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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河南-驻马店 06-22 00:49  悬赏 0  发布者:党建委 给我留言  回答:(0)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上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党磊《又名党大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14组。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荒途,男,7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上蔡县党
  店镇党店村14组。
原告党磊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    的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    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    决定”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    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    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张荒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上政土    (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群众举报,县政府依法组织人员对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有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审查。党磊,又名党大磊,系党国松之子,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生,住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14组。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宗地坐落于党店镇益青园东侧。地号1—2,图号5。四邻为:东至坑、南至党建伟、西至道路、北至党国松。证载面积为东西14.5米、南北7.0米,面积101.5平方米。
该宗地是党磊之父党国松用现金20000元购得两处宅基地的其中之一;2001年不满十八岁的党磊申请宅基地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没有公开征求群众意见,程序违法;2001年12月批准党磊用地时,党国松、党磊一家已实际占有多处宅基地,又骗取批准取得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地自2002年1月17日办证后多年未建房。党磊所持有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根据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 60号文件核发的。
 综上所述,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宗地系购买取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应予以更正;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党磊不满十八周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得安排宅基用地。根据《河南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注销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2日批示的请求;2、2010年4月14日文化娱乐招生广告;  3、2010年4月14日党店村民委员会公告;4、2010年11月29日党店镇人民政府公告;5、2011年1月4日证明;6、2011年1月5日白卫星证明;7、2011年2月23日党店村民委员会证明;8、户籍证明(党国松、党建委);9、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农村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10、2011年3月21日对党国松的询问笔录;11、2011年3月28日对党望的询问笔录;12、2011年3月28日对党运涛的询问笔录;1 3、2011 年3月21日对党建委(伟)的询问笔录;1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5、行政处罚告告知书;16、驻政复决字(2011) 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立案呈批表;18、上蔡县党店镇政府通知及送达回证;19、党磊户籍证明;20、委托书及公函; 21、照片及草图;22、党店国土资源所调查报告;23、2011年3月30日调查报告;24、案件讨论笔录;25、具体行政行为审核表;26、文件草稿封面纸2张;27、决定书草稿;28、送达回证;29、上政土(2011)68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30、上政土(2011)82号“关于撤销上政土(2011)68号文的决定”。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3、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向所在村、组提出申请,村组按程序上报审批。2001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上政土[2006]号《关于党店镇2001年度第三批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批准党店村委14组的一宗土地《长14.5m,宽7m,面积101.5m》由原告作为住宅使用。2002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人发出通知,对原告所持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信访立案审查。之后,原告向被告举证了宗地上有建筑物的数张照片等证据。证明宗地并非空宅,而是有建筑物,原告正在管理使用该宗地、行使使用权。可被告不顾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在权力干预和私情作用下,违法于2011年5月6日作出上政土[2011]68号文件,注销了原告名下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1年5月23日,被告作出上政土匠[2011]82号文,撤销了上政土[2011]68号文。2011年8月12日,被告又做出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 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注销党磊所持上集用 [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1年8月16日,上政土[2011]122号文送达至原告代理人,代理人予以签收。原告认为这一具体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违反法律等。应依法撤销。
首先,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当时未满十八周岁,如今已逾十年,原告早已成家立户,事实客观,用十年前的事实作为今日行政的事实基础,显然错误;2、出资二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组、村是公开、人所众知的事实,岂能是未召开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上政土[2001]60号文中党店镇共为农民安排宅基225处,有一宗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吗?  3、该宗地已有建筑,该决定认定“办证后多年未建房”; 4、该决定认定党国松、党磊一家已实际有多处宅基地不客观,依据何在?
其次,程序违法。表现在:1、该决定以“群众举报”为由予以信访立案,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承办,向原告发出通知,不符合信访案件处置程序;2、未履行收回土地使用证、公告等程序;3、行政时未出示执法证;4、上国土【2011】60号文和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别为二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一案并处,应分案处之;5、注销上政土[2001] 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错误。错一,应为撤销,不应注销。错二,党国松、党磊为两个相对人,应分别行文,不应并案;6、未依规履行收回土地使用证、公告等程序;7、职权法律依据未援引。
再次,适用法律错误,决定违法。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宗地,根本未依法征收,故不属注销登记范围;《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施行于1992年6月8日,《土地登记办法》施行于2008年2月11日。依照《立法法》第83条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故,被告适用《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错误。
总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有鉴于此,特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党磊》;2、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    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    定”;3、驻政复决字(20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上政土(2001)60号‘‘关于党店镇2001年度第三批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5、申请用地报告书;6、审查审核机关意见;7、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8、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9、2011年7月10日党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0、2011年7月11日刘变枝、党从先、赵便、赵付华、张冠军、赵爱菊、张保民、李毛、杨等、李满良证明;11、2011年7月11日宋三妮、张在民证明:12、2011年5月1日党运涛证明;13、2012年1月20日党望调查笔录; 14、照片一张。
原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土地登记办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在上政土(2011)68号注销决定的基础上下发的第二个文件,因原68号文中出现的笔误将68号决定行文上政土(2011)82号文予以撤销,但,所调查的事实及应注销的理由依然不变。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注销的理由已经经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 (20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决定,并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注销决定,现原告党磊仍然不服,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三条理由予以辩称,被告认为此辩不能作为不应撤销的理由。
1、“决定”认定原告党磊2002年持证时未满十八周岁,并至今未建房。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这是发证违法之一。之二,该证颁发后至今来建房,按照以上法律20条的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规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  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党磊长达近十年未建房造成土地荒芜,明显违法。之三,集体土地不允许买卖,所在该村收取二万元土地费,无视农村居民一户一处的法律规定,买卖集体土地违法。
2、“注销决定”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在保护上政土(2001)60号文件中其他农民集体住宅用地的基础上, 注销该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并同时注销党磊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规范一个土地合法使用的行为,驻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11) 62号复议决定也认定此举不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
3、“注销决定”使用法律正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至今未行文废止,而《土地登记办法》系办证程序规定,两个法律的作用不一样,不应使用《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注销决定”使用《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注销正确,合法。
综上所述,“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维持该“注销决定”。
第三人诉称,我所办益青园,受到县、市、省甚至国家的肯定,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党磊在建房时,政府一天三次下通知予以制止,但他仍抢建。该宅基地已荒芜10多年,是空地,  以前并无建筑物。他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因为无我西邻益青园,是暗箱操作办理的。
第三人当庭无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张荒途本人向党店镇领导的批示请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7,该证据说明,党国松全家共8口人,党国松现年47岁,爱人44岁,有男孩两个,女孩一个,长子党磊现年28岁,爱人28岁,生男孩1个8岁,女孩1个10岁。次子党二磊25岁,次女党盼23岁,没有分家,全家在外打工。有临街门面房三间宅基地一处,于1988年村级宅基地规划时划拨给他就宅基宽3间两处,至今无建房。另于2001年被政府确权的益青园门前坑边党国松和党磊的两处宅基地,至今未建房。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8,该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说明党国松和党建委(伟)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9,说明2001年12月12日党店村村民党磊,申请居民建造住房用地申请报告,该申请书中表明户主姓名党磊,年龄20岁,人口4口,用地面积101.5平方米,南北长14.5米,东西宽7米。四至:东至坑;西至道路;南至党建伟;北至党国松。该报告书经过居民小组、党店村民委员会,党店镇土地管理所,党店镇人民政府,上蔡县土地管理局签字,盖章同意。并与同月19日作出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于2002年1月17日为党磊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递交的证据10、13,  以上两份询问笔录是对党国松,党建委(伟)两人的询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11年3月28日对党望、党运涛的询问笔录和原告递交的2011年5月1日党运涛的证明;2012年1月20日律师对党望的调查笔录中;以上党望、党运涛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证据14—15,该两份证据是上蔡县党店镇人民政府2011年4月29日对党国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本院不予以评议。被告递交的证据17—20,以上证据说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对党磊所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及土地来源情况进行审查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党磊,并复印了党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党磊及时委托了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对现场进行了实地丈量,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11年2月23日党店国土资源所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显示,党国松全家共8口人,现有宅基地5处;临街门面房宅基地一处宽三间(已建房);于1988年村级宅基地规划时,划给他新宅两处,各三间,都没证,没建房;益青园门前坑边两处,其中一处地2002年办有党国松名字的土地证(证号16191187);面积105.1平方米(14.5x 7.25米),另一处办在长子党磊名字(其证号16191186),面积105.1平方米(14.5x 7.25米),两处宅基至今无建房。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11年3月3日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显示,党磊系党国松长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4月17日,住党店镇党店村14组。党磊所持有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该处土地使用证时其年仅17岁。该证据所证明党磊持证年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24—30,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原、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党磊,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4月17日,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2001年12月12日,申请人以家庭人口多,无宅基地为由,  申请用地报告,2001年12月1 3日党店村14组组长党国保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2001年12月14日党店村签署同意申请意见并加盖印章,12月16日党店镇土地管理所加盖印章,12月18日党店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申请并加盖印章,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印章后上报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2001年12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1)60号文件,批准党磊使用该宗土地(14.5x 7-101.5平方米),2002年1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磊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反映,党磊2001年取得的上述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土地登记程序违法,且无建房。上蔡县党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经过调查查明党磊一家共有5 处宅基地,其中颁证的有两处,即其父亲党国松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党磊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30 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派出工作人员调查,查明党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上政土(2011)122号文“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注销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决定送达后,党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2月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 (20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原告党磊申请办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得安排宅基用地。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注销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该文的标题可以看出“注销的是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而做出的决定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分别立案,不应一案并处。且被告在作出该辩权。因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审判员   杨贺炜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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