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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状
云南-临沧 12-30 16:29 悬赏 0 发布者:李忠荣 给我留言 回答:(1) 申诉人:李忠荣(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生,凤庆县人,住耿马县耿马镇耿马大街216号。电话:13988363627。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临沧市临翔区沧江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张玲芳,局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临沧分市场,住址: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南天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光,中心主任。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耿马县耿马镇耿马大街264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峰,经理。
申诉人李忠荣与被申诉人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3年临行初字第2号判决,特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临行初字第2号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认定李曜坪为工伤,及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申诉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2011年7月31日,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临沧分市场与申诉人之子李曜坪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配网管理及抢修,用工单位是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派遣期内常住地是河外供电所,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申诉人之子李曜坪到合同约定地工作,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用工单位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申诉人之子李曜坪到贺派供电所出差,从此吃住在家。2012年5月7日,由多年承担电力工程的夏洁昌,邀请贺派供电所员工在当地老六饭店就餐,李曜坪与其他同事一起参加。其间(2012年5月7日下午17时51分),申诉人之子李曜坪打电话来对他母亲讲:“今天不回家吃晚饭,所上安排在贺派吃,饭后我还有点业务要做,可能会晚一点回家。”当晚21时21分,其母亲打电话给他说:“晚了就不要回来了。”李曜坪回答说:“手机快没电了,明天不好联系,还要送材料。”当晚22时左右,李曜坪在送材料并回家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势较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6时25分死亡。虽然李曜坪对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李曜坪是用工单位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贺派供电所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意外伤害死亡的。2013年临行初字第2号判决没有认定李曜坪是在用工单位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贺派供电所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意外伤害死亡的这一事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维持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李曜坪工伤的决定。李曜坪是在用工单位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贺派供电所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意外伤害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李曜坪是在用工单位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贺派供电所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外伤害的,认定李曜坪工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临行初字第2号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认定李曜坪为工伤,及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此致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忠荣
2013年12月26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临沧市临翔区沧江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张玲芳,局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临沧分市场,住址: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南天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光,中心主任。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耿马县耿马镇耿马大街264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峰,经理。
申诉人李忠荣与被申诉人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3年临行初字第2号判决,特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临行初字第2号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认定李曜坪为工伤,及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申诉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2011年7月31日,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临沧分市场与申诉人之子李曜坪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配网管理及抢修,用工单位是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派遣期内常住地是河外供电所,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申诉人之子李曜坪到合同约定地工作,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用工单位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申诉人之子李曜坪到贺派供电所出差,从此吃住在家。2012年5月7日,由多年承担电力工程的夏洁昌,邀请贺派供电所员工在当地老六饭店就餐,李曜坪与其他同事一起参加。其间(2012年5月7日下午17时51分),申诉人之子李曜坪打电话来对他母亲讲:“今天不回家吃晚饭,所上安排在贺派吃,饭后我还有点业务要做,可能会晚一点回家。”当晚21时21分,其母亲打电话给他说:“晚了就不要回来了。”李曜坪回答说:“手机快没电了,明天不好联系,还要送材料。”当晚22时左右,李曜坪在送材料并回家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势较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6时25分死亡。虽然李曜坪对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李曜坪是用工单位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贺派供电所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意外伤害死亡的。2013年临行初字第2号判决没有认定李曜坪是在用工单位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贺派供电所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意外伤害死亡的这一事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维持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李曜坪工伤的决定。李曜坪是在用工单位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贺派供电所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意外伤害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李曜坪是在用工单位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贺派供电所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外伤害的,认定李曜坪工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临行初字第2号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认定李曜坪为工伤,及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此致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忠荣
20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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