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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 03-29 21:33 悬赏 0 发布者:A0512 给我留言 回答:(1) 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航,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1990年1月20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1995年8月31日被治安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1998年12月26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盗窃于1998年10月1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1999年5月26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1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8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吸毒于2007年2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文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付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付国文窜至郑州市上街区北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李XX打电话之际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下的黑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2600余元及身份证、借条、存款利息清单、驾驶证等物品。赃款已挥霍,其他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释放证明、搜查笔录、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付国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国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国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勇
被告人张航,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1990年1月20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1995年8月31日被治安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1998年12月26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盗窃于1998年10月1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1999年5月26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1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8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吸毒于2007年2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文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付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付国文窜至郑州市上街区北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李XX打电话之际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下的黑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2600余元及身份证、借条、存款利息清单、驾驶证等物品。赃款已挥霍,其他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释放证明、搜查笔录、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付国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国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国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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