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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已经给了林州法院4个月了,为啥不下裁定?

河南 10-23 11:04  悬赏 5  发布者:182406…… 给我留言  回答:(0)
申请人:李青苏,女、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康镇大荒村132号,身份证号:41052119590326206X.联系电话:18240628729.

被申请人:吴进霞,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康镇宋村319号,身份证号:410521197108161525.联系电话,:13598106468。

被申请人:赵玉华,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康镇宋村319号,身份证号:410521196808282032.系林州市豫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3803721158

被申请人:赵倩楠,女,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康镇宋村319号,身份证号:41052199107162103.系林州市豫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2013年10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吴进霞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赵玉华、赵倩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

根据(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向貴院申请被执行人吴进霞进行强制执行。经法院查实,林州市豫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进霞,股东出资情况为吴进霞个人持股60%,赵玉华个人持股30%,赵冰倩个人持股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已经离婚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说明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进行的财产分割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其效力仅限于债务人及其配偶,故此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有法理基础。其次,本案的事实要件符合追加赵玉华为被执行人的实质审查标准。一是本案中被执行人吴进霞所负债务应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吴进霞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是本案的企业股份与房产应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企业股份与房产作为赵玉华与吴进霞离婚协议分割的财产对象,可以推定该企业股份与房产属于赵玉华与吴进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是被执行人吴进霞有通过离婚析产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一方面从时间上看,赵玉华与吴进霞的协议离婚行为发生在案件审理期间,存在以离婚为由逃避债务的重大嫌疑;另一方面从吴进霞的还债能力上看,吴进霞名下已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若不执行,申请人将面临无法实现诉讼利益的境地。最后,追加案外人(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切实可行。一是国内已有部分法院形成了对该类案件处理的一致观点,即在当事人申请下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再根据相关法律认定(离婚逃债)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由执行局裁决庭(未设裁决庭的由合议庭行使)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在整个过程中实行听证制度,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可见,本案追加赵玉华为被执行人有实践参照,且在严格遵守一系列程序规则的前提下,避免了“造成‘以执代审’的弊端”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的顾虑;二是在当前执行难、被执行人信用下滑的大环境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打击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提高执行效率方面以及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考虑,本案中追加赵玉华为被执行人无疑也是符合执行实践宗旨的。故应依法追加赵玉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贵院查实,林州市豫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吴进霞再该公司个人持股为60%,2013年2月27日,吴进霞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次女赵倩楠,在该公司个人持股60%,也无偿变更其次女赵倩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有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7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故应依法追加赵倩楠为本案被执行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谨向貴院申请追加赵玉华、赵倩楠为本案被执行人。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青苏

                                            2014年6月16日
案件已久拖三年有余,这样做叫不叫不作为?在我们母子毫无办法的情况下,请求领导能够来帮助我们,彻查、督办这起执行案,早日为受害人讨回公道,维护公平正义。我们迫切的期待着。

此致

受害人儿子:万永祥。联系手机:1824062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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