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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火灾车损险

江苏 09-27 14:14  悬赏 0  发布者:qazwsx…… 给我留言  回答:(1)
2013年9月24日,原告通过电话车险对其所有的X号牌北京现代小轿车向被告投保, 并于当日交纳交强险、代收车船税合计965元,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合计1966.75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
 2014年9月24日23:35分左右,停在XXX,原告的X号牌北京现代小轿车车头发生燃烧,X消防中队接到支队传警后,于23:38到达现场将火扑灭 。原告当时正在单位值班,并于23:45分接到X派出所民警电话,告之其所有轿车失火。原告联系家人简单了解情况后,于23:52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95500报案。事故发生后, X消防区大队出具了,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造成轿车车头过火烧损的《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第三十五条“ 5、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原告认为《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中火灾原因是遗留火种的表述,完全符合火灾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形,故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不认可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并称也有可能是自燃造成的,这属于第八条第3款起火原因不明的免责条款,不愿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认为即使被告提出的起火原因不明成立,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就免责条款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提示和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方提出的,即使成立的所谓火灾原因不明的免责条款,也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条款,特别条款应优于普通条款,另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应向原告对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了X号牌北京现代小轿车保险费,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予理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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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9-27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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