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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志庆交通肇事
02-02 09:30 悬赏 0 发布者:152372…… 给我留言 地区:河南-河南 回答:(1)-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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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换德,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淑粉,女,1957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未志庆,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永杰,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秀清 职务 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明,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志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换德、田淑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侯凤振、被告人未志庆及其辩护人张凯、张林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永杰、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俊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霍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未志庆驾驶豫E58456号红色仓栅式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县××路段时与路东侧的田桃生相撞,致田桃生当场死亡,肇事后未志庆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田桃生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志庆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未志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除要求追究被告人未志庆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未志庆及附带民事被告人魏永杰、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70814.42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09.34元、尸体存放费50000元,合计338775.26元。
被告人未志庆辩解其没有肇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未志庆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未志庆驾驶豫E58456号红色仓栅式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县××路段时与路东侧的田桃生相撞,致田桃生当场死亡,肇事后未志庆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田桃生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志庆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58456号车系被告人未永庆和魏永杰合伙购买,挂靠在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田桃生无父母、无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换德、田淑粉分别系田桃生同胞姐姐和妹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未志庆在公安机关曾供述2011年5月26日那天从开封回来后中午也没有休息,就在林州装车和姓王的司机去河北唐山送货,晚上9点多,其驾驶货车豫E58456号车沿107国道行驶到柏庄超限站时天开始下雨,姓王的司机在卧铺上睡觉了,其也瞌睡了,不知往北行驶了多少公里,其感觉握方向盘的手一松,货车往右偏了,其就猛然惊醒,赶紧往左打了一把方向,其看了一下左观后镜没发现啥,当时也下着雨,天也黑,其就驾驶货车往北走了,不多远就到漳河桥了。
2、证人王全某证实,2011年5月25日去开封送货,5月26日下午4点多回到林州横水镇东赵村铁路配件厂装铁路配件,大约晚上7、8点钟其和未志庆出发往天津去送货,上了107国道就一直向北行驶,在外环立交桥附近其就到卧铺上睡觉了,没多长时间就听未志庆说下雨了,到邯郸境内,由我开车,未志庆去睡觉了。27日下午2点左右到了天津,卸了货以后准备去天津配货,大约晚上8点左右未志庆接到家人的电话说他的车撞死人了,就不去配货了,开始往家返,后未志庆给家里联系知道在107国道安阳路段出事了,后来民警打过来电话,让一回到河南境内就联系,未志庆就驾车改变了方向中,不再往应该走的邯郸方向上107国道,而是上了高速从河北涉县,绕道回林州了。回到林州是28日早上8、9点钟,其在林州县城附近下的车,其对未志庆说“这个事故和我没有关系,我在车上睡觉了,你开车咋了我啥也不知道。”
3、证人郭姗某证实,2011年5月26日晚上,其在其家的华林面馆内,听见外边响了一下,没有意识到是肇事,接到其儿子张涵某从楼上跑下来,喊:“妈妈,撞死人了”,其就开开饭馆的门往外看,见路边躺着一个人。其就马上打110报警了。后听邻居说,被撞的老头还去邻居家要饭了。
4、证人张涵某证实其看见被撞住人后,其给妈妈、奶奶说了。那辆车是红色的,并指出是豫E58456号红色仓栅式重型货车这种车型。
5、证人魏永杰证实未志庆和一个司机于2011年5月26日晚上驾豫E58456号货车是去天津送铁路配件。豫E58456号货车是其和未志庆合伙购买。
6、证人臧国某证实,2011年5月26日晚上7点半从内黄往安阳走,准备去磁县装货往湖南送,走到安阳107国道漳河桥南约一公里处,其前面车号为豫E58456号高箱帮栅栏式红色九米长的货车撞住一个人,其就急忙往左打方向。绕过去那个被撞倒在地上的人,其跟着那辆货车往北行驶了五六公里,其就超过了那辆车,去磁县庆元公司装货去了。上了高速后其还给副驾驶上坐的高占某(当时他在睡觉)说前面的豫E58456号货车在漳河桥南约一公里处撞住一个人没有停车就走了。高占某说其感觉到打了一把方向。
7、证人高占某证实,在顺107国道去磁县装货的路上,其在副驾驶座上睡着了,其感到车猛拐了一下,后来到高速公路上,臧国顺说在漳河桥南边他看到一辆红色高栏货车将路边的一个人撞倒了。那辆车没有停车就走了。
8、证人田学某、勾国某均证实该死者系其村的田桃生。其系单身,有一个姐叫田换德和一个妹叫田淑粉。
9、证人刘海某证实其舅田桃生有精神病,从家出走有半月,看到公告其就与民警联系,其舅上穿蓝外罩,上下、边各有两个兜,下穿深蓝裤子,一脚穿黑色布鞋,一脚穿军绿色球鞋。
10、证人田换德、田淑粉证实田桃生有精神病,一直单身,自从其母亲去世后,他就一直在两家居住,在田换德家时间长些。今年农历四月二十一从田淑粉家出走的。
1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12、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
1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14、田桃生残疾证和户籍证明。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赔的单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志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豫E5845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商业险根据双方约定,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也未从中受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未志庆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永杰系合伙购买该车辆,故不足部分应由二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换德、田淑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及被告人未志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永杰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未志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换德、田淑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人未志庆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永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换德、田淑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6465.9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换德、田淑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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