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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学良犯妨碍公务罪
北京 07-07 20:31 悬赏 0 发布者:930233…… 给我留言 回答:(2)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学良,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张店子村,汉族,大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经北京市朝阳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朝阳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4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学良犯妨碍公务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7月21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唐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学良因在凤凰园城标处“周记排挡”上吃宵夜,只付了部分餐费就强行离开了。安机关接到摊主报警后,指派民警周杰、刘云山及协警魏歌出警处置。被告人唐学良对到场出警民警周杰谩骂,殴打,致周杰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唐学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曾人间、刘银水、周杰、刘云山、魏歌的证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警察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学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学良与朋友在凤凰园城标处“周记排挡”上吃宵夜,共消费1290余元,但唐学良等人只付给了摊主978元后,就强行离开了。摊主就向110报警,凤凰园派出所接到指令后,迅速安排了民警周杰、刘云山及协警魏歌赶往现场处置。此时,唐学良等人已经走到了跃进医院对面的中心大市场处,并不停地对跟随而来讨要餐费的周记谩骂;出民警周杰等人到达后,对唐学良等人进行了劝告,唐不但不听劝告,还对周记等人破口大骂,并将上前劝告的周杰推到在地,然后用脚踢周杰。后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唐学良被扭送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周杰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人间、刘银水、周杰、刘云山、周记的证言;2、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警察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处警经过等相关书证;3、法医学鉴定;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学良目无国法,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学良犯妨碍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学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被告人唐学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学良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恩 贵
二O一一 年 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被告人唐学良,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张店子村,汉族,大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经北京市朝阳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朝阳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4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学良犯妨碍公务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7月21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唐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学良因在凤凰园城标处“周记排挡”上吃宵夜,只付了部分餐费就强行离开了。安机关接到摊主报警后,指派民警周杰、刘云山及协警魏歌出警处置。被告人唐学良对到场出警民警周杰谩骂,殴打,致周杰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唐学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曾人间、刘银水、周杰、刘云山、魏歌的证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警察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学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学良与朋友在凤凰园城标处“周记排挡”上吃宵夜,共消费1290余元,但唐学良等人只付给了摊主978元后,就强行离开了。摊主就向110报警,凤凰园派出所接到指令后,迅速安排了民警周杰、刘云山及协警魏歌赶往现场处置。此时,唐学良等人已经走到了跃进医院对面的中心大市场处,并不停地对跟随而来讨要餐费的周记谩骂;出民警周杰等人到达后,对唐学良等人进行了劝告,唐不但不听劝告,还对周记等人破口大骂,并将上前劝告的周杰推到在地,然后用脚踢周杰。后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唐学良被扭送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周杰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人间、刘银水、周杰、刘云山、周记的证言;2、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警察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处警经过等相关书证;3、法医学鉴定;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学良目无国法,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学良犯妨碍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学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被告人唐学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学良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恩 贵
二O一一 年 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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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海淀区]
- 徐卫东律师
- 1130943积分
回复时间: 2014-07-07 23:06
你好,咨询什么呢
追问:
我想把这家伙搞臭,让他的名字在百度上搜索马上就出来
- [北京-朝阳区]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4-07-31 15:33
你好,请具体描述案情,我将竭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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