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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河南-驻马店 06-27 15:33  悬赏 0  发布者:党建委 给我留言  回答:(1)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上行初字第139号
原告党建委(另用名党建伟),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党店镇政府家属院168号。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国华(另用名张荒途),男,1933年3月10日出    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上蔡县党店镇农机站家属院。
原告党建委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4日作    出的上政土(2012)70号“关于注销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建委用地的内容、注销党店镇党建伟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应以本院受理的(2012)上行初字第38号原告党磊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为依据为由,依职权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终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建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上政土 (2012)70号“关于注销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建伟用地的内容、注销党店镇党建委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证明;党建委,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党店镇政府家属院168号。党建委系非农业户口,全家在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已有两处宅基,另外持有上集用(2002)字第161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宗地坐落于党店镇益青园对面路东侧。161911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邻为;东至坑;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党建委;东西长14、5米;南北宽7、25米;面积105、1平方米。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邻为;东至坑;南至党建委;西至道路;北至党磊;东西长14、5米;南北宽7、25米;面积105、1平方米。党建委申请该两处宅基时,并没有为此召开群众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是党建委用现金1.8万元购买取得的,违反1999年12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现在施行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办证程序。上政土(2001)批准党建委用地前,党建委全家已实际占有两处宅基地骗取批准取得上集用 (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多年不建房。综上所述,党建委所取得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又系购买所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件于2001年12月批准党建委用地的内容应予以更正。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文中批准同意党建委用地的内容、注销党店镇党建伟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集用(2002)字第161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申请用地报告书两份;3、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产登记表两份;4、党建委身份证复印件;5、2011年9月2日胡银平证明;6、2011年9月1日曹扁证明; 7、现场草图及照片各一张;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三张;9、2010年4月15日党店村委公告;10、2010年11月29日党店镇政府公告;11、驻文社(2007)5号文;12、豫文社(2006)76号文;13、2011年12月25日胡银平的询问笔录;14、2011年11月25日白秀荣证明;15、2011年11月25日曹扁笔录;  16、2011年11月25日张国华的询问笔录; 17、2011年1月5日白卫星证明;18、2011年8月26日翟毯的证明:19、2011年8月23日张保臣证明;20、2011年8月24日刘老末、翟饶证明;21、2011年8月22日白秀荣证明;22、2011年12月25日许继民证明;23、2012年3月28日党望的询问笔录;24、2011年3月28日党运涛的询问笔录;25、2011年3月28日党国松询问笔录;26、2011年3月21日党建委询问笔录;27、2011年2月23日党店村委证明两份;28、上政土(2012)70号文“注销决定”;29、河南日报公告送达;30、审核意见草稿及审核表; 31、案件讨论笔录;  32、调查报告; 33、电话记录两份; 34、上蔡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及送达回证; 35、立案呈批表;36、驻政复决字(201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两份。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向所在村、组提出申请,村、组按程序上报审批。2001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上政土(2001)60号《关于党店镇2001年度第三批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批准党店村14组的二宗土地由原告作为住宅使用。2002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1日,被告对原告所持上述证件予以信访立案审查。之后,原告向被告举证了宗地上有建筑物的数张照片等证据,其间,被告两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又两次被撤销。2012年5月4日被告又作出上政土(2012)70号文件,注销了原告所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首先,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在党店镇政府根本无住房,该决定认定原告住政府家属院168号;2、原告只有两处住宅,该决定认定原告有四处住宅; 3、对原告名下的两处住宅中的一处住宅实为原告母亲居住的事实不作任何调查;4、申请人现已无业,该决定认定原告为下岗职工;5、宗地上有建筑,该决定认定宅基上“至今无建房”,。6、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却认定未召开;7、非购买宅基,却认定为买卖宅基。其次,程序违法。1、该决定以“群众举报”信访立案,却不按信访程序处理,超出了信访职责;2、未履行收回土地使用证,公告等程序;3、行政时未出示执法证;4、上政土(2001)60号文和注销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别为三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并案处置,应予撤销;6、职权法律依据未引用。再次,适用法律错误,决定违法。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可上述两宗土地并未依法征收,故不应直接注销登记。总之,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鉴于此,特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1年4月30日赵海洪等证明:2、2012年5月18日党店村民委员会证明; 3、(2012)驻法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4、(2012)上证民字第479号公证书;5、2012年7月26日党店村14组及党店村民委员会证明;6、2012年7月25日赵高峰、党保全、党从先、许合、赵海洪、张冠军、李国伟、赵全中、许够、张宝民证明;7、2012年1月21日党望调查笔录;8、党店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证明。
被告辩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70号关于注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关于党建委用地的内容,注销党店镇党建委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批准的。该“决定”中明确认定被告于2002年1月为党建委批准颁发的两证中的土地权属存在违法行为。该证的分户登记表上显示村组划拨的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62条1款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一处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用地。首先,党建委不是农村居民,档案材料中证实党建委系党店镇计生所下岗职工,城镇户口,使用集体土地唯一条件即有使用土地上的房屋。其次,住宅用地需有村组分配,村委同意使用村内空闲地。但党建委是在党店镇政府下发责令停止违法建房通知书时才违法建房,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党建委所持有的两证存在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63条规定的集体土地禁止买卖的法律规定。档案中有证据证明党建委除注销的两证外,在村内还实际占有两处宅基地,党建委又否认买卖集体土地交款1.8万的事实,称至今无房居住是在无理辩解。党建委称该“决定”以信访立案,不按信访程序处理,超出了信访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群众举报只是反映情况,被告在研究后以为要立案,应当按进行立案,因为审查的是政府行政行为。关于三个具体行政行为并案处理的问题,被告认为党建委持有的两证的土地来源是县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批准的用地予以颁证的。但事实证明其来源有违法行为,被告以一文将起违法行为一并注销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作出的上政土(2012)70号注销决定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注销决定。
第三人述称,我所办益青园,受到县、市、省甚至国家的肯定,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党建委在建房时政府一天三次下发通知予以制止,但他扔抢建,该宅基地已荒废十几年,是空地,以前并无建筑。其现在所建简易房,是其违法所建,他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所得。
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有;河南省示范图书馆、文化馆、乡镇文化站、村级文化大院、特色文化村申报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1—4,说明原告党建委申请宅基用地,被告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为党建委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并为党建委颁发了上集用(2002)第16191184号、16191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递交的证据5、6,证明益青园对面路东是空地,处理成宅基地没有开会,老百姓都不知道。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现场草图和照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9—1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3—22,以上证据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11年3月28日对党望的询问笔录和原告递交的2012年1月20日对党望的调查笔录中,党望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证据25—26,以上两份证据是对党国松、党建委两人的询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27,该证据说明,党建委,男,39岁,家有母亲66岁,爱人37岁,小孩11岁,全家共4口人,现有临市场宽三间老宅基地门面房一处。1988年村组宅基地规划时,划拨给新宅宽五间宅基地一处。另于2001年政府确权给党建委的现两处宅基地,当时任14组组长党保国(已故)并没有为此召开群众代表会议,没有张贴公告,该宅基至今没有建房。被告递交的证据29,说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12)70号文是用报刊公告的形式送达给党建委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0—3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议。原告递交的证据6,该证据因无附证明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人身份的文件”的规定。本院不予评议。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党建委系党店镇计生所下岗职工,2002年1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其宅基申请为其颁发了上集用(2002)    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颁证地位    于党店镇政府南东侧,其所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集体土地使用者四邻为;东至坑;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党建委;东西长14、5米;  南北宽7、25米;面积105、1平方米。上集用(2012)字第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邻为:东至坑;南至党建委;西至道路;北至党磊;东西长14、5米;南北宽7、25米;面积105、1平方米。2012年5月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以党建委所申请该两处宅基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是党建委用现金1.8万元购买取得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上政土(2012)70号文,注销了上政土(2001)60号批准同上政土(2012)70号文,注销了上政土(2001)60号批准同意党建委用地的内容和为其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和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党建委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7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上(2012)70号《关于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1)60号文批准党建委用地的内容、注销党店镇党建委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4日作出上政土(2012)70号:《关于注销上政(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建伟用地的内容,注销党店镇党建委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党建委取得该宅基地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根据《河南省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建委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党建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体健
审判员  曹海军
审判员  杨贺炜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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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6-27 16:21
你好,如果有异议,可以及时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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