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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可以少赔吗
江苏-南京 11-26 15:31 悬赏 0 发布者:sunny2…… 给我留言 回答:(0) [案情]
原告:葛宇斐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汽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丘支公司)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葛信国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造成史永娟当场死亡,鲍士许、葛信国、葛宇斐三人受伤以及两车、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2009年9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葛宇斐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葛宇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鲍士许系被告沈丘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日鲍士许驾车驶入沪宁高速公路前,对所驾车右边第二桥外面的轮胎进行了补胎修理。事故发生时,该车码表已损坏,车辆装载情况为空载。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9月,葛宇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331.85元。审理中,该起事故伤者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优先赔偿伤者葛宇斐、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赔偿死者史永娟。
原告葛宇斐诉称: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6公里+700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处时,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葛信国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造成史永娟当场死亡,鲍士许、葛信国、葛宇斐三人受伤以及两车、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其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65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5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096元(18680元/年×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2331.85元。现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沈丘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由于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其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
原告:葛宇斐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汽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丘支公司)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葛信国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造成史永娟当场死亡,鲍士许、葛信国、葛宇斐三人受伤以及两车、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2009年9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葛宇斐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葛宇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鲍士许系被告沈丘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日鲍士许驾车驶入沪宁高速公路前,对所驾车右边第二桥外面的轮胎进行了补胎修理。事故发生时,该车码表已损坏,车辆装载情况为空载。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9月,葛宇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331.85元。审理中,该起事故伤者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优先赔偿伤者葛宇斐、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赔偿死者史永娟。
原告葛宇斐诉称: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6公里+700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处时,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葛信国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造成史永娟当场死亡,鲍士许、葛信国、葛宇斐三人受伤以及两车、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其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65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5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096元(18680元/年×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2331.85元。现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沈丘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由于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其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
问题补充:
请律师帮保险公司想个办法可以少赔一些。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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