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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黑龙江-绥化 01-13 11:30  悬赏 0  发布者:105036…… 给我留言  回答:(1)
只想问一下 这个官司能赢的几率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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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1-13 12:22
你好,什么案件情况都没有说,怎么分析啊,为便于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建议你来电免费咨询最好是联系好后带着材料到所免费咨询,再为你进行了详细的有针对性的解答,以免因信息不全解答有误。祝维权成功。
追问: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志财,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长江乡长江村长江堡屯,联系方式:1308994742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庆秋,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长江乡长江村长江堡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宝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兰西县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
    原审被告:赵志保,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长江乡梁卜村梁家窝堡屯。
    申请再审人赵志财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的(2012)绥民一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绥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1)兰河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申请人毕庆秋的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1)兰河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志财在乡公路调头转弯时没有注意来往车辆,导致了摩托车与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毕庆秋右腿胫腓骨骨折的事果,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志财签订的担保协议应视为‘被告赵志财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自认'”。经查:二0一一年九月十 二日午后一时许,申请人从兰西县长江乡政府门前东西走向公路南侧大刘饲料商店购买一袋饲料装车后,趁公路上没有过往车辆之机,派专人赵波在路上看护,自己驾驶农用四轮车从商店倒至公路北端,正在缓慢向东调头起速时,被申请人尚宝磊无证驾驶小型摩托车,驮着毕庆秋及一名男子从距四轮车东北侧15米处的南北村道上突然窜上乡级公路,右转弯沿公路左侧高速逆行,重重的撞在四轮车保险杠外侧,尚宝磊连人带车摔出三米多远,当即致乘车人毕庆秋腿部骨折。由此可见,尚宝磊违反交通规则、无证驾车、超载逆行,撞上了四轮车,而不是四轮车撞上了摩托车,尚宝磊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而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申请人负主要责任实属本末倒置,枉法裁判。另,赔偿协议没有被申请人毕庆秋的签名或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上的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而该提交协议是在诉讼之外而非诉讼之中,因此不属于法律上的自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1)兰河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认定:“2011年3月8日原告在兰西县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经查被申请人毕庆秋虽然腿部骨折但不构成残疾。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绥兰司[2011]临鉴字0306号司法鉴定书说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8667-2002)第4-10-10-h规定“右腓胫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而该规定是“四肢长骨-骶板以上线性骨折”方能构成十级伤残,而被上诉人毕庆秋只是胫腓骨骨折,而不是骶板以上线性骨折,故不构成残疾。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在错误,被申请人尚宝磊无证驾车,超载逆行,撞在四轮车上,当时将乘车人摔伤,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本应首先就尚宝磊、赵志财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确定之后,将申请人已在诉前给付款项计算在赔偿额度之内,而不应将已付款项排除在赔偿之外,再划分责任,令申请人赔偿。这样判决无疑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增加了申请人的赔偿额度,显属不公,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尚宝磊无证驾车、超载逆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负主要责任,一、二审判决采用虚假证据,认定事实颠倒黑白,适法完全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毕庆秋的诉讼请求。

回答:

你好,建议你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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