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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12-28 07:59  悬赏 0  发布者:cim555 给我留言  回答:(0)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陈黎明,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蒲亭镇义峰路486号附3号,身份证号360426196301030022。
    委托代理人李元龙,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310378958。
    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173283。
    被告许涛,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雪岗大道2号万科城A区17号楼J502,身份证号360426197110170019。
    委托代理人代林英(被告之母)女,1949年年1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德安县蒲亭镇潮朝阳路199-10号,身份证号360426194901020021。
    委托代理人李后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218994。
    被告黄艳火,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九江县马回岭冷镇蛟田村十五组14号,身份证号360421198004010815。
    原告陈黎明与被告许涛、黄艳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元龙、李杰,被告许涛的委托代理人代林英、李后柏、被告黄艳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黎明诉称,2009年7月,被告许涛与原告陈黎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每年支付1200元租金,被告许涛将其所有的一处毛圷房给原告使用至原告不愿意使用为止,经被告许涛同意,原告用该房屋开办千姿女子spa会所,并进行重大装修,花费设计费,工程款及各项材料费共计人民币661271元。2012年10月,被告许涛在示获得原告的同昙甚至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私自将原告装修好的会所出租给被告黄艳火作为经营场所。原告得知后,多次找两被告理论要求返还会所均被拒绝。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29016.8元(按投资总款的80%折旧所得)。
    被告许涛辩称,原告述称的租赁关系由来和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对本案房屋仅是口头确认了租赁关系以及租金按市场价格确定的原则,对房屋用途及租金均未确认。原告根本没有按约履行过承租方义务,原告装修房屋时未征求出租方同意且从未支付过租金。租赁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且早已解除。原告在本案房屋租赁关系形成后,拒绝与被告许涛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房屋租赁用途租期及租金等双方权利义务,妄图通过对租赁房屋恶意的装修添附来胁迫被告许涛同意其低成本长期占用租赁房屋,甚至据此一直不履行承租方义务,最终导致被告许涛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而依法解除了本案房屋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许涛在收回本案租赁房屋后,将其重新租给被告黄艳火,对原告既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侵杖。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许涛主张赔偿其装修损失。 
    被告黄艳火辩称,2012年年底被告黄艳火通过原告的合伙股东黄平华及原告母亲介绍,前往被告许涛处租房。2013年1月5曰,被告黄艳火与被告许涛签订租房协议,租期5年,租金为33000元/年。两年一付。被告黄艳火与原告母亲协商,被告黄艳火就该租赁房屋室内设施包括空调沙发电脑等各类设备垵6万元进行收购,后因部分设施已不在遂作罢。入住房屋时,有两部空调留在店里现己拆除未用,地面和楼梯方面的装修还存在,其它一些装修部分受到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黄艳火承租后,对该房屋的墙面大门吊顶地板等各方面进行了翻新装修,现该房屋用于经营新生活健康美容spa会所。被告黄艳火是经千姿会所其中一股东黄平华以及原告母亲介绍前往租房,并被告知该房屋租赁关系已到期,故被告黄艳火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装修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黎明与被告许涛为堂姐弟。2009年下半年,陈黎明与许涛口头商定,租赁许涛所有的坐落在徳安县宝塔大道(国税局旁)的一幢四层楼的房屋用于经营“德安县千姿spa女子会所”。之后,该会所投资五十余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于同年10月28日开业经营。由于种种原因,该女子会所于2011年上半年停业。期间,原告未支付房屋租金,且拖欠部分房屋水电费。该租赁房屋停业后,因原告方经济纠纷等原因,室内装修设施遭到经济纠纷利害关系相对人不同程度的破坏,2012年10月,原告方交回租赁房屋钥匙。经原告朋友黄平华及原告母亲介绍,2012年12月底,被告许涛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黄艳火经营“新生活健康美客spa会所”,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金为33000元/年,租期5年。随后,被告黄艳火对该房屋的装修进行了翻新改造,陈黎明申请就千姿女子会所房屋装修的剩余价值进行鉴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千姿女子会所”房屋装修剩余价值为369089.16元,其中:确定装修项目价值为194055.75元;争议装修项目价值为189309.13元;水电安装价值为108754元;成新率为75%。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装修合同,设计图纸,被告许涛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租房事宜,未确定租赁期限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在停止经营后交还房屋钥匙,被告予以接收,双方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一致意见。租赁期间,原告因经营女子会所需要进行房屋装修,被告知道后未表示反对,其装修项目符合经营用途,为善意添附附加价值。关于租赁房屋装修装饰物的处理,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租赁双方对于租赁房屋装修装饰物的处理没有约定,也未达成协商意见。经原告方从中斡旋,被告许涛将该房屋租给被告黄艳火经营养生会所,新会所的装修装饰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翻新改造。原告所做的装修装饰中,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处分权;对己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许涛作为房东,将自有房屋按裸房的市场价租给被告黄艳火,对原告附加的装修价值未进行利用、受益,故对原告陈黎明诉请被告许涛赔偿其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艳火基于原有装修基础翻新改造用于自身经营,节约了经营成本,就该部分受益亦未有所付出,系原附合装饰装修物的利用人及直接受益人,故被告黄艳火应在其利用价值范围内对原告陈黎明予以适当补偿。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被告确认的再利用项目价值为194055.75元。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项目及水电安装评估价值合计为298063.13,该部分因受到损坏,为了再利用而在不月程度上进行了翻新改造,按照比例分担,酌定价值为298063.13×40%=119225.25元。依据鉴定意欠,千姿女子会所于2009年10月装修完毕,装修使用年限一般为10年,原告已使用约2.6年,尚可使用7.4年,被告黄艳火租赁合同约定使用5年,其对该装修的使用率=使用年限/可使用年限×100%=5/7.4×100%=67.57%。故,利用价值计算为(194055.75+119225.25)×成新率75%×使用率67.57%=15876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笫一款、笫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艳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同原告陈黎明偿装修款一十五万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九角八分;
驳回原告陈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17元及鉴定费10000元.共19090.17元,由原告陈黎明、被告黄艳火各负担一半(原告已垫付,被告黄艳火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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