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发布法律咨询 回复法律咨询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110法律微网
您的位置: 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所有类别 >> 其他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毕丽荣  陈晓云  徐荣康  朱建宇  张鸿  
该问题已关闭

请您输入问题标题

云南 08-25 23:21  悬赏 0  发布者:123456…… 给我留言  回答:(0)
2011年,云南省永仁县政府处置了集体所有性质的企业永仁县人造板厂的全部资产,认为“原人造板厂资产为政府所有”,将处置所得6200余万元除去必要不必要的开支外,全部据为己有,引发该厂工人上访,三年多来,工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与政府多次协商,政府方面尽管没有任何像样的理由,却似乎铁了心,一毛不拔!

一、所有制与所有权

所有的革命,都是所有制革命,所有的改革,都是所有权改革。人造板厂与永仁县政府的争议,基础、焦点、核心、关键,是所有权!永仁县人造板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013年5月1日《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原人造板厂资产处置及退休职工反映问题的答复》却说:“原人造板厂资产为政府所有”。

所有制决定所有权。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在法律上以工商登记为准,人造板厂工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持有集体企业产权证。

企业改制没有改变人造板厂的所有制。企业改制主要是国企改制,国企改制的根本在于产权明晰,国资退出,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全民所有的国企改为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参照国企改制,着眼点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即改集体所有制为股份制,改财产所有权共同共有为按股份共有,不是把集体所有改为国有,国家没有把集体所有的财产化为国有财产的法律、法规,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没有把集体企业改为国企的改制政策!

人造板厂的资产为人造板厂集体所有,不仅是法律规定,而且是事实。1998年2月10日《改制方案》:“企业将界定企业的集体资产4253247元的50%(2126624元)按40%为工龄,60%为人均做职工的界定股”。云岭集团公司《章程》第六条:“本企业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认缴的股本总额,人民币2279507元”,第十六条,本企业股东享有“按所持股份取得股利”,“企业终止后有权按股份比例取得企业的剩余财产”。

如果说,1998年以前人造板厂可能还有国资的话,在已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就不存在国资成分了。人造板厂属于县工交局主管期间,因为原材料的关系,曾经与县林业局有过联营,1984年县政府将其划归县林业局主管时规定:“建厂时由县工交局投资的壹拾万元和县林业局投资的贰拾万元联营资金转为财政投资,由逐年的折旧资金偿还。”(永政发〔84〕40号)要偿还,就是债务,不是投资,即便当初是投资,也已转为债务;30万联营投资已经偿还,楚雄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楚会评报字(2003)237号资产评估报告、2013年5月1日永仁县政府的《答复》及其附件《永仁县原人造板厂土地资产收益情况》、永林清〔2004〕16号《关于上报永仁县林业局人造板厂企业改制方案的请示》均没有这笔债务,就是充分的证明。人造板厂的前身是农机厂,农机厂是1957年由分别只有三两个人的铁业社、五金社等私人手工小作坊合并成立的,创建初期只有又少、又简陋的手工工具,不存在、也根本不可能有政府投资!至少,在政府2011年“处置”其资产时、在1998年改制时,已没有国资;即便还有国资,国资也是退出的问题,不是决定企业所有制的问题。

“人造板厂资产为政府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所有权与使用权。

永仁县政府的《答复》认为“人造板厂资产为政府所有”的依据是: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原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在人造板厂创建时候为县人民政府无偿划拨给企业的建设用地”;二、“且因人造板厂属于改制企业,属于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在处置该笔资产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此,县人民政府对原人造板厂资产处置属合法行为,无需负任何法律责任。”这完全不是事实!

人造板厂使用的大部分土地在征用时不属于城市市区的土地。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约128亩,仅1997年3月18日、5月20日人造板厂与永定镇石头房村委会先后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就征地共100.261亩,其中还有荒山51.6亩。可见,这占了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的大部分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不是城市市区的土地。按照土管法(1986年颁布,1988年修正,1998年修订):“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时至今日,不见此转用审批手续。怎能说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是城市市区的土地从而属于国家所有?又怎能说“原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在人造板厂创建时候为县人民政府无偿划拨给企业的建设用地”?

何谓划拨?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前者为有偿使用,后者为划拨,划拨就是无偿使用。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很清楚,人造板厂不属于这四种情况,不可能是无偿划拨!

征用石头房村委会的土地,人造板厂于1997年5月23日按100.27亩付款806575.94元给石头房村委会,1997年10月29日又付款40886元给张从秋,以补偿征用土地上的张从秋的瓦窑。1985年2月20日人造板厂与永定镇蔬菜公司签订协议,征用蔬菜公司0.5亩菜地,同时期还征用了县级机关的3.55亩菜地,共4.05亩,一并为州建征(85)44号文批准,“土地补偿费按云政发(1983)11号文件规定办理补偿手续。”人造板厂依规每亩按1200元支付了补偿费。即便所付款项不一定符合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补偿、安置等费用的标准,也否定不了不是划拨的性质。

仅以上两次征用就达104.311亩。人造板厂始建于1981年,以上两宗土地,第一宗土地征于建厂后4年,第二宗土地征于建厂后16年。人造板厂使用的大部分土地根本不是《答复》所言创建时候政府无偿划拨的,也不是《收购合同》涉及的土地!

 政府是“收购”土地,不是“收回”土地。 2011年5月30日永仁县土地储备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为甲方,永仁县人造板厂为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了交易价13569415.54万元(包括厂房、设备),并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是收购合同,政府要支付人造板厂“土地收购补偿费”!

事实充分说明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不是无偿划拨,否则,即如《答复》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偿收回”。以“收回”的法律适用“收购”,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所有权与处分权

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与法律是一致的,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中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出售、拍卖资产由企业自行决定,政府不再成立出售领导小组。”认为法律和政策、法律和改制矛盾的观点,没有依据。

依法,依政策,人造板厂的财产处分权在人造板厂,政府无权处分人造板厂的财产。“撤销、迁移”是画蛇添足,所有权人有充分的权力处分自己的资产,无需其他任何原因,以子虚乌有的撤销、迁移与所有权并列,反而说明政府所有权的不坚挺,没有底气。

政府处分人造板厂的财产的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永仁县政府“处置”人造板厂的财产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国家有权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但收回、收购的权力是法律授予的,必须依法收购、收回,而不是依权力。永仁县政府无论是收回还是收购人造板厂的土地使用权,均全面违法、违约!

第一、没有收回的法定前提

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前提是:1、是国有土地;2、土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1、人造板厂当年征用永定镇石头房村委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不是城市市区的土地,前已有述,在此不再赘述;

2、土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政府明确适用的是“改制”、“迁移”、“撤销”;“改制”不是土管法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人造板厂至今没有“迁移”“撤销”。正因为如此,政府对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就不是“收回”,而是“收购”!

第二、收购违法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工业用地五十年(第十二条);在土地使用权年限内,土地使用者有权依法转让土地剩余年限的使用权(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六条)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远远没有满五十年,人造板厂并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政府却独此一家优先购买了人造板厂的土地使用权。

2、没有遵守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双方签订了“收购合同”,合同双方是平等的, 2011年5月30日,县政府召开专题办公会,具体研究人造板厂的资产处置问题,办公会第二天,六个收购合同即签订,收购合同实际上是政府的行政命令,没有、也不可能有合同签订的要约、承诺的协商过程,据维权小组了解,收储中心在合同上签字的彭学友说,他只签字,其他都不知道;人造板厂签字的黄绍阳当时重病住院,不可能签字。黄绍阳在没有时间征得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签字,即便是真实的,也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依据公司法制定的,这就不止是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还是违法问题,黄绍阳没有这个胆识。

3、没有依法、依约支付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按照合同:“土地收购补偿费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收购补偿费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终止土地移交。”(第九条)人造板厂至今没有收到一分钱土地补偿费。

4、土地储备地产交易管理中心是否也收储厂房、设备?土地与厂房、设备是否可以打包收储?有没有法律依据?

四、处分权与委托权

处分权可以通过所有权人委托授权而取得。人造板厂财产的处分权既没有授予政府,政府也不认可其处分人造板厂财产的权力源于授予。

2004年6月15日永林清〔2004〕16号《关于上报永仁县林业局人造板厂企业改制方案的请示》只说了一个意思:报2004年6月10日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改制方案;请示附的2004年6月15日《永仁县林业局人造板厂企业改制方案》中,提及企业资产处置的地方仅有改制方法的债务偿还部分说“债务待资产拍卖变现职工安置后逐一偿还。”离由政府处置的意思相差何止十万八千里;2004年6月21日永政复〔2004〕15号《关于对永仁县人造板厂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说到,“由县林业局、财政局负责尽快作出该企业资产处置方案,加强对企业有效资产的处置变现工作,在县林业局设置专户,由县财政局负责监管,处置变现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改制各项费用支出”。《批复》仅说“加强对企业有效资产的处置变现工作”,并没有说由政府实施人造板厂的资产处置;“处置变现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改制各项费用支出”没有“余额全额上缴财政”的意思。如果说这就是由政府处置,那么,不仅是政府单方面的意思,而且与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中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出售、拍卖资产由企业自行决定,政府不再成立出售领导小组。”自相矛盾。政府在制定政策时是清醒的。

国企因为国有,当然余额全额上缴财政,人造板厂因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当然不可能余额全额上缴财政,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国企改制,仅是在改制为股份制方面参照,不可能在用其财产处分其债权债务的余额处理上上不上缴财政方面参照,在这方面,政府与企业双方没有,也不应该有任何合同、合意、默契,即便企业有这个意思,政府亦不可采纳,并应指出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政策的!

政府自己也没有说其处置人造板厂资产的权力源于授予,而是直指所有权,认为“人造板厂资产为政府所有”。所谓人造板厂与政府达成由政府处置其资产的合同、默契、合意,纯粹是实用主义的主观臆断。

五、人造板厂没有破产

《答复》说:“当时国家的改制政策是:‘企业实施破产’”,这毫无根据!企业破产唯一的依据是资不抵债,不是依据改制,国家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改制政策;人造板厂2003年的资产评估,就是源于有关部门欲叫其破产,评估结果,总资产2525.66万元,负债1048.21万元,净资产1477.44万元,显然不是资不抵债,没有破产的前提;企业破产依法由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由法院宣告,不是其他任何人或组织可以随便说的。人造板厂遇到的是国家实施天然林保护政策的困境,并不是改制的困境,人造板厂的改制在1998年即已完成,它并没有在改制中破产,它可以像当年由农具制造转产人造板样的转产其他。企业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确实无法经营的,依公司章程由企业自行决定终止、解散,与改制无关。

认为“人造板厂资产为政府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擅自处分人造板厂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永仁县政府错了!政府的错误,并不在改制当初的认识上,而在处分人造板厂财产的行为上,这就叫见钱眼开,以及处分以后对处分行为的认识上!

孔子说:完了,我还没有看见过有知道自己的错误而会在内心责备反省自己的人:“子曰:‘已矣乎,吾未见能见其过而自讼者也。’”(《论语·公冶长第五》)

美国密歇根州艾奥尼亚县地区法庭的雷蒙德·沃伊特法官以一贯严谨、敬业的工作态度深得人们尊敬。一次在法庭上,正当检察官尼奥做结案陈词时,他的手机响了,尼奥检察官不得不停下来,沃伊特不仅当即向人群及审批席鞠了一躬,并检讨“我错了”,事后,他还给自己开了一张25美元的罚单,因为对法庭造成了干扰。尽管沃伊特的手机是新买的触屏手机,他还不熟悉操作,以为已关机;尽管那个电话是一个受沃伊特法官多年资助的叫艾默森的波斯顿男孩打的发生爆炸后报平安的电话;尽管艾默森真诚地表示歉意并希望大家原谅沃伊特法官;尽管还有人给法庭打来电话,说他们会原谅沃伊特法官的小错误,请他不要过于自责。2013年初,西班牙一因为杀人而被判监禁20年住在圣克鲁兹市一家精神病院的迪昂

,收到首相马里亚诺·拉霍伊的一封道歉信,“真正的犯错者是西班牙政府,是政府的失职才导致这起惨案的发生,害得一个家庭失去了美丽善良的女主人,使一个本该接受政府关怀的智障弱者,承受着原本不应该属于他的法律制裁。”“马里亚诺觉得,这不仅仅事关迪昂和受害者,而是一桩事关国家政府的大事:迪昂沦为孤儿已经15年,为什么一直没有一个机关去关心他,收留他?哪怕是在案发的前一天,有一个机构把他收留,那么这件惨案也完全可以避免。在整个西班牙,像迪昂这样的人还有多少?迪昂杀人,究竟是谁的过错?”沃伊特法官有很多客观原因可推,他没有推;马里亚诺首相完全没有必要为杀人犯道歉,他道歉了。

批判使强者更强,恭维使弱者更弱,武松醉酒孤身一人敢夜闯大虫出没的景阳岗,因为他强;没人敢说皇帝没穿新衣,因为弱。“知者不惑;仁者不忧;勇者不惧。”(《论语•子罕》)正者无敌!掩盖错误不等于不是错误,承认错误不是错误。剑桥大学教授科林·布莱克莫尔说:“怀疑是智能的动力,过度的深信不疑让我们深受其害。最强大的哲学便是要常常质疑:有没有这种可能性?你是错的。”

  
一、所有制与所有权

所有的革命,都是所有制革命,所有的改革,都是所有权改革。人造板厂与永仁县政府的争议,基础、焦点、核心、关键,是所有权!永仁县人造板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013年5月1日《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原人造板厂资产处置及退休职工反映问题的答复》却说:“原人造板厂资产为政府所有”。

所有制决定所有权。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在法律上以工商登记为准,人造板厂工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持有集体企业产权证。

企业改制没有改变人造板厂的所有制。企业改制主要是国企改制,国企改制的根本在于产权明晰,国资退出,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全民所有的国企改为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参照国企改制,着眼点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即改集体所有制为股份制,改财产所有权共同共有为按股份共有,不是把集体所有改为国有,国家没有把集体所有的财产化为国有财产的法律、法规,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没有把集体企业改为国企的改制政策!

人造板厂的资产为人造板厂集体所有,不仅是法律规定,而且是事实。1998年2月10日《改制方案》:“企业将界定企业的集体资产4253247元的50%(2126624元)按40%为工龄,60%为人均做职工的界定股”。云岭集团公司《章程》第六条:“本企业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认缴的股本总额,人民币2279507元”,第十六条,本企业股东享有“按所持股份取得股利”,“企业终止后有权按股份比例取得企业的剩余财产”。

如果说,1998年以前人造板厂可能还有国资的话,在已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就不存在国资成分了。人造板厂属于县工交局主管期间,因为原材料的关系,曾经与县林业局有过联营,1984年县政府将其划归县林业局主管时规定:“建厂时由县工交局投资的壹拾万元和县林业局投资的贰拾万元联营资金转为财政投资,由逐年的折旧资金偿还。”(永政发〔84〕40号)要偿还,就是债务,不是投资,即便当初是投资,也已转为债务;30万联营投资已经偿还,楚雄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楚会评报字(2003)237号资产评估报告、2013年5月1日永仁县政府的《答复》及其附件《永仁县原人造板厂土地资产收益情况》、永林清〔2004〕16号《关于上报永仁县林业局人造板厂企业改制方案的请示》均没有这笔债务,就是充分的证明。人造板厂的前身是农机厂,农机厂是1957年由分别只有三两个人的铁业社、五金社等私人手工小作坊合并成立的,创建初期只有又少、又简陋的手工工具,不存在、也根本不可能有政府投资!至少,在政府2011年“处置”其资产时、在1998年改制时,已没有国资;即便还有国资,国资也是退出的问题,不是决定企业所有制的问题。

“人造板厂资产为政府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所有权与使用权。

永仁县政府的《答复》认为“人造板厂资产为政府所有”的依据是: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原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在人造板厂创建时候为县人民政府无偿划拨给企业的建设用地”;二、“且因人造板厂属于改制企业,属于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在处置该笔资产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此,县人民政府对原人造板厂资产处置属合法行为,无需负任何法律责任。”这完全不是事实!

人造板厂使用的大部分土地在征用时不属于城市市区的土地。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约128亩,仅1997年3月18日、5月20日人造板厂与永定镇石头房村委会先后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就征地共100.261亩,其中还有荒山51.6亩。可见,这占了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的大部分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不是城市市区的土地。按照土管法(1986年颁布,1988年修正,1998年修订):“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时至今日,不见此转用审批手续。怎能说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是城市市区的土地从而属于国家所有?又怎能说“原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在人造板厂创建时候为县人民政府无偿划拨给企业的建设用地”?

何谓划拨?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前者为有偿使用,后者为划拨,划拨就是无偿使用。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很清楚,人造板厂不属于这四种情况,不可能是无偿划拨!

征用石头房村委会的土地,人造板厂于1997年5月23日按100.27亩付款806575.94元给石头房村委会,1997年10月29日又付款40886元给张从秋,以补偿征用土地上的张从秋的瓦窑。1985年2月20日人造板厂与永定镇蔬菜公司签订协议,征用蔬菜公司0.5亩菜地,同时期还征用了县级机关的3.55亩菜地,共4.05亩,一并为州建征(85)44号文批准,“土地补偿费按云政发(1983)11号文件规定办理补偿手续。”人造板厂依规每亩按1200元支付了补偿费。即便所付款项不一定符合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补偿、安置等费用的标准,也否定不了不是划拨的性质。

仅以上两次征用就达104.311亩。人造板厂始建于1981年,以上两宗土地,第一宗土地征于建厂后4年,第二宗土地征于建厂后16年。人造板厂使用的大部分土地根本不是《答复》所言创建时候政府无偿划拨的,也不是《收购合同》涉及的土地!

 政府是“收购”土地,不是“收回”土地。 2011年5月30日永仁县土地储备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为甲方,永仁县人造板厂为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了交易价13569415.54万元(包括厂房、设备),并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是收购合同,政府要支付人造板厂“土地收购补偿费”!

事实充分说明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不是无偿划拨,否则,即如《答复》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偿收回”。以“收回”的法律适用“收购”,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所有权与处分权

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与法律是一致的,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中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出售、拍卖资产由企业自行决定,政府不再成立出售领导小组。”认为法律和政策、法律和改制矛盾的观点,没有依据。

依法,依政策,人造板厂的财产处分权在人造板厂,政府无权处分人造板厂的财产。“撤销、迁移”是画蛇添足,所有权人有充分的权力处分自己的资产,无需其他任何原因,以子虚乌有的撤销、迁移与所有权并列,反而说明政府所有权的不坚挺,没有底气。

政府处分人造板厂的财产的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永仁县政府“处置”人造板厂的财产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国家有权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但收回、收购的权力是法律授予的,必须依法收购、收回,而不是依权力。永仁县政府无论是收回还是收购人造板厂的土地使用权,均全面违法、违约!

第一、没有收回的法定前提

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前提是:1、是国有土地;2、土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1、人造板厂当年征用永定镇石头房村委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不是城市市区的土地,前已有述,在此不再赘述;

2、土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政府明确适用的是“改制”、“迁移”、“撤销”;“改制”不是土管法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人造板厂至今没有“迁移”“撤销”。正因为如此,政府对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就不是“收回”,而是“收购”!

第二、收购违法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工业用地五十年(第十二条);在土地使用权年限内,土地使用者有权依法转让土地剩余年限的使用权(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六条)人造板厂使用的土地远远没有满五十年,人造板厂并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政府却独此一家优先购买了人造板厂的土地使用权。

2、没有遵守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双方签订了“收购合同”,合同双方是平等的, 2011年5月30日,县政府召开专题办公会,具体研究人造板厂的资产处置问题,办公会第二天,六个收购合同即签订,收购合同实际上是政府的行政命令,没有、也不可能有合同签订的要约、承诺的协商过程,据维权小组了解,收储中心在合同上签字的彭学友说,他只签字,其他都不知道;人造板厂签字的黄绍阳当时重病住院,不可能签字。黄绍阳在没有时间征得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签字,即便是真实的,也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依据公司法制定的,这就不止是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还是违法问题,黄绍阳没有这个胆识。

3、没有依法、依约支付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按照合同:“土地收购补偿费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收购补偿费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终止土地移交。”(第九条)人造板厂至今没有收到一分钱土地补偿费。

4、土地储备地产交易管理中心是否也收储厂房、设备?土地与厂房、设备是否可以打包收储?有没有法律依据?

四、处分权与委托权

处分权可以通过所有权人委托授权而取得。人造板厂财产的处分权既没有授予政府,政府也不认可其处分人造板厂财产的权力源于授予。

2004年6月15日永林清〔2004〕16号《关于上报永仁县林业局人造板厂企业改制方案的请示》只说了一个意思:报2004年6月10日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改制方案;请示附的2004年6月15日《永仁县林业局人造板厂企业改制方案》中,提及企业资产处置的地方仅有改制方法的债务偿还部分说“债务待资产拍卖变现职工安置后逐一偿还。”离由政府处置的意思相差何止十万八千里;2004年6月21日永政复〔2004〕15号《关于对永仁县人造板厂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说到,“由县林业局、财政局负责尽快作出该企业资产处置方案,加强对企业有效资产的处置变现工作,在县林业局设置专户,由县财政局负责监管,处置变现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改制各项费用支出”。《批复》仅说“加强对企业有效资产的处置变现工作”,并没有说由政府实施人造板厂的资产处置;“处置变现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改制各项费用支出”没有“余额全额上缴财政”的意思。如果说这就是由政府处置,那么,不仅是政府单方面的意思,而且与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中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出售、拍卖资产由企业自行决定,政府不再成立出售领导小组。”自相矛盾。政府在制定政策时是清醒的。

国企因为国有,当然余额全额上缴财政,人造板厂因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当然不可能余额全额上缴财政,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国企改制,仅是在改制为股份制方面参照,不可能在用其财产处分其债权债务的余额处理上上不上缴财政方面参照,在这方面,政府与企业双方没有,也不应该有任何合同、合意、默契,即便企业有这个意思,政府亦不可采纳,并应指出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政策的!

政府自己也没有说其处置人造板厂资产的权力源于授予,而是直指所有权,认为“人造板厂资产为政府所有”。所谓人造板厂与政府达成由政府处置其资产的合同、默契、合意,纯粹是实用主义的主观臆断。

五、人造板厂没有破产

《答复》说:“当时国家的改制政策是:‘企业实施破产’”,这毫无根据!企业破产唯一的依据是资不抵债,不是依据改制,国家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改制政策;人造板厂2003年的资产评估,就是源于有关部门欲叫其破产,评估结果,总资产2525.66万元,负债1048.21万元,净资产1477.44万元,显然不是资不抵债,没有破产的前提;企业破产依法由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由法院宣告,不是其他任何人或组织可以随便说的。人造板厂遇到的是国家实施天然林保护政策的困境,并不是改制的困境,人造板厂的改制在1998年即已完成,它并没有在改制中破产,它可以像当年由农具制造转产人造板样的转产其他。企业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确实无法经营的,依公司章程由企业自行决定终止、解散,与改制无关。

认为“人造板厂资产为政府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擅自处分人造板厂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永仁县政府错了!政府的错误,并不在改制当初的认识上,而在处分人造板厂财产的行为上,这就叫见钱眼开,以及处分以后对处分行为的认识上!

孔子说:完了,我还没有看见过有知道自己的错误而会在内心责备反省自己的人:“子曰:‘已矣乎,吾未见能见其过而自讼者也。’”(《论语·公冶长第五》)

美国密歇根州艾奥尼亚县地区法庭的雷蒙德·沃伊特法官以一贯严谨、敬业的工作态度深得人们尊敬。一次在法庭上,正当检察官尼奥做结案陈词时,他的手机响了,尼奥检察官不得不停下来,沃伊特不仅当即向人群及审批席鞠了一躬,并检讨“我错了”,事后,他还给自己开了一张25美元的罚单,因为对法庭造成了干扰。尽管沃伊特的手机是新买的触屏手机,他还不熟悉操作,以为已关机;尽管那个电话是一个受沃伊特法官多年资助的叫艾默森的波斯顿男孩打的发生爆炸后报平安的电话;尽管艾默森真诚地表示歉意并希望大家原谅沃伊特法官;尽管还有人给法庭打来电话,说他们会原谅沃伊特法官的小错误,请他不要过于自责。2013年初,西班牙一因为杀人而被判监禁20年住在圣克鲁兹市一家精神病院的迪昂

,收到首相马里亚诺·拉霍伊的一封道歉信,“真正的犯错者是西班牙政府,是政府的失职才导致这起惨案的发生,害得一个家庭失去了美丽善良的女主人,使一个本该接受政府关怀的智障弱者,承受着原本不应该属于他的法律制裁。”“马里亚诺觉得,这不仅仅事关迪昂和受害者,而是一桩事关国家政府的大事:迪昂沦为孤儿已经15年,为什么一直没有一个机关去关心他,收留他?哪怕是在案发的前一天,有一个机构把他收留,那么这件惨案也完全可以避免。在整个西班牙,像迪昂这样的人还有多少?迪昂杀人,究竟是谁的过错?”沃伊特法官有很多客观原因可推,他没有推;马里亚诺首相完全没有必要为杀人犯道歉,他道歉了。

批判使强者更强,恭维使弱者更弱,武松醉酒孤身一人敢夜闯大虫出没的景阳岗,因为他强;没人敢说皇帝没穿新衣,因为弱。“知者不惑;仁者不忧;勇者不惧。”(《论语•子罕》)正者无敌!掩盖错误不等于不是错误,承认错误不是错误。剑桥大学教授科林·布莱克莫尔说:“怀疑是智能的动力,过度的深信不疑让我们深受其害。最强大的哲学便是要常常质疑:有没有这种可能性?你是错的。”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河北石家庄
福建福州
湖南长沙
山东东营
四川成都
山东潍坊
广东深圳
黑龙江哈尔滨
河北保定
最新回复律师
河北 石家庄
人气:43094
新疆 乌鲁木齐
人气:3179
北京 朝阳区
人气:46207
福建 福州
人气:1229726
湖南 长沙
人气:542219
山东 菏泽
人气:208463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