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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重大错判的事实依据如何申诉?
重庆 10-31 13:34 悬赏 0 发布者:lpflyh 给我留言 回答:(3) 2014年10月24日收到贵院(2014) 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45号生效判决, 因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属适用法律错误,希望贵院院长能在知情后,提出本院再审。
理由:
一. 重庆市公证处笔录:周秉礼、李云生、罗梅从未处理过李鹏川的遗产,证明4月5日李鹏川遗产分割协议是欺骗。
二. 法庭笔录:颜律师、罗梅从不承认锦绣华城5栋22-2号房屋和李鹏川死亡赔偿金55万元是李鹏川的遗产,股票也只承认一半是遗产。
三. 李鹏川连遗产都不没有,如何在2013年4月5日达成李鹏川的遗产分割协议呢?
四. 周秉礼、李云生、李佳峻三人自2013年3月11日以后,从未见面,遗产分割协议怎么体现三方意思表示?
五. 颜律师、罗梅自己都否认李鹏川有遗产,王德清法官为什么要确认4月5日遗产分割协议是有效的呢?
六. 故意错判,导致一、二审判决书自相矛盾,法庭还讲不讲理。
证据:
一.2011年8月11日,离婚附件协议注明:锦绣华城5-22-2男方(李鹏川)可以无条件居住,但是该房屋继承权必须归儿子李佳峻继承。
被告认为房屋不是李鹏川遗产。
二.2013年4月5日,李鹏川遗产分割协议注明:李鹏川遗留的财产有:
1. 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大道369号锦绣华城5栋22-2号(201房地证2012字第033892号)房屋一套;
2. 4500股中国石油股票;
3. 2012年7月27日李鹏川去死时,李鹏川所在单位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死亡赔(补)偿费用550000元。
被告认为李鹏川有三项遗产。
三.2013年8月16日,重庆市公证处询问周秉礼、李云生、罗梅:死者李鹏川是否留有遗嘱?是否对该遗产作过处置?周、李、罗答:他生前没有留遗嘱,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处理过上述遗产。(证据:公证谈话笔录34页)
被告与二原告从未协商处理过李鹏川的遗产。
四、2014年1月6日法庭审理笔录(1)第4、7、8、10页:
(1)李鹏川因工死亡获得55万元的赔偿金,二原告请求依法分割。
颜律师答辩:
1.被告获得的55万元并非赔偿金,而系死者生前的工作单位考虑到被告的情况给予的补偿。
2.同时该协议系罗梅与死者生前单位达成的,协议的约定补偿对象为本案的报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补偿并没有支付给两原告的份额。如果二原告坚持认为李鹏川的死亡因工死亡,其应当向死者生前的工作单位主张权利。故两原告对该补偿予以分割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争辩死亡赔偿金55万元不是李鹏川的遗产。
(2)李鹏川“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大道369号锦绣华城5栋22-2号”,离婚协议明确产权归李鹏川所有,二原告请求依法主张分割。
颜律师答辩:
基于该房屋原系罗梅与李鹏川的共同财产,双方在2011年9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对该房屋进行了明确的处分,同时为避免该协议产生歧义,双方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协商签订了附件协议,协议明确该房屋由本案李俊峻继承,属于李鹏川生前的遗嘱意愿表示。故二原告无权进行分割。
被告争辩房屋不是李鹏川遗产。
(3) 股票以及账户的现金系李鹏川与罗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进行处分,故罗梅对该财产享有50%的权利。对剩余的50%作为遗产,恳请依法分割。
被告争辩股票有一半不是李鹏川的遗产。
五、2014年4月16日法庭审理笔录(2)第3页:
颜律师、罗梅仍坚持锦绣华城5栋22-2号房屋、死亡赔偿金55万元不是李鹏川的遗产。股票有一半是李鹏川的遗产。
原告代理人:李鹏飞 周兆明
理由:
一. 重庆市公证处笔录:周秉礼、李云生、罗梅从未处理过李鹏川的遗产,证明4月5日李鹏川遗产分割协议是欺骗。
二. 法庭笔录:颜律师、罗梅从不承认锦绣华城5栋22-2号房屋和李鹏川死亡赔偿金55万元是李鹏川的遗产,股票也只承认一半是遗产。
三. 李鹏川连遗产都不没有,如何在2013年4月5日达成李鹏川的遗产分割协议呢?
四. 周秉礼、李云生、李佳峻三人自2013年3月11日以后,从未见面,遗产分割协议怎么体现三方意思表示?
五. 颜律师、罗梅自己都否认李鹏川有遗产,王德清法官为什么要确认4月5日遗产分割协议是有效的呢?
六. 故意错判,导致一、二审判决书自相矛盾,法庭还讲不讲理。
证据:
一.2011年8月11日,离婚附件协议注明:锦绣华城5-22-2男方(李鹏川)可以无条件居住,但是该房屋继承权必须归儿子李佳峻继承。
被告认为房屋不是李鹏川遗产。
二.2013年4月5日,李鹏川遗产分割协议注明:李鹏川遗留的财产有:
1. 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大道369号锦绣华城5栋22-2号(201房地证2012字第033892号)房屋一套;
2. 4500股中国石油股票;
3. 2012年7月27日李鹏川去死时,李鹏川所在单位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死亡赔(补)偿费用550000元。
被告认为李鹏川有三项遗产。
三.2013年8月16日,重庆市公证处询问周秉礼、李云生、罗梅:死者李鹏川是否留有遗嘱?是否对该遗产作过处置?周、李、罗答:他生前没有留遗嘱,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处理过上述遗产。(证据:公证谈话笔录34页)
被告与二原告从未协商处理过李鹏川的遗产。
四、2014年1月6日法庭审理笔录(1)第4、7、8、10页:
(1)李鹏川因工死亡获得55万元的赔偿金,二原告请求依法分割。
颜律师答辩:
1.被告获得的55万元并非赔偿金,而系死者生前的工作单位考虑到被告的情况给予的补偿。
2.同时该协议系罗梅与死者生前单位达成的,协议的约定补偿对象为本案的报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补偿并没有支付给两原告的份额。如果二原告坚持认为李鹏川的死亡因工死亡,其应当向死者生前的工作单位主张权利。故两原告对该补偿予以分割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争辩死亡赔偿金55万元不是李鹏川的遗产。
(2)李鹏川“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大道369号锦绣华城5栋22-2号”,离婚协议明确产权归李鹏川所有,二原告请求依法主张分割。
颜律师答辩:
基于该房屋原系罗梅与李鹏川的共同财产,双方在2011年9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对该房屋进行了明确的处分,同时为避免该协议产生歧义,双方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协商签订了附件协议,协议明确该房屋由本案李俊峻继承,属于李鹏川生前的遗嘱意愿表示。故二原告无权进行分割。
被告争辩房屋不是李鹏川遗产。
(3) 股票以及账户的现金系李鹏川与罗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进行处分,故罗梅对该财产享有50%的权利。对剩余的50%作为遗产,恳请依法分割。
被告争辩股票有一半不是李鹏川的遗产。
五、2014年4月16日法庭审理笔录(2)第3页:
颜律师、罗梅仍坚持锦绣华城5栋22-2号房屋、死亡赔偿金55万元不是李鹏川的遗产。股票有一半是李鹏川的遗产。
原告代理人:李鹏飞 周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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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10-31 13:38
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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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10-31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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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11-01 10:59
你好,可以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院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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