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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高院执行回转复议裁定不服可以申诉吗
广西-北海 11-27 11:32 悬赏 25 发布者:广西莫静然 给我留言 回答:(1) 事实和理由:二00三年四月三日,某中级法院(2003)
商初字第026号民事调解书签发,同月中旬进入执行程序。该院在执行程序中,具有如下违法行使职权行为: ,
l、二00三年四月十七日,某中级法院(2003)执字第
025号民事裁定书签发。该份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申请人有使用权的北国用(1 998)字第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56666.695m2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二、查封(借款人)瓷砖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三、限两被执行人于查封即日履行偿债义务,否则该院将依法委托拍卖或者变卖上列财产以清偿债务。
上列裁定书送达后,根据该裁定书及其清单确认:两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共45项,但实际委托评估的被执行物只占其中的1 3项,其余32项则不委托评估供后面直接送给所谓的买受人。并且是委托没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广西某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机器设备资产。作出一个胡编乱套的评估报告,而且评估结论远低于市场的真实价格。(见[2003]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2、(2003)执第025号民事裁定书于2003年4月17日签发,把请求人的资产裁定给某陶瓷有限公司。而其裁定拍卖成交的上列财产,却确认于2003年5月27日;造成先行“拍卖”然后裁定。打着“拍卖”晃子,却是在不依法依规公告本申请人的被执行拍卖财产情况下,实施违规违法拍卖操作。
3、自2003年4月l 7日开始到2004年6月29日,某中级法院就本执行案共作出民事裁定书6份和协助执行通知4份共10份,上例6份民事裁定书包括(2003)执字第025号,(同日同号发两份)、(2003)执字第025-5号、-3号、-11号和-9号,这6份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申请人的财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5本,总计面积达297578.7平方米。
2004年8月2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桂民申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某中级法院据以执行的(2003)商初字第026号民事调解书后,本案移送另一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某中级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已失去执行依据。2005年6月24日,另一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法院作出(2005)北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定驳回原告对申请人(我国营厂)的诉讼请求,据此,本申请人(担保人:我国营厂)不再是本案的债务人。
2005年9月2日,申请人向原某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对已被执行(包括已查封的财产)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回转,但该院受理后,一直拖沓不予进行。
直到2009年5月26日,某中级法院作出(2008)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银行某市分行海城支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某陶瓷有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320万元和因执行支出的26.4125万元共346.4125万元及其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3年5月27日起分段计付至本裁定生效之日止);二、第三人某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现状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国营厂)退还位于某市某港区镇赤江村的广西国营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北国用(1998)字第530002号]及机器设备等物。
某陶瓷有限公司和银行某市分行海城支行不服提出异议。
2009年10月15日,某中级法院作出(2008)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陶瓷有限公司和银行某市分行海城支行的异议。
某陶瓷有限公司和银行某市分行海城支行不服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12年11月29日,申请人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某中及法院(2008)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某中级法院(2008)执异字第73—1号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但两年将过,并未见到北海海事法进行过任何审查,继续让申请人蒙受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况且,申请人已于2005年12月8日依照时在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向某中级法院提交了国家赔偿必经程序的《确认申请书》。2005年12月15日,该院已签收上述《确认申请书》及其材料,但该院接收后却不作任何处理,也不进行答复。
赔偿请求人据此上列事实认为,某中级法院在本案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申请人的国有资产和经济损失合计65415829.12元。案件时间延宕11年.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对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某中及法院(2008)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某中级法院(2008)执异字第73—1号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提出申诉要求执行回转财产吗.
广西国营陶器厂
商初字第026号民事调解书签发,同月中旬进入执行程序。该院在执行程序中,具有如下违法行使职权行为: ,
l、二00三年四月十七日,某中级法院(2003)执字第
025号民事裁定书签发。该份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申请人有使用权的北国用(1 998)字第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56666.695m2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二、查封(借款人)瓷砖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三、限两被执行人于查封即日履行偿债义务,否则该院将依法委托拍卖或者变卖上列财产以清偿债务。
上列裁定书送达后,根据该裁定书及其清单确认:两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共45项,但实际委托评估的被执行物只占其中的1 3项,其余32项则不委托评估供后面直接送给所谓的买受人。并且是委托没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广西某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机器设备资产。作出一个胡编乱套的评估报告,而且评估结论远低于市场的真实价格。(见[2003]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2、(2003)执第025号民事裁定书于2003年4月17日签发,把请求人的资产裁定给某陶瓷有限公司。而其裁定拍卖成交的上列财产,却确认于2003年5月27日;造成先行“拍卖”然后裁定。打着“拍卖”晃子,却是在不依法依规公告本申请人的被执行拍卖财产情况下,实施违规违法拍卖操作。
3、自2003年4月l 7日开始到2004年6月29日,某中级法院就本执行案共作出民事裁定书6份和协助执行通知4份共10份,上例6份民事裁定书包括(2003)执字第025号,(同日同号发两份)、(2003)执字第025-5号、-3号、-11号和-9号,这6份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申请人的财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5本,总计面积达297578.7平方米。
2004年8月2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桂民申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某中级法院据以执行的(2003)商初字第026号民事调解书后,本案移送另一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某中级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已失去执行依据。2005年6月24日,另一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法院作出(2005)北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定驳回原告对申请人(我国营厂)的诉讼请求,据此,本申请人(担保人:我国营厂)不再是本案的债务人。
2005年9月2日,申请人向原某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对已被执行(包括已查封的财产)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回转,但该院受理后,一直拖沓不予进行。
直到2009年5月26日,某中级法院作出(2008)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银行某市分行海城支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某陶瓷有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320万元和因执行支出的26.4125万元共346.4125万元及其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3年5月27日起分段计付至本裁定生效之日止);二、第三人某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现状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国营厂)退还位于某市某港区镇赤江村的广西国营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北国用(1998)字第530002号]及机器设备等物。
某陶瓷有限公司和银行某市分行海城支行不服提出异议。
2009年10月15日,某中级法院作出(2008)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陶瓷有限公司和银行某市分行海城支行的异议。
某陶瓷有限公司和银行某市分行海城支行不服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12年11月29日,申请人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某中及法院(2008)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某中级法院(2008)执异字第73—1号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但两年将过,并未见到北海海事法进行过任何审查,继续让申请人蒙受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况且,申请人已于2005年12月8日依照时在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向某中级法院提交了国家赔偿必经程序的《确认申请书》。2005年12月15日,该院已签收上述《确认申请书》及其材料,但该院接收后却不作任何处理,也不进行答复。
赔偿请求人据此上列事实认为,某中级法院在本案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申请人的国有资产和经济损失合计65415829.12元。案件时间延宕11年.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对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某中及法院(2008)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某中级法院(2008)执异字第73—1号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提出申诉要求执行回转财产吗.
广西国营陶器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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