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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判法不知会将多少人打下十八层地狱,谁能为我解决?
贵州 09-07 00:01 悬赏 0 发布者:自相矛盾 给我留言 回答:(1) 民 事 申 冤 状
申冤人:顾汉林,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华茂超市楼上6楼2号,系贵州省清镇市二中教育集团教师。
被上诉人:廖成忠,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清镇市新民巷55号。
被上诉人:马丽红,女,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清镇市建国路21号。
被上诉人:刘 玉,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条子场村五组,村民。
被上诉人:吴 清,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第七砂轮厂新五村11栋4楼8号。
被上诉人:李 萍,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我的基本情况:
我和李萍原系夫妻关系,我们都是教师在不同学校上班,有一未成年女儿,现就读于清镇一中。离婚前两人工资约捌千元左右都由李萍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另外,我父亲原来办企业,老了以后交给没有工作的兄弟们管,管到企业结束时,陆续给我们一百多万,这一百多万有五拾多万由李萍保管,有五拾多万由我保管,我保管的这部分资金取出23万给李萍,为其父母购房(因其父母只有两个女儿,另一个吸毒,所以只有我们来管),而我实际只有叁拾万左右。这样的生活我们很知足,但是在2012年1月李萍私自从我卡中取走贰拾多万元钱后,我问她,她卡里钱呢?为什么要取走我卡里的钱?我要求查看她卡里的钱,没给我看,也没作出解释,只是提出来离婚,当时我非常生气,于是我们在2012年2月1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就不断有人上门要债,我问他们我什么时候欠的债,他们说是李萍借的,我说没离婚前李萍向你们借钱为什么我不知道?他们也没说出什么理由就是说你们是夫妻你必须还钱。
申冤请求: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195号、第290号、第297号、第329号等民事判决,改判申冤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牵涉这些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冤情:
第一,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查实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庭审过程中也没有完成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更无视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限的,只有有证据证明夫妻有共同合意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而是脱离根本,没有查实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就直接仅凭李萍所写借条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来推断。判处为夫妻共同债务,将我打下十八层地狱。
第二,从借条内容来看都有金额大、时间短、频率快、利率高等特点,且借款前后到离婚均无人告知我(一审记录可以看出)说明具有欺诈性。现列举借条内容如下:
债权人:刘玉。李萍于2010年6月7日借50000元,月利息4分;
李萍于2010年7月22日借30000元,月息1200元;
李萍于2010年9月4日借30000元,月息1200元;
李萍于2010年9月25日借30000元,月息1200元;
李萍于2011年3月9日借60000元,月息4分。
短时间内共五次借款且远远超出家庭生活费用,刘玉与我非亲非友,同时也并未告知于我。
债权人:吴清,李萍于2011年9月26日借50000元,李萍陈述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为4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借50000元,李萍陈述扣除利息实借款为40000元;于2011年10元2日借50000元,李萍陈述扣除利息实借款为40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借80000元,李萍陈述是蛋钱转为借条(什么是蛋钱我也不知道,只听说是赌场里一种非常高的借款)。以上这些借款我根本不知情(国庆期间回老家陪父亲),事前事后双方均没有告知我,且远远超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费用,李萍在法院陈述这些借款均是在吴清家开的麻将堂子里所借且吴清参与赌博,吴清在庭审时陈述她们只是娱乐。请问短时间内这样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借款还是娱乐吗?还是夫妻债务吗?
债权人:马丽红,李萍于2011年11月1日借50000元,扣除利息实得46000元;同日李萍又借100000元,扣除利息实得92000元,其中第二笔借款用房屋抵押(房产证上注明是三家人共有财产)。这两笔借款发生在同天时间,当事人也没有根据房产证上的相关信息告知我,也没有根据《抵押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这说明在借款时双方均对我有欺骗,李萍在庭审时陈述马丽红参与她们赌博。
债权人:廖成忠。李萍于2011年10月4日借15万,李萍陈述先付4个月利息3.6万。此笔借款李萍用另一处房产证抵押(抵押时也没有告知我,也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熊丽梅担保。李萍陈述熊丽梅和她是赌友,与债权人廖成中也有借贷关系。起诉时债权人又放弃对但保人的起诉,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借贷很明显带有欺骗性质。
综上所述:从这些借条上来看都具有借款金额大、借款时间短(有一些发生在同一天)、利息之高、发生借贷点之谜、都具有欺骗性质等特点。但对于这些法院并没有认真去核实,仅凭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无视于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者是夫妻共同借债合意的事实就断然判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难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第三,根据律师调查,李萍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提供书面材料(书面材料上显示这种借款还有一百多万)她本人自愿还款这些借款与我无关。但法庭要我提供与我无关的证据,说句实话这样大的借款我根本提供不了证据,所以当庭向法院申请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但法院仍然无视于我们的申请,也不去调查我的实际情况,还是判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常情、实情仅根据一张借条判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难服人。
最后,我现目前所处状况是多年积蓄被李萍挥霍一空、房产、车子、工资被法院扣押。女儿读书费用、父亲生病住院费用,本人生活费用和治疗高血压费用都是靠亲人朋友支助。
综上,请高院依法判决,还我公道。
申冤人:顾汉林,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华茂超市楼上6楼2号,系贵州省清镇市二中教育集团教师。
被上诉人:廖成忠,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清镇市新民巷55号。
被上诉人:马丽红,女,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清镇市建国路21号。
被上诉人:刘 玉,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条子场村五组,村民。
被上诉人:吴 清,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第七砂轮厂新五村11栋4楼8号。
被上诉人:李 萍,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我的基本情况:
我和李萍原系夫妻关系,我们都是教师在不同学校上班,有一未成年女儿,现就读于清镇一中。离婚前两人工资约捌千元左右都由李萍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另外,我父亲原来办企业,老了以后交给没有工作的兄弟们管,管到企业结束时,陆续给我们一百多万,这一百多万有五拾多万由李萍保管,有五拾多万由我保管,我保管的这部分资金取出23万给李萍,为其父母购房(因其父母只有两个女儿,另一个吸毒,所以只有我们来管),而我实际只有叁拾万左右。这样的生活我们很知足,但是在2012年1月李萍私自从我卡中取走贰拾多万元钱后,我问她,她卡里钱呢?为什么要取走我卡里的钱?我要求查看她卡里的钱,没给我看,也没作出解释,只是提出来离婚,当时我非常生气,于是我们在2012年2月1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就不断有人上门要债,我问他们我什么时候欠的债,他们说是李萍借的,我说没离婚前李萍向你们借钱为什么我不知道?他们也没说出什么理由就是说你们是夫妻你必须还钱。
申冤请求: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195号、第290号、第297号、第329号等民事判决,改判申冤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牵涉这些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冤情:
第一,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查实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庭审过程中也没有完成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更无视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限的,只有有证据证明夫妻有共同合意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而是脱离根本,没有查实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就直接仅凭李萍所写借条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来推断。判处为夫妻共同债务,将我打下十八层地狱。
第二,从借条内容来看都有金额大、时间短、频率快、利率高等特点,且借款前后到离婚均无人告知我(一审记录可以看出)说明具有欺诈性。现列举借条内容如下:
债权人:刘玉。李萍于2010年6月7日借50000元,月利息4分;
李萍于2010年7月22日借30000元,月息1200元;
李萍于2010年9月4日借30000元,月息1200元;
李萍于2010年9月25日借30000元,月息1200元;
李萍于2011年3月9日借60000元,月息4分。
短时间内共五次借款且远远超出家庭生活费用,刘玉与我非亲非友,同时也并未告知于我。
债权人:吴清,李萍于2011年9月26日借50000元,李萍陈述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为4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借50000元,李萍陈述扣除利息实借款为40000元;于2011年10元2日借50000元,李萍陈述扣除利息实借款为40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借80000元,李萍陈述是蛋钱转为借条(什么是蛋钱我也不知道,只听说是赌场里一种非常高的借款)。以上这些借款我根本不知情(国庆期间回老家陪父亲),事前事后双方均没有告知我,且远远超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费用,李萍在法院陈述这些借款均是在吴清家开的麻将堂子里所借且吴清参与赌博,吴清在庭审时陈述她们只是娱乐。请问短时间内这样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借款还是娱乐吗?还是夫妻债务吗?
债权人:马丽红,李萍于2011年11月1日借50000元,扣除利息实得46000元;同日李萍又借100000元,扣除利息实得92000元,其中第二笔借款用房屋抵押(房产证上注明是三家人共有财产)。这两笔借款发生在同天时间,当事人也没有根据房产证上的相关信息告知我,也没有根据《抵押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这说明在借款时双方均对我有欺骗,李萍在庭审时陈述马丽红参与她们赌博。
债权人:廖成忠。李萍于2011年10月4日借15万,李萍陈述先付4个月利息3.6万。此笔借款李萍用另一处房产证抵押(抵押时也没有告知我,也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熊丽梅担保。李萍陈述熊丽梅和她是赌友,与债权人廖成中也有借贷关系。起诉时债权人又放弃对但保人的起诉,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借贷很明显带有欺骗性质。
综上所述:从这些借条上来看都具有借款金额大、借款时间短(有一些发生在同一天)、利息之高、发生借贷点之谜、都具有欺骗性质等特点。但对于这些法院并没有认真去核实,仅凭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无视于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者是夫妻共同借债合意的事实就断然判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难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第三,根据律师调查,李萍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提供书面材料(书面材料上显示这种借款还有一百多万)她本人自愿还款这些借款与我无关。但法庭要我提供与我无关的证据,说句实话这样大的借款我根本提供不了证据,所以当庭向法院申请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但法院仍然无视于我们的申请,也不去调查我的实际情况,还是判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常情、实情仅根据一张借条判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难服人。
最后,我现目前所处状况是多年积蓄被李萍挥霍一空、房产、车子、工资被法院扣押。女儿读书费用、父亲生病住院费用,本人生活费用和治疗高血压费用都是靠亲人朋友支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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