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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亦新请求维权!

湖南 12-31 01:37  悬赏 0  发布者:何亦新 给我留言  回答:(0)
请求维护基层公安合法权益

我名何亦新,男,祖籍山西省介休市,1951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家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分局宿舍1栋205号。本人自1971年参加公安工作,历任刑侦队长、防暴队长、巡警政委、天元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工会副主席等职,忠实地为党奉献了32年,破过无数疑难大案,曾多次立功授奖,获得公安部二等功1次,省厅三等功3次,获市政府、市公安局记功、嘉奖、评先、评优26次。
2000年年底因株洲“西宛事件”,为保护天元分局4名依法行政涉案干警的合法权益,本人遭到了市公安局长刘益鸿的政治迫害,其先采取组织措施将我调离天元分局领导岗位,调到市委党校学习期间(2001年4月)就被免去了天元分局局长职务。随后将本人改任为市公安局工会副主席。2003年4月本人退休至今己有七年了。      
不料祸从天降,2007年3月29日株洲市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07]41号起诉书,指控我八年前的1999年6月14日,任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分局局长期间,分局刑侦在办理一起群众举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立案当天就“犯有玩忽职守罪”?并莫名其妙的将罪责一直追诉到我离任、退休4年后的2004年9月4日。2007年8月1日在天元区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中,经本人有理有据的审辩,2008年12月18日天元区人民法院又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009年1月16日天元区公诉机关又以株天检刑诉【2009】30号起诉书再次指控我犯了“徇私枉法罪”!?继续将罪责一直追诉到我离任、退休后已无法承担的2004年9月4日。2009年12月23日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枉法宣判我“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我因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
2010年3月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继续枉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坚持认定我与市公安局长构成共同犯罪。法院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本案中我也是执行人,我没罪。我因不服,于2010年4月19日再次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了一份呜冤申诉书。按照我国法律程序,中院应当立案、复议、答复。而不作任何答复就将本案判决书移交市纪委查处!这是违法的。依照我国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我若无罪?办案的检、法涉案人员就构成了徇私枉法罪。2010年8月26日我又再次向市中院立案庭申诉:“请求复议、罪与非罪尽快答复”。但至今杳无音信。
根据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陈述本案当时的客观事实,即可证明:“这已经不是一起刑事案子,而是一起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的政治冤案”。请党的上级领导明察:

本案来由
    2004年9月1日,株洲因非法吸储历时8年,金额达到7.76亿元,造成无法兑付1.5亿元的重大损失;受害者投诉无门,才上告到北京;因惊动了中央领导,成了惊天大案。
    2004年9月4日,株洲市纪委牵头,由市公安局与市检察院联合成立了“901”惊天大案专案组,这才开始追查非法吸储犯罪人员与渎职人员。2004年11月,本人曾接受过市纪委的审查,当时就作了结论:“何亦新也是个执行者,不作任何处罚”。一年后的2005年10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了54名非法吸储犯罪人员。
    但问题是,“株洲非法吸储历时8年,时间长、金额大,那么多职能监管部门,难道就没有一个渎职的”?
因此,2006年10月9日,株洲再次由市政法委牵头,专门召开三长会议,“从打击不力和监管不力入手,搞地方保护主义。先圈定渎职对象,控制查处范围;交市检察院带帽办案,以损失归罪、抓人;交法院违法推定、定罪、量刑、枉法裁判”。
从此次带帽办案、枉法裁判不难看出:株洲追查“901”非法吸储惊天大案渎职人员,一开始就不是依法办案,而是在抓“替罪羊”。

抓“替罪羊”的事实证据:
其一、为防止原市公安局长在法庭上乱讲,牵出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在2007年3月27日,第一份起诉书出台的前一天,原市公安局局长刘益鸿突然“住院、开刀”!仅凭一份病室出据的无效证明,在两天内,公诉机关就作出了撤诉决定,将所谓“打击不力”的下级机构,即天元区公安分局局长何亦新当做“替罪羊”单独顶罪,与市人民银行监管不力的三名被告以“玩忽职守罪”一同诉上了法庭。
其二、2007年7月31日与2007年8月1日天元区人民法院,对天元区公安分局局长何亦新、市人民银行行长文绍明、市人民银行银监科科长李晋、市人民银行银监科副科长黄立春四名被告人连续开庭审理了二天,但市公安局长被告人刘益鸿始终没有到庭。
其三、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天元区人民法院专题追问被告人文绍明是否认识刚才到庭的被告人何亦新时,被告人文绍明明确回答:“不认识,以前没有见过何亦新”(此段庭审对话有法庭录音;庭上还有4名法官、2名检察官、8名律师、及26名旁听证人均可作证)。但是,事隔数月(即2007年11月5日)出台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笔录却将文绍明的此段回答删改为“我记不清了”。此处追问看似平常,但要证明的是文绍明认不认识何亦新?何亦新参没参加本案奥林海鲜楼的饭局?文绍明与何亦新有没有过车案交易?但万万没想到文绍明根本就不认识何亦新,以前连何亦新的面都没有见过。事实就是如此。但别有用心的人却又不能让何亦新跑了!为此,竟敢在法庭庭审记录上做文章……,将被告人文绍明此段:“不认识,以前没有见过何亦新”已录音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删改为“我记不清了”!擅自删改庭审笔录是犯罪!是蓄意陷害。
其四、市检公诉机关还利用株洲晚报副总编杨硕奇胡说、瞎编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伪证(黄石山从身上取下车钥匙,将一台三凌吉普车在报社当场直接交给了何亦新……)当庭指控被告人何亦新!?这是搞人身攻击,裁赃污陷。
其五、株洲公诉机关为了做成对本人任职期间的非法吸储损失重大,采取“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手法,于2006年10月10日与2007年9月27日,委托同一鉴定机构先后进行了两次虚假鉴定。如此不厌其烦地反复进行两次虚假鉴定,不是愚蠢之极,就是别有用心。
其六、2007年11月5日,天元区人民法院刑庭法官田光利用庭审记录签字之机,搞突然袭击。这天上午,天元区人民法院预先通知只是看庭审记录、签字,本人的律师既没有接到通知,也没有到庭;当本人到达天元区人民法院刑庭正在看(被人删改的)庭审记录之时,天元区人民法院刑庭法官田光当着我和银行的三名被告突然宣布开庭!并宣读了一份2007年9月27日由株洲市检察院委托的湘天华司鉴字[2007]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此报告书中再次认定:“被告人何亦新任职期间公平典当行未兑付余额1782700元”,以此证明损失重大。这是搞突然袭击!权利、私欲,竟膨胀到了如此地步!竟敢利用庄严的法庭、法律程序设圈套!我当时就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法官田光提出了强烈抗议!因此,本人与文绍明都忽视了被人擅自删改的庭审记录!
其七、始料不及的是我虽有原始笔记本为证,足以证明1999年6月18日上午市公安局长亲临天元分局督办本案的经过,但原天元分局主管办案的责任副局长在接受审查时,却昧着良心、失口否认市公安局长曾专为此案亲临天元分局督办之实!?
其八、本案中,第一次开庭、把市公安局在人民银行致函上作决定、下批示连接的关键人物抽掉以后,就好比抽藤落瓜,造成打击与监管两头都说不清,企图判糊涂案!?在本人强烈抗议下,株洲检、法又把矛头对准公安,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变换罪名再次指控刘益鸿与本人犯有“徇私枉法罪”,于2009年3月4日开庭审理,于2009年12月23日由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定:“刘益鸿犯徇私枉法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枉法裁判:“何亦新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其九、而人民银行监管不力的三名被告,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撤诉后视同无罪?既没有再追诉,更不可能判罪。至今逍遥法外。
由此可见:株洲检、法在追查本案渎职人员中的随意性很大。作为我国法定的基层司法机关、目无党纪国法,历时三年的“渎职追查”!最终由天元区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份颠倒黑白的荒唐判决:“参与、监管、支持非法吸储者无罪”?“却把先认真履行了打击职责、后服从上级领导连续多次指示、批示、亲办、督办,均视为一般性打招呼”?用墨写的谎言,掩盖铁的事实!把株洲非法吸储的全部损失,归罪于公安的打击不力?采用违法推定、删改庭审笔录、裁赃陷害,将受到上级领导严重干涉、被迫转入侦察、缓办阶段的原天元区公安分局长何亦新捉弄成“替罪羊”向上交差。
纵观本案始未,从以下五个方面,不难看出究竟谁在犯罪:

一、本案始发当初,有银监的参与、有工商的支持。
1、1996年6月18日,作为株洲银监管理单位的人民银行,以其劳服公司的名义集资180万元直接入股,参与其行长文绍明的亲哥哥文绍斌任总经理的株洲公平典当行进行非法吸储,人民银行当即获得参股约定红利23万元。而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专业银监部门,赋有法定的职责。以及对金融吸储业务行为具有确认、认定,及吊销、取缔的职责和职能。而株洲人民银行入股公平典当行合伙经营,自始至终有合伙牟利之嫌?为何不予追究。
2、株洲所有的非法吸储公司,包括公平典当行、以及随后成立的为民、利民、富民等非法吸储担保公司,都是经过了株洲市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吸储公司。“这是让非法吸储在株洲合法化,大开了方便之门”?作为株洲工商监督部门对株洲历时8年的非法吸储,造成如此重大损失、极坏的负面影响,却熟视无睹,任其发展、漫延、泛滥成灾,却只管办证、发证。难道就没有渎职之嫌?

二、本案主要责任应由株洲市政府副市长朱桂生承担。
1、1996年8月株洲公平典当行在市中心广场鼓动非法集资,彩旗飘飘十分热闹,副市长、兼市商业银行董事长的朱桂生代表市委、市政府剪彩、致词,株洲电视台进行了广泛报导,让市民感觉:公平典当行以高息揽储,非法吸储有人民银行参股,是市委、市政府支持的,在市民心中产生了巨大影响。这是最终导致2004年株洲“901”事件暴发的始因之一。
2、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日(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第三页顺数第八行中认定:“被告刘益鸿接市政府有关领导电话要其考虑将天元公安分局办理的公平典当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交人民银行株洲市支行作内部处理”。这是市级领导干涉公安办案的有力证据。也是最终导致2004年株洲“901”事件暴发的始因之二。
3、在市公安局长按照市级领导的电话指示,连续下达了二道金牌、命令性批示,并亲临天元分局督办此案,迫使天元分局转入侦察阶段缓办后,副市长朱桂生于2000年1月2日还在批准成立新的非法吸储“富民担保公司”(有本案朱桂生批示的凭据为证)。这是最终导致2004年株洲“901”事件暴发的始因之三。
4、副市长朱桂生,于2000年8月1日,还将市人民银行对株洲公平典当行非法吸储的监管权,直接交给市政府财贸办监管,这是直接导致2004年株洲“901” 非法吸储惊天大案暴发的原因之四。
5、副市长朱桂生,在2000年12月1日,还将株洲公平典当行总经理袁绍斌的经营管理权,直接移交给了株洲“901”惊天大案主犯、时任株洲市商业银行副行长的黄石山主管经营,这是直接导致2004年株洲“901” 非法吸储惊天大案暴发的原因之五。

三、既履行了职责又服从了领导为何成了共同犯罪!?
非法吸储在株洲发生、发展、漫延长达8年,为独,只有天元公安在案发当初就认真履行职责、抓人办案,防止事态扩大。但是,天元公安自1999年6月11日接到群众报举,到1999年6月16日将株洲公平典当行的副经理齐彤与硬质合金厂退休职工肖彬辉二名嫌疑犯羁押为止,总共才办了6天案,就遭到来自上级领导的严重干涉。本案中,市公安局长为同一案件、案犯连续下达了指向性十分明确的二道金牌批示令,同时还亲临天元分局督办此案,这在株洲公安史上是绝无仅有的特例;并不是“一般性打招呼”那么简单。
1、2006年8月23日原市人民银行行长文绍明在市检察院的供述证实:“当时黄石山打电话请我和市公安局长刘益鸿在奥林海鲜楼吃饭,刘益鸿讲:准备把公平典当行的案子交市人民银行处理,下面不太愿意,(指何亦新不同意)要我出个公函给市公安局,作违反金融法规将案子交人民银行作内部处理,大家都担点担子,好处理些。我答应了。后由黄立春起草,我签发了一份《关于将湘绿信用社高息揽储一案移交人民银行处理》的函,送到市公安局”。
2、2006年10月10日原市公安局局长刘益鸿在市检察院向检察官班涛、丁石山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三大要点”已交待得十分清楚。刘益鸿谈到:“我是先接到株洲市政府副市长朱桂生打来的电话,随后,“我接到《关于将湘绿信用社高息揽储一案移交人民银行处理》便函看后认为:写得有道理:一是为维护稳定(省略);二是案情显著轻微,公安机关可以不办理此案;三是移交银行后,案件如果确实构成犯罪还可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随即在此函上签了:何局长,请你考虑人民银行的意见。刘益鸿、99.6.17.并将此函交银行的人,送给天元分局”。
3、就在市公安局长下达了第一道命令性批示的第二天,既1999年6月18日上午,市公安局长又亲临天元分局督办此案。本人是在市公安局长下达批示后、其又亲临天元分局督办此案的办案干警督办会上,当众、被迫作的转批“彭付局长,请你考虑按刘局长的指示办。99.6.18.”。市局督办会后,天元分局依法将二名对社会不构成危害的羁押嫌犯、合法变更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让市人民银行复印此案部分材料、要求银行恊查专业性较强的一些问题,在此期间,天元公安还派干警专程去市人民银行银监科了解过恊查情况。因此,天元分局始终没有撤案、销案,将此案移交给人民银行作内部处理。
4、谁知上级领导决心将此案干涉到底,同年9月6日,市公安局长刘益鸿再次亲办、批示,又在“嫌犯”请求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上下达了第二道金牌批示令。此次批示,据被告刘益鸿2006年10月10日在市检察院向检察官班涛、丁石山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已交待得十分清楚:“1999年9月6日,黄石山到市公安局找我,要求解除齐彤的取保候审说:两个人取保候审后一直没事做,解除取保候审可以做点事。我认为,解除取保候审不是案件终结,解除取保的事问题不大,所以在这份报告上签了:请何亦新同志接洽办理。刘益鸿.99.9.6.交由黄石山带给天元分局的”。接到市公安局长此份第二道金牌命令性批示后,在天元分局拖延了9天,在市局长再三电话督促下,我才一字未改照转“请彭付局长接洽办理.99.9.15.”。但是,天元分局一直拖到1999年11月15日才解除肖、齐二嫌犯的取保候审,同时还认真履行了职责,依法没收了嫌犯肖彬辉的10万元非法所得。
5、本案当时(1999年──2000年),正是“农村基金、两会”闹得最历害的时候,已直接危及到当地社会治安。“为防止银行挤兑风波、稳定压倒一切”是当时从上至下历史性的政治要求。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周恩来总理曾有过一句名言:“不能拿现在的眼光去否定过去的历史”。因此,天元分局确实遭到了来自上级领导的严重干涉!但依照《人民警察法》第32条特别法令,及公安部35号令第七条规定,为确保一方平安,稳定当时当地的政治局面、与社会治安,天元分局只得服从上级指示、策略性地将此案转入侦察缓办阶段,一直拖到2004年9月4日才按上级的要求,将全部原始案卷材料正式移交给了市公安局侦结捕诉。当时的客观事实就是如此。毛泽东主席曾指出“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根据当时纷乱的社会治安局面、以及上级领导态度坚决的政治要求,天元分局依法、被迫、策略性的转入侦察缓冲阶段,这既是当时组织上、政治上、现实的要求,也是公安刑事侦察手段上的一部分,依法、依纪、依照组织原则暂时策略性的缓办、停办并不等于不办。怎么就成了共同犯罪的罪人!?

四、本案判决与裁定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适应法律错误。
1、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原裁定认定,“何亦新身为公安机关负责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使有罪的人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裁定的这一认定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我国法定的刑事侦查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在法律上只能视其为“犯罪嫌疑人”。本案中,天元分局对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肖、齐二名犯罪嫌疑人,显然是不能认定其有罪。故原裁定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只办了六天案)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有罪,继而认定本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使有罪的人逃避刑事追究的这一认定,显然是与法相悖!
其次、原裁定将犯罪嫌疑人齐彤、肖彬辉违法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事实强加在本人的头上,是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尽管天元分局将犯罪嫌疑人齐彤、肖彬辉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所赋予的法定职责和权利。其行为不仅有法可依,且并不违法。但解除齐、肖二人的强制措施,且是分局主管刑侦的负责人所为。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解除齐、肖二人的强制措施是得到了本人的口头或书面的批准。因此,原裁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显然是证据不足,严重失实!
第二、原裁定认定,“天元区分局收受的二台车系黄石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团伙案的,虽名义上是省警察学会捐赠,但实际上是黄石山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团伙成员齐彤、肖彬辉等人不受刑事追究,不使自己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继续侦查而送给天元分局的,本案证据证明何亦新明知收受涉案车辆不合法,而且与案件继续侦查有交易性质,还收受涉案二台车入集体帐后作为办案使用车辆,使黄石山等人达到了逃避侦查之目的”。原裁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1〉、市公安局与区公安分局是行政执法机关,并不是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存在“收受涉案二台车入集体帐”之说。这种裁定认定纯属无稽之谈。
2〉、捐赠的二台车,是省警察学会常务理事王晓军一手操办并以省警察学会名义赠送给市公安局的。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石山与天元分局发生过车案交易。
3〉、据省警察学会出具三菱吉普车捐赠书的秘书长孙汉洲,在2006年9月5日向株洲市检察院检察官班涛、丁石山提供的证词中证实:“当时,来我会办理三菱吉普车捐赠手续的是省警察学会常务理事王晓军和株洲市公安局委派的一名公安干警”。由此可证实,分局只是隶属市局的一个派出机构,分局不仅没有警察学会,更不可能越级指派干警去省警察学会接受车辆的捐赠。
4〉、省警察学会出据的捐赠书,只捐赠了一台并不是黄石山而是由王晓军出资购买的新三凌吉普车。且另一台捐赠车,也是省警察学会常务理事王晓军私人所有的“丰田佳美右盘走私旧车”。并不是涉案单位的那台“丰田柯柔娜左盘新车”。
5〉、以上事实证明,二台捐赠车并不是黄石山直接指派其犯罪团伙成员送到天元分局的赃车;而是经过正当的组织手续,由省警察学会捐赠给市公安局再下拨、分配给无元分局的。据株政办发[2001]97号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分局只是隶属市局的一个派出机构”。因此,天元分局对二台捐赠车,只是接受市局下拨、分配的使用单位。本案证据证明,此车当时就上了分局党委会,并填表、上报了市局,已载入市局的固定资产管理台帐,已归市财政统管。而区、市二级人民检察院、法院明知本案此车资产已归国家所有!并没有徇私的事实与证据!且没有徇私也就不构成枉法!还用此车做文章?进行违法推定“收受涉案二台车入集体帐后作为办案使用车辆,使黄石山等人达到了逃避侦查之目的”,这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实事求是的基本办案原则。
6〉、本人在当时虽系天元分局局长,但本人对此二台车既没有代表分局接受市局的下拨、分配,且也从没有使用过该车,更不清楚这二台车的真实来历。
7〉、天元分局只是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根据上级固定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分局的固定资产全部来自市局的统一调配。故分局作为市局下属,只是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单位,无权审查上级下发固定资产的合法性。因此,原裁定认定本人明知接受涉案车不合法?而且与案件继续侦查有交易性质?这一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认定“本人在本案中,对刘益鸿的错误批示没有按规定提出意见,也没有向上级报告,更没有拒绝执行。其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33条关于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报告的规定,因此与刘益鸿构成共同徇私枉法”。原裁定的认定,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一,原裁定认定“刘签署的意见不是决定和命令,仅是要本人考虑、斟酌、思索后再下决定,其接洽办理的决定权在分局”。既然如此,本人二次传达、转发就更不可能是决定和命令了?况且,原裁定既然认定刘的批示不是决定和命令,仅是让下级考虑斟酌思索后再下决定的“意见”,那么,本人对上级领导这一不是决定和命令的“意见”,岂又能依据我国哪部法律的哪条规定可以拒绝办理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原裁定认定刘的二个批示,仅是要下级考虑斟酌思索后再下决定,其接洽办理的决定权在分局。本案中,首先必须确定刘是市局党政一把手和主要负责人,刘的二个批示、及其亲临分局督办此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至于,刘的二个批示是在什么情况下下达的?刘为什么要签署这二个批示?刘在2006年10月10日向市检察院检察官班涛、丁石山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三大要点已交待得十分清楚。因此,本案中刘是作决定和下指示的人;本人只是传达和转发的“二传手”;而彭却是具体的执行人,彭要执行的是市公安局长的命令,并非本人的命令,彭履行的是审批人的法定职责。
第三,本案中,本人虽是当时分局的主要领导,但在此案中本人并没有作出任何的决定,仅只是根据《人民警察法》第32条特别法令“对上级错误的决定也必须先执行,后果由作出决定的上级负责”的规定,将刘的意见以“二传手”的形式一字未改转批给了分局主管刑侦的负责人。事实上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口头或是书面批准了解除齐、肖二嫌疑犯的取保候审。因此,原裁定将本人以代人受过的方式与刘一起认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这不仅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有悖我国刑法关于罪责自负的原则!

3、依法,传达、转发、执行的下级不承担后果责任。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32条“特别法令”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一、本案中,什么叫指示?株洲的检察官、法官经过二次起诉、四次开庭审理,颇有争议?而且一审判决、与终审栽定,对此问题在法律认识上均有严重错误,株洲的检察官、法官始终没有搞清楚什么叫指示?或是为了抓“替罪羊”搞违法推定而故意不搞清楚!据我国刑法专家赵秉志论证:“指向性十分明确的就是指示。上级领导讲话,就是指示。上级领导的签字,那就是批示”。
第二、本案中,时任市公安局长是经上级党组织任命的,其行为不可能是个人行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职务行为。市公安局长的指示、批示经不经过市局党委集体研究、讨论均具有法律效力。市公安局长到分局督办此案穿不穿公安制服都是职务行为。因此,依照《人民警察法》第32条“特别法令”及公安部35号令第七条的规定:依法传达、转发、执行的下级不承担后果责任。

     4、我在职期间损失并非重大,我离任后已无职权可“徇私枉法”。
第一、时任市人民银行行长文绍明、银监科长李晋、副科长黄立春等人在市检察院的供述均可证明:2000年8月1日人民银行将公平典当行的监管权,移交给市政府财贸办时,有财务清盘“此时,株洲公平典当行账上仍有现金137万,不能兑付的余额只有6.3万元”。 2000年12月1日公平典当行总经理文绍斌将经营管理权移交给株洲“901”非法吸储主犯(时任株洲市商业银行副行长)黄石山接管经营时,经财务清盘,也可证明公平典当行此时未兑付余额6.3万元。2005年3月20日市公安局委托本案同一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至2004年9月4日公平典当行未兑付余额63000元”。由此证明“公平典当行”被天元公安查处后,没再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第二、在我国的司法程述中,公安的法定职责是侦查、取证;检察院的法定职责是依法认定、起诉;法院的法定职责是定罪、量刑。本案所谓打击不力的二名嫌疑犯“肖彬辉与齐彤”,即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本案主犯。2005年10月20日,株检刑不诉(2005)1号不起诉书决定:“对肖彬辉不予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齐彤没有造成损失”。既然,市中级人民法院己经查明认同的案子,求认定同一事实上具有备证的效力,何况上级法院己经认定属实,下级法院必须守信,不能触相异的认定,否则,导至上级法院认定错误的后果,应再审改判。因此,肖、齐两嫌犯不仅不存在打击不力,也没有给此案造成现实的法律规定重大损失。
第三、2000年年底我已离任调市委党校学习期间就被免去了天元分局局长之职,并于2001年4月被改任为市公安局工会副主席,因此,自2000年年底我已无职权可“徇私枉法”。况且,天元公安是行政执法机关,既不是集体所有制单位,更不是私有企业,依照党纪国法不能搞终身追究制。因此,本人无法承担后4年(即2003年至2004年期间)所发生的严重后果。我虽离职改任市局工会副主席,但原市公安局长与继任的天元分局长仍可依法打击处理非法吸储犯罪、制止株洲惊天大案的发生。

五、对照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不难看出究竟谁在犯罪?
我国《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有明文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事实证明:在我职责期间已立案侦查,并己羁押了公平典当行与硬质合金厂退休的两名嫌犯,是市长、市公安局长要求移交银行。我己抓人,市公安局局长下令放人。
2、本案中的检、法办案人员多次提到本人为什么不向上级反映情况?并以《人民警察法》第33条规定指控、认定我没有拒绝、报告属于犯罪?这种糊涂认定是错误的。对照《人民警察法》第32条规定“上级决定错误的,也必须先执行”这是命令;而《人民警察法》第33条规定“对上级超越法律的决定,有权拒绝”这是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执行人有权拒绝、也可以不拒绝,而并非犯罪?况且,本案中,我的直接上级就是干涉本案的株洲市公安局党政一把手,我还能向哪个上一级反映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法官唐秋良等提到“为何不向市公安局副局长罗高其报告”?请问:“刘与罗两位市局长,究竟谁是谁的上级?市公安局党政一把手都顶不住!反映给副局长罗高其就顶得住?还是向副局长罗高其反映以后我就没罪了”?岂有此理。只有“越级上告”,而越级上告只能是市委、市政府。但问题是,当时的市委、市政府是否也有领导在干涉本案?如果有!就得继续越级上告?直至告上北京?否则理应有罪(不是依法有罪)!这是混蛋逻辑、逼良为娼,我岂不成了株洲惊天大案上告人?
3、据株政办发[2001]97号株洲市公安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规定:分局是隶属市公安局垂直领导的一个派出机构。因此,分局与县公安局不同,不具备一级法人资格。本案中,市公安局是法人机构,区分局是派出机构;公安的区局长与市局长都是“半军事化机构”中的人民警察,而且是《人民警察法》概定机构中的上下级隶属关糸,均适应《人民警察法》中的行为标准。人民警察是维护国家安危(周恩来早有指示:“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社会稳定的执法人员(属半军事化机构的特殊人员);必须遵守我国人大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特别法令”中法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公安机关的上下级关系,不仅仅是党政机关平常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军人是以服从为天职,军命如山倒,明知是个死,也必须服从。《人民警察法》第32条“特别法令” 的明确规定,应该高于一般法律。况且,《人民警察法》也是我国新时期,制定的法律法规。本案中,《人民警察法》第32条“特别法令”有效无效?是认定本人传达、转批、执行上级指示的行为准则,及罪与非罪的法定依据。如果《人民警察法》的特别法令对本案中的传达、转批、执行者无效就应该废止,免得继“渎”害人;如果有效,就应继续尊照执行。
4、本案中,不仅没有经本人同意批准违法解除肖、齐二人强制措施,将案件搁置缓办,使有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且本案证据证明:天元分局让银监部门复印本案案卷材料就是为了让市人民银行银监专管部门恊查专业性较强的一些问题,在等待市人民银行银监科恊查本案相关证据结论期间,天元分局曾派办案队长陈耕良专程去市人民银行银监科探询过此案恊查情况(本案证据可证明)。为此,天元分局一直拖到1999年11月15日,因迟迟未见市人民银行银监科的恊查情况,这才解除二名嫌犯的强制措施,同时还认真履行了职责依法没收嫌犯肖彬辉10万元的非法所得;但是,2000年1月2日副市长朱桂生还在批准成立为民、利民、富民等新的非法吸储公司,并于2000年8月1日将市人民银行的银鉴监管权移交给了市政府财贸办直接监管;2000年11月13日天元分局因“西宛事件”,被媒体抄作,此时,市公安局长刘益鸿、带领市局党委办秘书唐辉成、专程亲临天元分局党委会督办此事件,在分局督办会上刘益鸿以市局党委的口气命令天元分局将涉及“西宛事件”的4名干警先全部开除、再交检察院逮捕、法办;为维护办案干警的合法权益,因此被我拒绝。市公安局长刘益鸿当时就恼羞成怒地在天元分局党委督办会上拍桌子威胁道:“你不要以为我撤不了你,我可以免去你的职务”。“西宛事件”以后,于 2000年年底市公安局长刘益鸿说到做到,先将我调离天元分局领导岗位,调去市委党校学习期间就被免去了天元分局长职务。(2000年12月1日副市长朱桂生还在将公平典当行总经理文绍斌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了本案主犯黄石山等人主管)。但株洲人民法院,不顾本案仍处在侦察阶段,但本人已不在其位的客观事实,却运用违法推定的方法,将黄石山等54名被告人(在市政府直接监管下,在副市长亲自批准、支持新注册、新成立的法人主体,为民、利民、富民等非法吸储担保公司)主要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肖、齐二人在公平典当行的非法吸储犯罪(最终不能兑付额6.3万)并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纯属另案查处的客观事实,却并案强加在本人的头上。原裁定采用的这一违法推定,不仅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且是以莫须有之罪强加于本人!
5、目前,株洲检、法机关在追查“901”惊天大案的渎职人员中,采用违法推定抓“替罪羊”,是执法犯法!枉法裁判!己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构成【徇私枉法罪】,既破坏了党纪国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又扰乱了伦理与法规,让真正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却让本无罪的人代人受过,受到了不应有的刑诉追究长达三年,这不仅混淆了一个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上级指示,决定和命令与徇私枉法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亵渎了我国人大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32条“特别法令”。同时还践踏了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

综上所述,依据《刑法》第399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发生有若干重要情节和前提,我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本案对我的刑事起诉,及一审判决、终审裁定均毫无意义,不但没有实事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这种起诉、判决、裁定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脚,反而可能造成混乱、让人费解?“本案错就错在根本不应该任命刘益鸿当株洲市公安局长?否则,不致于听他的犯罪!不听他的免职”?本案中,无论怎么讲,天元分局依照《人民警察法》第32条特别法令,执行上级指令,这并没有错。如果连转达、批转上级领导指示就认定为共同渎职?裁定有罪?不知此案之前有多少人被污陷成了罪人?因此,何亦新将成为“株洲公安渎职标准”的代名词。这种“渎职标准”一旦确立,将导致株洲基层公安人员正当的合法权益荡然无存。同时,还将造成基层公安干警在“减压维权”的日常工作中无所适存,势必迫使基层公安干警不得不采用录音、录像等非常手段自保!否则,一旦陷入株洲地方保护主义当权者指定的检、法机关定罪、量刑,那怕你有扎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无罪、被冤,那也是无济于事。因为,目前株洲的检、法机关即不讲理、也不讲法,全凭现任长官意志办案、做事,搞违法推定、栽赃陷害倒是老手。党纪国法对于他们来说只是玩弄草民、百姓的把戏,案子办错了,概不负责,自有上头承担!按“法不责众”的惯例,大不了再抓几个“司法替罪羊顶罪”了事。如此处置、草监人命、令人发指!已大大超过本案当初天元分局所处的处境。当然,如今被冤枉的人多了去了,再多抓几个替死鬼也翻不了天。掌权人甚至以“何亦新没罪!难道我有罪!”来逼人就范。这岂止差之毫厘,谬之千里!明明是州官在放火,却不许百姓点灯。这就是为自保的当权者与当今株洲司法界悲哀现状的真实写照。

盼明查,申冤,宣告无罪,否则生命不息、上告不止。
本案必境发生在11年前。本人离开天元分局领导岗位都有10年了,从市局工会退休至今也有7年了,不可能对11年前的故事还记得那么清楚。我是在被冤枉追诉、限制人身自由、枉法裁判的这三年中,凭借被检、法视为孤证不予采信的原始工作记录本,孤军奋战、慢慢回忆,被迫逐步摸清了一些底细。从查处株洲“901”非法吸储案的渎职人员中可看出株洲确有一股邪恶势力,他们以“株洲帮”自称、以权谋私、陷害忠良,蔑视党纪国法、唯恐天下不乱。其实,按公安内部管理条例,各分局的政保、刑侦、治安都分别设有三个职能主管副局长,平时各司其职,并不需要分局长事事过问、转批。作为市公安局局长、党政一把手,更没有必要越权、越过市局职能主管副局长,亲办、督办、直接干涉卷入本案;事实上,我是因市公安局长对我下达批示把我卷进的本案,至于1999年6月18日上午市公安局长亲临天元分局督办此案这一铁定事实,有人竟敢失口否认,误导检、法机关办案,造成市公安局长与分局长被误判有罪。由此导致本案当时的市政法委书记难辞其咎!造成2004年年底追查“901”案渎职人员的市纪委书记也难辞其咎!这种不讲党性原则、隐瞒事实真相、在权威面前缺乏骨气的人根本不配当公安局长。在未开庭审理前,就有好心领导相劝“你斗不过他们,低调点、认个错,判一年缓刑又不丑,免得判实刑坐牢,遭人暗算”;有的还说:“即算不判你实刑坐牢,也得当心狗急跳墙、顾凶杀人”等。我坚信党和国家的法、纪不是为地方保护主义者谋福祉的。株洲个别当权者,利用党和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自保,却不顾党和人民的长远利益,动用党的政法、司法机构,在追查“901”惊天大案渎职人员中徇私舞弊,拿我当“替罪羊”,我肯定不服,也难以向同行、亲友们解释,势必讨个说法。我将逐级上告直至上北京向有关部门:“申冤,盼明查,宣告无罪,否则生命不息、上告不止;直至讨回公道”。因此,一旦被新闻媒体披露、上网点评,将引发全国警界网上热点抨击:“一个基层公安分局长自身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普通民警、平民百姓,哪还有什么公道、权益可言”?而饱受非法吸存之苦的受害者一旦得知受骗、上当、被人愚弄,将诱发新一轮的社会动荡。
温家宝总理曾指出:“对于一个社会,如果说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是政府的天职,那么推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政府的良心”。为此恳求党的上级领导:为警、为民、主持公道!为维护党纪国法及公民的尊严,维护基层公安的“合法权益”,让株洲“901”非法吸储惊天大案的内幕大白于天下,给胞受非法吸储受害者,及遭政治迫害的被冤者一个客观公正的交待。
         深受迫害、冤枉的基层公安分局长:
         联系电话:13975332333 宅电073128826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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