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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定企业“负债”是不是应以会计法界定的定义为准绳?2.企业在不负债的情况下能不能用96万元形成2

广西-南宁 01-09 10:29  悬赏 0  发布者:吴宗俊 给我留言  回答:(2)
    吴宗俊、刘玉芬、农仁共同出资50万元于2002年02月21日注册成立了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02月28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决定,各位股东按各自股份比例追加出资到220万元。由于吴宗俊、刘玉芬、农仁缺乏互相信任的合作基础,刘玉芬和农仁分别于2004年9月和10月把追加出资部分说成借款,向南宁市江南区初级人民法院提出还款诉讼,南宁市江南区初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江民二初字第314号、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刘玉芬和农仁的诉讼请求。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28号、第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吴宗俊不得不跟着刘玉芬、农仁于2005年3月向江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2002年02月28日第二次股东会议决定的追加出资部分。因为有(2004)江民二初字第314号、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前车之鉴”,江南法院以(2005)江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
    公司债权人谢秋兰眼见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纷纷向江南法院起诉想抽回投资,紧跟着吴宗俊向江南法院提出还款诉讼,因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江南法院以(2005)江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
    刘玉芬、农仁不甘心处心积虑策划的抽逃出资的如意算盘落空,于是动用所有可能动用的关系,通过(2009)南市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把(2005)江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为恶意诉讼,接着又通过(2010)南市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5)江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但是至今没有进展。
    本人认为:
  (2004)江民二初字第314号、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把刘玉芬、农仁的追加出资判决为“借款”,犯了概念性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强制执行这两个错误判决,严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真正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
  我国现行的《会计法》中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三条对负债(即借款)的定义是:“负债是指由于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一)与该义务有关的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 (二)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显而易见,(2004)江民二初字第314号、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借款的债权人刘玉芬和农仁是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2004)江民二初字第314号、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不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而只可能导致经济利益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再分配,因此,显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三条对负债的定义,显然不能满足《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确认为负债的条件。而且,我国现行的《会计法》和《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权益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并没有什么“股东债权”。
  从事实上讲,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开宗明义地说明要求各位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追加出资到220万元,并附有明细表。我国现行的《会计法》和《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叫做资本溢价”,而不是借款!资本溢价是资本公积的组成部分,实质上属于投入资本。我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资本公积的唯一用途是依法转增资本,不得作为投资利润或股利进行分配。而(2004)江民二初字第314号、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却判决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显然违反了《会计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会计法》和《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对公司的全部资源有要求权,公司以全部资产对不同债权人承担偿付责任,偿付完全部的负债之后,余下的才是所有者(股东)权益。”即债权优先于股权。(2004)江民二初字第314号、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把刘玉芬、农仁的资本溢价判决为“借款”,实质上就是把股权界定为债权,把本来应该用以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出资变成了可以对公司的全部资源拥有要求权的债权,把《公司法》明文规定禁止抽逃的出资变成了随时可以向公司索回的债权,使刘玉芬、农仁抽逃出资的非法行为合法法,显然对公司其他股东和真正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侵害!
  按照南宁市中院的两个再审裁定结果,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资本来源仅有96万元,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说明江南法院以(2005)江法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的资本来源,更不能说明拥有至少300万元以上资产的资本来源。因此,按照南宁市中院的两个再审裁定结果,江南法院以(2005)江法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的不是属于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
  根据刘玉芬、农仁的一贯诉求,南宁市中院作出的(2009)南市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5)江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是恶意诉讼,不存在谢秋兰借款给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2010)南市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又裁定撤销(2005)江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于是,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资本来源就只有50万元注册资本和刘玉芬、农仁分别于2002年10月6日和2002年9月21日各“借款”23万元,共计96万元,在2002年9月21日以前仅有50万元注册资本。而江南法院以(2005)江法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在2002年7月31日的时候原值187万元,说明这些财产是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投资形成的。根据(2005)江法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江法执异字第5号、第6号执行裁定书进行的不完全统计,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至少超过了300万元。在2014年01月07日进行的(2013)江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案的庭审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向本案法庭举证的证据以及本案被告刘、农在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和向本案法庭举证的证据都证明:按照南宁市中院的再审裁定结果,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资本来源仅有96万元,在2002年9月21日以前仅有50万元注册资本;至少拥有应收货款等一百多万元流动资产,江南法院以(2005)江法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在2002年7月31日的时候原值187万元,两项合计至少超过300万元。
资产=资本来源是全球通行的会计法则,
   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固定资产原值是指取得固定资产花费的成本。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02年9月21日以前全部资本来源仅有50万元注册资本,怎么可能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在不负债的前提下花费187万元购买或者建造江南法院以(2005)江法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呢?
   南宁市中院裁定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资本来源仅有96万元,怎么可能形成超过300万元的资产呢?
   (2013)江法执异字第5号、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公司的财产……还可以通过收入实现增值或贬值”,隐晦地认定江南法院以(2005)江法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是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用50万元或96万元资本来源“通过收入实现增值”来的。前已述及,固定资产原值是指取得固定资产花费的成本,因此,在资产报表中是一个恒定不变的常数。试问: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花费掉的钱,怎么可能通过2002年7月31日以后的收入增值呢?
综上所述,(2005)江法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所执行的(2004)江民二初字第314、318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歪曲和篡改了负债和资本溢价的法律定义,混淆了负债和资本溢价的概念,扭曲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既没有以事实为根据,又没有以法律为准绳,完全是冤假错案。南宁市中院作出的(2009)南市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南市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仅有96万元资本来源,在2002年9月21日以前只有50万元,显然不可能在不负债的情况下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购买或建造江南法院以(2005)江法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更不可能形成至少300万元以上的资产。如果江南法院以(2005)江法执字第16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是南宁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则证明(2009)南市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南市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所作的裁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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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1-09 12:02
这种事情,要看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决议是作为股本投资的话,应该认定为股本出资。
回复时间: 2014-01-10 10:53
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不服的申请再审再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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