109元。
   2. 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北京现代越野轻型轿车一辆,价值152800元。
   3.请求依法分割股票基金9.8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我与被告2004年3月8日相识,同年4月未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2004年6月我和张商定注册陕西强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张博士晕车贴”的委托加工生产和销售业务。2006年底公司开始营利,两人雇用员工,扩大经营,被告负责公司产品的研发,生产和财务。我负责公司办公室管理及产品的招商、销售、售后等工作。2008年1月3日,我与张用收益款315500元经法院拍卖购买雁塔区明德门新天地小区10101号商用房122平米。2009年二月出租,年租金26400元;2008年10月25日以417734元购买未央区恒大名都住宅小区19栋1单元10701号住宅楼房一套98.94平米,2008年11月3日以28875元购买碑林区东关南街蔡家巷30号院住宅房一间19.092平方米。2010年9月18日以152800元购买北京现代越野轻型客车一辆,用于公司业务。另外张还持有股票基金9.8万多元。
    原告不但与被告共同经营公司,同时还承担全部家务劳动,对其年过七旬的老母和12岁的儿子尽到了养老育幼的责任。上述事实,左邻右舍,同事朋友有目共睹。
    2011年6月19日下午2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房门和公司大门门锁更换,拒不让原告回家和进入公司,致使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举状人:高
二零一一年九月六日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民意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一人一套房子其余归张。

张二审上诉。判决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返回重审。 

请问就以上事实,同居财产分割换可用那些法律依据?请各位法律专长人士帮助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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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3-08-27 14:12
你好!你的问题可以来电咨询。
回复时间: 2013-08-27 15:15
一审判决已经列举了相关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民意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以上答复,如果满意,敬请采纳。
回复时间: 2013-08-27 16:16
证明同居事实,无法举证同居期间财产约定情况即可以按照同居共同财产处理进行分割,因对具体案情不是很了解,建议携带资料进行面谈分析。
回复时间: 2013-08-27 20:0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购置的房屋及装修、家具等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对没有协议约定的,应当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回复时间: 2013-08-28 10:19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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