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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茅箭区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编造证据、颠倒是非、错误使用法
湖北-十堰 08-26 17:53 悬赏 25 发布者:吕金善 给我留言 回答:(0) 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茅箭区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编造证据、颠倒是非、错误使用法律、帮助欺诈群众的犯罪行为欺诈群众的情况反映
2005年6月29日十堰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把我的房屋(经商用房)占地面积约400平方米,房屋产权面积142.42平方米,与宏城公司调换,宏城公司给我两套小住房,和一个约68平方米的商业住房。协议内款项直接冲抵,互不找差,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由宏城负责办理,房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交被拆迁人。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10元,过渡费按拆迁房屋面积,每月8元每平方米支付,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延期期间按市政(96)70号文件执行。
然而到了2006年6月23日,宏城公司通知交房时,又在合同外增加了三条霸王条款。(1)不给约定的商业门面房,价值约583834.60元。(2)不给2006年元月至6月过渡安置补助费6836.16元。(3)只给两小套住房,还要在原合同外另外交付10296.20元的各种费用。三项合计共欺诈我600966.96元。由于我未能接受如此霸道的欺诈,于2006年6月29日,宏城公司组织社会无业人员(多位惯犯)对我和我的儿子在路途中进行殴打,至我和我的儿子多处受伤骨折(这也是该公司多次惯用的手段,暴力殴打被拆迁的人,其中还有一人被殴打至死,并没有承担刑事责任)。
2008年8月29日,我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还建的住宅和商业用房,并办理产权证;支付过渡费48992.48元;承担被告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40000元;承担本案讼诉费2050元。
茅箭区人民法院(2008)茅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黄可变造证据,颠倒是非,有法不依,把被告不承认给我商业用房的行为变造成我不交门面差价款,把双方协议中的“协议内款项直接冲抵互不找差”变造成“门面房是在面积为68平方米的情况下不找差价,现实际测量面积超出了约定应找差价”;把双方协议规定的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宏城公司负责办理,变造成双方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办证费的问题,应当根据当地行政部门的规定,双方交纳各自应当交纳的费用,故房屋不能交付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判决被告:1.给付我两套住房和5-8轴的商业用房。2.支付六个月的安置费6836.1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人对一审判决中变造证据,颠倒是非和应以合同法判决而并没有使用合同法判决,却使用了当地行政部门的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十民四中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办法官耿吉和)
本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省字第00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级法院再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十法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2009)十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2.维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8)茅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驳回吕金善的其他诉讼请求。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临时安置费30726.72元。
本人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再申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关于还建房屋的办证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认为结合当地行政部门的相关费用交纳的管理规定原判决并无不当。2.拆迁安置费的标准原判决宏城公司2006年1月到通知回迁之日计算并无不当,支付到交房子之日的安置费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3.关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商业用房面积为68平方米,而宏城公司补偿给吕金善的商业用房面积经测量实际为69.67平方米。故在协议约定内的68平方米可直接冲抵,互不找差。宏城公司要求吕金善,回迁时结清该商业用房的房屋差价款理由正当,因此赔偿损失本院不以支持。
判决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十法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于2014年1月15日才收到,而判决书的时间却是2012年9月17日,中间相差16个月的时间。(经办法官袁正英)
本人认为该判决是使用变造的证据,颠倒了是非,错误的使用了法律的枉法裁判。理由是:1.宏城公司不给吕金善商业用房,不认可吕金善的协议补充条款是他们签订的,是在欺诈吕金善的商业用房(价值583834.60元),这在宏城公司的答辩状中和双方的协议中,及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7)茅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中都是证实了的铁的证据。为什么一到四次的民事判决中都变成是吕金善应交商业用房的差价款,吕不交差价款引起纠纷。2.过渡费的问题:是开始就应当由宏城公司支付(从2006年1月至6月),而宏城公司不支付该过渡费引起纠纷,这是第二个原因。3.办证费的问题:这在合同中是明确写着由宏城公司负责,就连办证的工本费也由宏城公司支付,不应曲解成根据当地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双方各自负责各自的费用。因为宏城公司,是拆迁还建我的房屋,不是我购买房屋,就是合同中没有写清楚办证费由谁负责,也应按照合同法来判决,不应依照无头无尾的当地行政部门的规定来判我不交办证费引起纠纷,来掩盖宏城公司这种单方霸王条款的合同欺诈行为。4.宏城公司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是他有合同欺诈行为给我造成的,这是有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不能认为无法律依据,由于宏城公司的合同欺诈,由于茅箭区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长达八年的久拖不判,和枉法裁判导致我养殖场倒闭,酒店关门,企业破产,每年损失都过百万,导致我的终身残废。
面对如此不公的判决,我用什么方式才能得到一个公平的判决,在此之前我于2014年1月21日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投送了人民来信即所有证据,但至今没得到任何回复。不知此次能否得到解决,我不愿将此事在网上公开发表造成政府不良形象,引起社会舆论。
当事人:吕金善
2014年8月4日
联系电话:13807287671
2005年6月29日十堰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把我的房屋(经商用房)占地面积约400平方米,房屋产权面积142.42平方米,与宏城公司调换,宏城公司给我两套小住房,和一个约68平方米的商业住房。协议内款项直接冲抵,互不找差,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由宏城负责办理,房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交被拆迁人。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10元,过渡费按拆迁房屋面积,每月8元每平方米支付,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延期期间按市政(96)70号文件执行。
然而到了2006年6月23日,宏城公司通知交房时,又在合同外增加了三条霸王条款。(1)不给约定的商业门面房,价值约583834.60元。(2)不给2006年元月至6月过渡安置补助费6836.16元。(3)只给两小套住房,还要在原合同外另外交付10296.20元的各种费用。三项合计共欺诈我600966.96元。由于我未能接受如此霸道的欺诈,于2006年6月29日,宏城公司组织社会无业人员(多位惯犯)对我和我的儿子在路途中进行殴打,至我和我的儿子多处受伤骨折(这也是该公司多次惯用的手段,暴力殴打被拆迁的人,其中还有一人被殴打至死,并没有承担刑事责任)。
2008年8月29日,我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还建的住宅和商业用房,并办理产权证;支付过渡费48992.48元;承担被告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40000元;承担本案讼诉费2050元。
茅箭区人民法院(2008)茅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黄可变造证据,颠倒是非,有法不依,把被告不承认给我商业用房的行为变造成我不交门面差价款,把双方协议中的“协议内款项直接冲抵互不找差”变造成“门面房是在面积为68平方米的情况下不找差价,现实际测量面积超出了约定应找差价”;把双方协议规定的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宏城公司负责办理,变造成双方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办证费的问题,应当根据当地行政部门的规定,双方交纳各自应当交纳的费用,故房屋不能交付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判决被告:1.给付我两套住房和5-8轴的商业用房。2.支付六个月的安置费6836.1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人对一审判决中变造证据,颠倒是非和应以合同法判决而并没有使用合同法判决,却使用了当地行政部门的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十民四中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办法官耿吉和)
本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省字第00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级法院再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十法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2009)十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2.维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8)茅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驳回吕金善的其他诉讼请求。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临时安置费30726.72元。
本人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再申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关于还建房屋的办证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认为结合当地行政部门的相关费用交纳的管理规定原判决并无不当。2.拆迁安置费的标准原判决宏城公司2006年1月到通知回迁之日计算并无不当,支付到交房子之日的安置费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3.关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商业用房面积为68平方米,而宏城公司补偿给吕金善的商业用房面积经测量实际为69.67平方米。故在协议约定内的68平方米可直接冲抵,互不找差。宏城公司要求吕金善,回迁时结清该商业用房的房屋差价款理由正当,因此赔偿损失本院不以支持。
判决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十法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于2014年1月15日才收到,而判决书的时间却是2012年9月17日,中间相差16个月的时间。(经办法官袁正英)
本人认为该判决是使用变造的证据,颠倒了是非,错误的使用了法律的枉法裁判。理由是:1.宏城公司不给吕金善商业用房,不认可吕金善的协议补充条款是他们签订的,是在欺诈吕金善的商业用房(价值583834.60元),这在宏城公司的答辩状中和双方的协议中,及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7)茅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中都是证实了的铁的证据。为什么一到四次的民事判决中都变成是吕金善应交商业用房的差价款,吕不交差价款引起纠纷。2.过渡费的问题:是开始就应当由宏城公司支付(从2006年1月至6月),而宏城公司不支付该过渡费引起纠纷,这是第二个原因。3.办证费的问题:这在合同中是明确写着由宏城公司负责,就连办证的工本费也由宏城公司支付,不应曲解成根据当地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双方各自负责各自的费用。因为宏城公司,是拆迁还建我的房屋,不是我购买房屋,就是合同中没有写清楚办证费由谁负责,也应按照合同法来判决,不应依照无头无尾的当地行政部门的规定来判我不交办证费引起纠纷,来掩盖宏城公司这种单方霸王条款的合同欺诈行为。4.宏城公司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是他有合同欺诈行为给我造成的,这是有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不能认为无法律依据,由于宏城公司的合同欺诈,由于茅箭区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长达八年的久拖不判,和枉法裁判导致我养殖场倒闭,酒店关门,企业破产,每年损失都过百万,导致我的终身残废。
面对如此不公的判决,我用什么方式才能得到一个公平的判决,在此之前我于2014年1月21日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投送了人民来信即所有证据,但至今没得到任何回复。不知此次能否得到解决,我不愿将此事在网上公开发表造成政府不良形象,引起社会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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