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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

河南 04-25 10:04  悬赏 0  发布者:jinyux…… 给我留言  回答:(3)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我叫买素娥,女, 66岁,现住郑州市铭功路128号。联系电话:15981877681。
作为被告人金志刚的母亲,我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该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请贵院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依法撤销原判,重审该案。
事实和理由:
一、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判。
本案比较复杂,且金志刚没有认罪,不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走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而本案自始至终都是由审判员李靖一人审理。李靖法官一手遮天,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故意忽略,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枉法裁决,影响了案件公正审判。此外,一审判决弄虚作假,法庭现场只有一名法官(李靖),一名代理公诉人(乔晋芳),一名书记员,这被告人及其旁听家属都可以作证,但判决书上显示的审判长庞礡、人民陪审员王涛,他们始终没有露面,却堂而皇之地却出现在判决书中,公然造假!鉴于本案一审已经严重程序违法,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且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应当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该案。
二、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起案件均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非诈骗行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中称:“原判认定:翟晓宇向卡内还款20000元,收取手续费200元。被告人金志刚、闫淑芳接到还款信息后,立刻在网上银行将信用卡额度调至零,使翟晓宇无法刷卡转款。随后四被告人用主卡将20000元现金取出。翟晓宇发现无法刷卡时,不让被告人任蕾、李蕾离开,被告人李蕾无奈,给翟晓宇写了借条。后被告人金志刚、闫淑芳分得赃款6600元。”。首先,闫淑芳所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可以在网上银行自己调整额度,金志刚、闫淑芳调整信用卡额度至零的行为是银行允许的,并非他们采取的非法手段。第二,裁定书中所说的四被告人先用主卡将20000元现金取出,李蕾才打欠条离开不符合逻辑。请问四人中两被告在网吧、两被告在被害人处,怎么会一起取钱?信用卡额度调至零后,这两万块钱仍然在该卡里,任蕾、李蕾跟翟晓宇商量借钱还款的事,如果翟晓宇不同意借钱给她们,她们会当即用主卡将两万块钱刷出还给翟晓宇。如果翟晓宇认为李蕾诈骗,完全可以选择报警,但翟晓宇同意让李蕾打欠条,并将户口本作为抵押,翟晓宇认可了借贷关系并让李蕾离开,李蕾等人离开后才取走了这两万块钱。一审二审中均说金志刚给任蕾、李蕾的只是信用卡的副卡,其实金志刚给了她们主、副两张卡。就算副卡被冻结了,主卡仍然可以使用,就是说如果翟晓宇一定要她们当场还钱,任蕾、李蕾当时就可以通过主卡还钱。如果李蕾在打欠条前将卡上的钱取走,可以认定为诈骗。但李蕾是在她和翟晓宇达成借款还款共识后将钱取出,这应当认定为债务纠纷。
第二第三起案件中,裁定书均使用了“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即先把钱取走后打欠条的方法诈骗。但裁定书第9页第1行所述:“由曹文伟先借口离开,其(董亚男)无奈给老板出具欠条并留下身份证脱身后,伙同曹文伟、闫淑芳持另一张卡到一家超市内刷出20000元。”这证明董亚男是在打完欠条,形成债务关系后才把钱取走。不是像裁定书中所说的先取走钱后打欠条” 。如果不经POS机主翟晓宇同意,钱还在银行里,被告人是不敢随便动用的。(前面所说的“老板”就是非法经营的POS机主,这些不法商贩,却被法院称为了“老板”)
这三起案件中有三个特点,第一,POS机主都没有第一时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POS机主均选择押身份证、户口本、打欠条等方式解决还款方式。(刘薇主动让对方走了,否则应该也是这种结果。几个月的时间这足够她报案了,她为什么不报?)第三,被告人不同程度地还钱。第一第三起案件如果不是公安机关介入,应该还处于分期还款的状态。因此,被告人借钱的手段虽然不是很正当,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还是要还钱的,完全应该属于经济纠纷。而法官对这三起案件全都主观的认定为是先取钱后打欠条的诈骗行为,这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前后矛盾、违背逻辑。刑事裁定书中的陈述多次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可见审判人员本身就没有弄清楚事实。除前文所说的“随后四被告人用主卡将20000元现金取出”的事实与逻辑错误外,在第4页第3行所述:“由被告人时秀花、任蕾持被告人闫淑芳的信用卡副卡,来到本市二七区华中路被害人刘微经营的手机店内……”但在其第8页第7行所述:“在第二起犯罪中,任蕾提出‘想再弄点钱’后,其(闫淑芳)和金志刚去政通路附近将两张信用卡送给任蕾……”(注意,金志刚给任蕾的是主副两张卡,而不是裁定书中所说的只有一张副卡,两张卡就意味着不能当即取钱,而只能是打完欠条,形成债务关系后才能将钱取走)还有,在一审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七行中称:“被告人闫淑芳,任蕾,时秀花,李蕾,董亚楠,曹文伟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唯独金志刚没有认罪,但是,据我与宋应红法官的谈话中得知,“金志刚在公安局卷宗里已经承认了所有事实”,这就又形成了一处自相矛盾的现象。另外,在一审二审的卷宗里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金志刚欲再次行骗时被被害人刘微识破,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其抓获……”这里所称的,欲再次行骗,不是事实,金志刚用自己的信用卡正常还款,有什么证据能证明他是再次行骗。
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5行、二审裁决书第4页第6行均认定被告人时秀花、任蕾均分得赃款8000元,并将剩余赃款自行抵被告人金志刚欠款。金志刚欠任蕾2000元,我们算一下帐:2000+8000+8000=18000元,剩下的2000元到哪里了?同一个裁定书,第8页第10行又称金志刚、闫淑芳分得赃款4000元?矛盾了吧?一笔糊涂账!谁看明白了?法官们连抵账、分赃都没弄清楚,凭什么判决啊!
第三起案件,判决书第6页第4行陈述金志刚、闫淑芳分得赃款2000元,董亚南分得赃款8850元,曹文伟分得赃款8000余元,加起来是18850余元,一共诈骗了20000元,剩下的1150元不知去向。同一起案件,再看看二审裁决书中的陈述(第4页第15行),被告人金志刚、闫淑芳各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董亚南分得赃款8850元,被告人曹文伟分得赃款8000余元,加起来是20850元,怎么又多出850元?证据以及法律文书是很严肃、严谨的,不是法官们随便更改的数字游戏,法官们的水平和素质不敢恭维。鉴于证据方面矛盾和疑点太多,以及法官审理案件的随意性,我强烈要求再审此案。
四、审判时对庭审形成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予采信,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
第一起案件,判决书说被告人金志刚、闫淑芳分得赃款6600元,后被告人金志刚、闫淑芳又将6600元还给被告李蕾。可庭审的情况是:金志刚在庭上交待李蕾得了两万块钱,借给他6600元,春节过后金志刚又还给了李蕾。法官问:“有收条吗?”金志刚说:“没有。”法官向李蕾印证时,李蕾也承认6600元是她借给金志刚的,且金志刚也还给她了。通过印证,金志刚并未打算占有这6600元钱,两人是借贷关系,并非分赃,既然是赃款,金志刚凭什么无缘无故还给李蕾?但一审、二审均认为这6600元是赃款,有什么根据?         第二起案件,判决书说被告时秀花、任蕾各得赃款8000元,并将剩余赃款自行抵被告金志刚欠款。法庭印证的事实是:金志刚欠任蕾2000元钱,任蕾答应给金志刚4000元好处费,但金志刚找任蕾要钱时,任蕾说:“钱没了,花完了。”金志刚连好处费也没得到。这在法庭上也认定的。假如任蕾真的给金志刚2000块钱,另外2000元钱也算抵债,我也认了。但给了吗?没有。主审法官为什么凭想象认定为赃款抵债呢?二审裁决中干脆说金志刚“事后分得赃款4000元。”两次判决前后矛盾。
第三起案件,判决书说被告金志刚、闫淑芳分赃款2000元,被告董亚男分得赃款8850元,曹文伟分得赃款8000元。庭审的事实是:金志刚辩护律师问董亚男:“你给金志刚的2000元是什么钱?”董回答:“因为我用金志刚的信用卡,算是给他的好处费。”律师问:“你们欠POS机主的债将来由谁还?”董说:“我和曹文伟还。”律师问;“用不用金志刚还?”董说:“不用。”以上事实说明金志刚得到的仅仅是好处费,董亚男和曹文伟是打算还POS机主钱的,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庭审证据表明,金志刚并没有参与分赃,他仅得到了一小部分好处费,如果分赃也应该平均分配,不会只得2000元。但法院对有利于金志刚的证据不予采纳,还将仅得2000元好处费得金志刚列为主犯判了重刑,我认为有失公平。
五、一审、二审法官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不注重调查研究。他们审理的依据就是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但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办人情案、诱供、越权办案等多处违法违规行为(附控告公安机关材料),证据严重失实,不足以为据。但法官们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偏听偏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故意忽略,这样的态度审理出的案件能公平吗?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存在严重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证据链互相矛盾、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等重大错误,是错案。特别是二七区人民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大家有目共睹,完全符合检察院抗诉条件。检察院做为审判监督机关,更要负好监督职责,纠正错误,主持正义。在此,我申请贵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依法撤销原判,重审该案。

此致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买素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

附:1、证人证言:二份  
    2、控告公安机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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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4-25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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